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日期
2025-01-22
案號
PCDV-113-訴-2180-2025012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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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80號 原 告 林春妙 被 告 李季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於民國90年12月8日結婚,此係被告第二次婚姻,時被 告有2名稚子李彥輝、李彥融,又李彥融為智能障礙者,需要原告於婚後全心照顧,被告為取信於原告及原告父母,遂與原告於90年10月17日訂立婚前協議書(下稱系爭婚前協議書),依系爭婚前協議書第3條约定:「乙方(按即被告)保証婚後絕對不會在外再結交女朋友或做出對甲方(按即原告)不忠之行為,也保証絕對不會動手打人,如有以上情形發生時,乙方應賠償給甲方精神及名譽損失新台幣壹佰萬元正。」詎料被告在兩造婚姻關係中,生活糜亂,在外亂交女友,與不明女子通姦,發生性關係。93年7月21日凌晨,被告從中國打電括回臺灣給原告,電話內容係被告與女子為性行為過程,並叫原告錄下來,其二人並互稱「爽」,且對原告嘲諷、侮辱,已達非常人所能忍受之地步;於111年過年期間,被告與喝酒過程中認識的女生,去朋友的辦公室休息區休息,還傳裸照給原告看,被告毫無道德觀念,且嚴重違背夫妻間忠誠義務,更違反系爭婚前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 ㈡被告於107年間認識訴外人張素芬後,就開始夜不歸宿,行為 怪異,在家也都躲在未成年子女房間內偷用LINE通訊軟體,怕被家人看見、信用卡帳單有多筆住宿付費紀錄,甚至開始逼迫原告離婚、時常對原告辱罵髒話。於111年農曆大年初一早上出門至大年初七,完全消失不見蹤影,也不留任何訊息予原告及家人,此段時間均與張素芬密切往來廝混,且張素芬住在臺中,被告曾在Google搜尋臺中潭子地圖。於111年2月3日凌晨,被告全裸與訴外人張素芬在一起,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視訊,於111年6月9日,張素芬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文字訊息「規愛的」、「我想你」、「我愛你」、「知道嗎」、「超級的」、「想念你」、「我不會失蹤因為我你的」予被告,被告覆以愛心貼圖;於111年6月18日,被告與張素芬至溪頭同遊。顯見被告與張素芬在兩造婚姻關係中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有對原告不忠之行為。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中,再三違背夫妻間忠誠義務,在外找不同女人發生性關係,破壞兩造家庭幸福,造成原告精神上無限痛苦,日日靠藥物度日,其行為應為一般社會道德所不允許,且違背善良風俗,均已該當系爭婚前協議書第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之情形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自兩造結婚以來,原告對被告及被告家人持續抱有猜疑之心 ,猜忌被告父母會安排被告與被告前妻復合、懷疑小孩故意與生母見面等,致使家庭氣氛不和、爭執頻繁,兩造婚姻關係連年面臨緊張與衝突,被告在婚姻中承擔重大壓力,獨自負擔家庭經濟責任,試圖透過對話與原告協商解決問題未獲原告積極回應。逢年過節原告往往不願回被告父母家和被告家人吃飯、苦毒被告2子不給吃飯睡覺,未有遵系爭婚前協議書第4條約定:「甲方亦應承諾婚後一心一意對待乙方,孝敬公婆善待乙方之子女。」之表現,顯見系爭婚前協議書對原告來說只是空話。107年12月被告父親過世,尚未出殯,原告即要被告將被告內湖不動產過戶,被告於無奈失望中於108年將上開不動產過戶給原告,只求早日罷去不幸婚姻,系爭婚前協議書所載各項協議內容於兩造婚姻開始就已不是這個家庭共同生活之基礎共識。 ㈡93年7月21日部分,被告確實在至中國出差不到2週期間在酒 場KTV結識崔女,被告在與原告數度爭吵後心情不佳,請崔女和原告通話,希望兩造大吵一架之後能夠離婚。2人間係酒場上金錢對價關係,被告每回付款人民幣400元,於金錢對價關係下互稱老公、老婆,與實際情況不符,非情感上實質背叛,並無發生男女間不當感情,被告回臺灣後2人亦無聯繫;至張素芬係被告於107年10月間參加中國四川旅遊行程併團認識的團員,於團體同行時加入團員Line群組,被告於110年左右參加張素芬於群組中發起之臺東釋迦果團購1次,111年3月份後臺東釋迦大量滯銷,張素芬再發起團購,雙方才有團購聯繫。111年6月18日被告與李彥輝至雲林老家,回程經臺中看了李彥輝工程工地及附近房價,原告指稱被告與張素芬至溪頭同遊並非事實,況兩造於該時已離婚4月有餘。111年2月2日被告係因原告不回被告老家過年與原告爭吵,心情不佳,至林森北路一帶酒吧喝酒,花了6,000元找了1名女子訴苦,嗣至酒吧辦公室休息區歇息,並打電話給原告訴說心中不悅,該女並非原告指稱之張素芬,原告其餘關於張素芬指陳亦非事實。 ㈢婚前協議書條款應符合社會善良風俗且不得違反法律規定, 系爭婚前協議書第2條以婚姻解消為移轉被告婚前不動產之條件,顯示原告對婚姻之目的為免費取得被告婚前不動產,此已違反社會善良風俗及法律規定,不應做為主張權利之依據,被告簽訂系爭婚前協議書時忙於生計及照顧2子,無暇顧慮上開不合理處。又系爭協議書中對「不忠」未明確定義,並無針對偶發性、無情感基礎的行為為定義,被告20年來因兩造婚姻問題精神狀態低下,甚於105年2月1日於酒後服用大量安眠藥,111年2月3日之行為只是想對原告報復洩壓,並非外遇不忠行為。 ㈣被告離婚前過戶予原告之不動產市值接近25,000,000元,離 婚後迄今尚義務負擔三子每月生活費及高二至大二學費,於111年2月8日協議離婚時,被告幾乎是淨身出戶,將不動產及現金全數交予原告,可見被告對兩造婚姻絕望求去之心,又此時若負擔高額負擔將對被告生活造成重大衝擊。原告之情感困擾與其多疑好鬥性格及家庭不睦有關,非因被告行為所致,原告向被告求償1,000,000元與被告行為缺乏直接合理之因果關係。縱認被告對原告有造成損害,原告要求賠償金額亦屬過高而具懲罰性。再則,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月有不忠情形,該時距今已逾20年,原告請求權業逾10年時效消滅;原告主張於111年2月3日發現不忠部分,遲至113年8月才提起訴訟,亦已超過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婚前協議書第3條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若可, 給付金額為若干? ⒈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約定各類無名契約,至該無 名契約效力及解釋,則應依各該契約內容之性質,並參酌當事人之真意定之,自不應拘泥於某種有名契約為當事人約定之一貫解釋,乃契約法之原則。次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亦屬無因行為。當事人訂立「債務拘束契約」(或債務承認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學者陳自強認為:「觀乎德國民法制定經過,其現行民法七八○條以下關於債務約束與債務承認之規定,二人關係中之無因債權契約,似為立法者所設想之主要規範對象」,所舉二人關係中之無因債權契約類型,亦包含未表明債之原因之債權證書,並稱:「我國通說雖認為民法典型債權契約均屬要因契約,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得訂定無因債權契約,並認為債務約束與債務承認,為不同之無因債權契約類型」。所謂債務拘束者,乃不標明原因,而約定負擔債務之契約;所謂債務承認者,乃承認一定債務存在之契約(陳自強著,無因債權契約論,第241 、257 至258 頁參照)。復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既已與原告合意簽立原證2之系爭婚前協議書,審 諸系爭婚前協議書第3條明文約定:「乙方(按即被告)保証婚後絕對不會在外再結交女朋友或做出對甲方(按即原告)不忠之行為,也保証絕對不會動手打人,如有以上情形發生時,乙方應賠償給甲方精神及名譽損失新台幣壹佰萬元正。」,而被告對於系爭婚前協議書之真正及本人親簽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8頁),堪認被告與原告間就原證2系爭婚前協議書之內容成立債務拘束契約關係,被告確實同意簽立此承諾書面,復參以被告亦當庭自陳:我對於原告起訴狀所提出之譯文真正及內容沒有意見,93年這次是我花錢去買的,那是一夜情臨時性的,不是談感情的外遇,原證10我在偵訊內容所稱111年3月我有去酒吧喝酒,喝酒過程中,認識一個女生,所以我們有一起前往休息區休息,那也是一夜情,花了6,000元,但都不是外遇等語(見臺灣士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404號卷第67頁、本院卷二第58至59頁),被告前揭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其他女性發生性關係一夜情之行為,確屬對原告不忠之行為無訛。 ⒊然原告就被告於93年該次不忠行為固得依系爭婚前協議書第3 條為給付之請求,然該請求權自93年得請求時起算迄今,顯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故此部分被告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自屬有據。另被告所自陳111年3月該次不忠行為,因兩造於111年2月8日即已離婚(見個人戶籍資料表),則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已不存續之後即111年3月有與他人為一夜情之行為,自不該當「婚後對原告有不忠之行為」,故就此部分原告自亦無從依系爭婚前協議書第3條為請求。 ⒋另原告尚有主張被告於107年間認識張素芬後,就開始夜不歸 宿,行為怪異,且其等有對原告為不忠行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張素芬否認與被告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另因原告有於Facebook(下稱臉書)之公開社團粉絲專頁張貼文章以及傳送訊息予張素芬親人,內容為指摘張素芬「破壞別人婚姻家庭」、「和人夫通姦」等情,遭張素芬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50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原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55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可徵原告對於被告與張素芬間確有侵害配偶權之不忠行為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參原告於本院所提事證,均無足證明被告與張素芬間確有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111年2月8日前)之不忠行為,則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既未能舉證證明之,自無從該當系爭婚前協議書第3條約定而據以請求。 ⒌從而,依原告所提事證,均無足認原告得依系爭婚前協議書 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為給付,自無庸再行審酌得請求被告依該約定得請求給付之數額為何。 ㈡若原告不得依先位請求權基礎即系爭婚前協議書第3條為請求 ,原告得否依備位請求權基礎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若可,賠償金額為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3項亦有明文。由立法意旨可知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權之保障,諸如親權、配偶權、監護權等。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及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 ⒉承前,原告所主張被告於93年之不忠行為,迄起訴時已超過1 0年,且原告自知悉上開侵權行為時起亦已逾2年,則被告就該部分侵權行為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應屬有據。又原告所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該次之不忠侵權行為,因兩造於111年2月8日已離婚,自非屬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行為,自無侵害配偶權之情形,自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另原告所主張被告與張素芬之不法侵權行為部分,因原告未能提出積極事證證明被告與張素芬間確實有共同不法侵害配偶權之情事,業如前述,此部分自亦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既未能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則本院自無庸再行審酌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得依系爭婚前協議書請求被告履行給付之 承諾,亦不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