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8

案號

PCDV-113-訴-2164-20250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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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64號 原 告 阮巧儒 被 告 吳碩瑍(原名吳囿潁) 被告因違反犯罪組織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610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8,888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8,8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7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2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28,888元,及自113年8月26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1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本院卷第26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9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屬詐欺集團。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加入明維投資平台教導投資股票賺錢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2日上午10時24依指示匯款2萬8,888元至詐欺集團提供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復遭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自該帳戶匯款39萬元至詐欺集團以人頭擔任負責人之虛設行號即勤澤聯合規劃顧問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下稱勤澤華南銀行帳戶),被告則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至銀行臨櫃提領勤澤華南銀行帳戶30萬元後依指示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手,致原告發生2萬8,888元之財產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8,888元,及自113年8月26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的金額沒有匯入被告帳戶,被告沒有侵 權行為;被告現在人在監獄,沒有辦法負擔原告請求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因受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加入明維投資平台教導投 資股票,而於111年9月12日上午10時24分,匯款2萬8,888元至詐欺集團提供之銀行帳戶,復經詐欺集團成員匯至勤澤華南銀行,再由被告臨櫃提領勤澤華南銀行帳戶內之30萬元,並交付給詐欺集團上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111年9月12日華南銀行外監視器錄影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附於刑事偵查卷內(本院卷第15頁、第45頁至46頁),及原告國泰世華銀行於112年9月12日上午10時24分之轉帳成功交易紀錄、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9至271頁)。且上情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起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至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誤。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不爭執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本院卷第265頁),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且此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97號判決、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原告匯入2萬8,888元款項至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後再轉入勤澤華南銀行帳戶,被告則依詐欺集團指示臨櫃提領勤澤華南銀行帳戶內包含原告匯款共計30萬元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手,進而達到其與詐欺集團共同向原告詐取錢財之目的。因此,被告應就其所提領款項之行為,與詐欺集團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所辯稱原告款項並未匯入其帳戶等語。惟行為人是否因其行為獲得利益,並非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與原告請求並無影響。另被告辯稱其無力負擔損害賠償金額乙事,亦不影響被告對原告負擔給付賠償費用之請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萬8,888元,於法自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113年8月26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同年9月7日(送達證書詳本院卷第24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 萬8,888元,及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免假執行。 五、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兩造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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