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0

案號

PCDV-113-訴-2165-20241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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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65號 原 告 楊淑貴 被 告 吳碩瑍(原名:吳囿潁)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11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零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零捌佰柒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加入投資平台SHEELDMARKET,教導投 資股票以股票賺錢,致使原告誤信而投資,受有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120萬87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刑事同案被告張澄郁把公司過戶給被告,說要介紹幾個工程 案件給被告做,被告將公司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給張澄郁,張澄郁說要請會計師作帳處理,被告就公司網路銀行款項轉出並無審核權,係遭張澄郁欺騙,也是被害人。原告本件請求賠償金額不符合比例原則,因錢並未進到公司帳戶,或者轉進去沒多久就被轉出了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 利,其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20萬870元至被告為負責人之勤澤聯合規劃顧問有限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因而受有損失等語,被告雖不否認提供系爭帳戶,然辯稱其亦係受害人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審理時,乃坦承其受張澄郁指示擔任虛設公司行號負責人,並取得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被告於本案中翻異其詞,其前後所述已有不一,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並不清楚張澄郁從事何工作,卻又同意承接張澄郁過戶之公司,並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張澄郁,且就前開帳戶無任何審核權限等情(見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46頁),顯然其明知自己僅係人頭,出名承接公司取得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交予張澄郁使用,衡情一般人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帳號使用,亦可自行設立公司,張澄郁捨此不為而要求被告出名擔任公司負責人以取得網路銀行帳號,被告對張澄郁將以其提供之公司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收取不法款項以規避緝察應有所預見,故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張澄郁使用,其與張澄郁間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明確,被告前開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張澄郁使用,致原告因而遭詐欺將120萬870元匯入系爭帳戶受有損害,如前所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賠償其所受損害120萬870元以回復原狀,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1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遭詐欺而將120萬870元匯入被告提供之系爭 帳戶,被告應對原告所受損失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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