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25

案號

PCDV-113-訴-2174-202410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7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林志淵 黃照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柯佳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2646號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5,154元,及其中新臺幣450,865元 自民國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0,901元,及其中新臺幣464,603元 自民國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6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如以新臺幣172,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5,1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如以新臺幣177,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0,9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6,0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5,154元,及其中450,865元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30,901元,及其中464,603元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核其乃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經變更為詹庭 禎,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46號卷第83至85頁),又再經變更為陳佳文,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3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485,2 14元,約定自111年3月30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款項撥入被告指定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南雅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2年12月30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兩造約定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515,154元(其中450,865元為借款本金;64,289元為利息),及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借款本金450,865元按年息15.6%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113年3月3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500,000 元,約定自111年3月30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2年12月30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530,901元(其中464,603元為借款本金;66,298元為利息),及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借款本金464,603元借款本金按年息15.6%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㈢被告上開二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 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的利息過高,簽約後利息一直在調漲。 對於原告就利息請求之計算方式說明,沒有意見。應該只剩下本金90萬元,其他都是利息,伊之前每個月都有還款二萬多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文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46號卷,下稱臺北地院卷,第17至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地29至30頁),則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二筆借款一筆本金剩餘450,865元,一筆本金剩餘464,603元之事實及原告就利息請求計算方式之說明,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被告既不爭執,揆諸前開規定,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應堪採信。 四、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前開借款債務未依約給付,自應負清償之責。被告雖辯以原告請求的利息過高,簽約後利息一直在調漲等語。然查:原告請求的利息是依據雙方間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七條第二款約定,調整頻率為每季調整一次,如遇調整時,隨時比照機動調整,有兩造間信用貸款約定書附卷可稽(見臺北地院卷第21頁)。被告亦不爭執有此約款(見本院卷第28頁)。而兩造約定之利率未逾年息百分之16,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利率 (%) 利息起算日 1 515,154元 450,865元 15.60 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530,901元 464,603元 15.60 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