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5

案號

PCDV-113-訴-2166-20250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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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66號 原 告 賀紫庭 被 告 吳碩瑍原名吳囿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13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依指示承接附表一所示虛設公司行號負責人,並取得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掌控上開帳戶後,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網站名稱:明月+,網址:https://apps.apple.com/tw/app/%E6%98%8E%E6%9C%88/iZ0000000000)教導投資「股票」賺錢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9月5日13時4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洗美美有限公司(為虛設行號,由訴外人江詠綺擔任負責人)名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洗美美聯邦銀行帳戶),旋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轉移贓款(詳如附表二),並於111年9月12日15時40分許,由訴外人張澄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與訴外人朱寶寅至銀行臨櫃匯款及提款,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手,並由訴外人吳宏章以不詳方式將贓款轉為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致使原告受有20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擔任虛設行號之負責人,但伊對於整個經 過也不太瞭解,朋友說要幫伊成立公司,所以相關過程伊也不清楚,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不合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 60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被告對於其承接並擔任附表一所示虛設行號之負責人,以及其所取得銀行帳戶嗣後遭詐騙集團使用,並用以收取原告受騙後轉匯之贓款200萬元等情均不爭執,僅以其係聽從朋友建議成立公司,詳細狀況均不清楚云云為抗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或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而被告為成年人,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其對於擔任虛設行號負責人並提供名下銀行帳戶予不詳第三人,將造成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他人並收取贓款之情形,非無可預見,猶未為任何管控或基本查證而提供他人,則其對於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並收取不法所得之結果,已可預見並容任其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被告抗辯其係遭友人詐騙才會擔任虛設行號負責人並提供銀行帳戶,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是其前開辯解,洵屬無稽,難認可採。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另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於113年3月15日補充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9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200萬 元,及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參照詐 欺犯罪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准許之,並依聲請酌定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一 虛設行號 變更時間 負責人 銀行帳戶 勤澤聯合規劃顧問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112年1月6日 吳碩瑍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勤澤華南銀行帳戶) 附表二 姓名 匯款時間 匯款數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賀紫庭 111年9月5日13時48分 200萬元 洗美美聯邦銀行帳戶 於111年9月5日13時57分,匯款200萬元至勤澤華南銀行帳戶 於111年9月5日14時17分,匯款2,000,015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四通八達通訊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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