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3

案號

PCDV-113-訴-2185-2024122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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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85號 原 告 賴晏緯 被 告 莊遵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39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均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捷仕堡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8時許在社區1樓大廳,因房屋裝潢發生糾紛,被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右臉及下巴鈍傷等傷害,而被告前揭傷害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以112年易字第127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雖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惟業遭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569號判決駁回上訴後而告確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㈡又被告辯稱其係出於正當防衛始對原告為傷害行為,且原告 提供監視器畫面係經變造云云,惟事發當日原告僅係提醒被告應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裝修許可,並未阻擋任何人進入社區或電梯,詎被告不滿原告之提醒,憤而直接毆打原告,並限制原告自由不讓原告進入電梯,監視器畫面亦均係呈現係被告單方面不斷毆打原告,並無被告所稱原告有以手肘、揮拳打被告之情形,被告之傷口顯然係自己製造的,且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監視器畫面係經變造,另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證述,亦均未表示在電梯門時原告有出拳揮打其頭部或胸部等處之行為,竟於本件訴訟審理時為使審判錯誤、構陷原告,應已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況被告於鈞院112年度易字第1274號刑事案件中已對毆打原告之事實供認不諱,卻又於本件審理時改稱其年近6旬無能力傷害毆打原告云云,實令人匪夷所思,故被告所為抗辯並不可採。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前已詢問新北市工務局得知家中進行輕裝修無需申請裝 修許可證,僅需程序上告知管委會同意即可,被告亦已匯款5萬元作為裝修保證金。嗣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8時許接獲施工人員來電告知社區主委即原告阻擋進入社區裝修,被告及其配偶即趕至現場進行溝通,原告除陳稱未經管委會同意不能進行裝修外,並濫用主委權力阻擋被告及施工人員進入大樓電梯,被告當時亦已明確告知原告並無權力阻止被告及施工人員進屋裝修,且電梯內已有4位及高價易碎石材,請原告搭乘下一班電梯等語,原告不從就在電梯口推擠阻擋刻意不讓電梯關門,原告主動憤而用手肘手掌推打被告,被告係出於正當防衛及維護社區電梯暢行無阻,不得已與原告在1樓大廳發生肢體衝突。  ㈡又兩造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製作筆錄,當時即有要 求原告提供監視器影片檔,因僅有身為主委之原告有該大樓檔案室鑰匙,但原告故意不提供監視影片,且於偵查中自陳因手機重新設定過,當日監視器影片檔已不存在云云,竟於本件訴訟中僅提供幾個有利於原告在電梯、社區大門畫面截圖,明顯刻意誤導鈞院判斷。甚且,原告正值壯年,體力旺盛,被告當時係遭原告用腳踹倒在大廳櫃台左下角,然後原告坐壓在被告髖部致令被告無法動彈,現場施工人員目睹一切,況被告已年近6旬,明顯亦無能力去傷害毆打原告,原告提供之截圖畫面有30秒錄影檔只有露出3至4秒,並非完整之畫面,且原告倘可提供截圖畫面佐證,表示原告有看過當日完整之監視器影片檔案,由此可見畫面係經過事後變造剪輯,刻意篩選當證物,堪認原告所提供之監視器截圖畫面恐係捏造嫌疑、斷章取義,不足採信。另原告請求損害賠償200萬元,除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200萬元之損失或受傷之醫院診斷證明及費用單據外,原告自拍患處之照片,亦無法清楚辨別係何時、何人、為何受傷,足見與本件傷害案件無關,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200萬元,實屬無稽,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因房屋裝潢發生糾紛,被告徒手毆 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右臉及下巴鈍傷等傷害,業據原告提出監視器影像照片及傷勢照片等件為證,並引用本院刑事庭112年度易字第1274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證據,復經本院核閱本院刑事庭上開刑事電子卷證屬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固抗辯原告未提出受傷之醫院診斷證明及費用單據,僅 提出自拍患處之照片,無法清楚辨別係何時、何人、為何受傷,足見與本件傷害案件無關云云。然查,原告除提出監視器影像照片及傷勢照片為佐證外,於上開刑事案件,已據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且依其所提出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確有攝得被告徒手揮拳揮向原告頭部,以及拉扯原告之胸前衣物等處朝原告揮拳等數揮擊行為;再參諸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刑事庭112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時均供述有與原告扭打等語;於偵查中亦自承也有毆打對方,是互毆等語;且於本院刑事庭112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時亦承認上情。參互以觀,堪認原告確實因遭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致受有上揭傷勢。  ㈡另被告抗辯其所為係正當防衛,原告僅提供幾個有利於己之 在電梯、社區大門畫面截圖,明顯刻意誤導鈞院判斷云云。惟查,本件固僅有部分監視器影像畫面,而未有完整連續之監視器動態影像檔案可資勘驗,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有經變造情事;再參諸依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稱:「(檢察官提示偵卷第36頁標示畫面7監視器影像畫面供證人觀看並詢問這時雙方是否在互毆)沒有,這時候是在互相推擠。互毆的部分是沒有照到,我有一段時間是被他踹在地上,然後整個腳踝腫得跟麵龜一樣」、「(法官提示偵卷第33頁至第36頁標示畫面1至7監視器影像畫面供證人觀看並詢問是否在畫面7之後就開始發生肢體衝突)對,我被打得比較嚴重的都是在畫面7後面,然後是在大廳的櫃檯的右手邊,被壓在那邊的時候,因為監視器根本照不到,所以我的傷害大部分都是在那邊被傷害到的」、「大部分都是打我的頸部、胸部、頭部這邊。他踢我的腳踝,然後這個畫面的右下角(指偵卷第37頁畫面2監視器影像畫面),右手邊這一張右下角,這邊照不到的部分我是被壓著打,我一直跟他說,請你放開我,我的手、我的腳已經不能動了,他還是執意的用他的腳踩在我的腳上面」、「…我揮的時候,他也會擋、也會閃,過程中我不小心被他踢到我的右側腳踝,我倒下去的時候,他就過來把我壓制在畫面4的左下角那邊(指偵卷第41頁標示4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剛開始的時候有繼續打我,然後用腳踩住我的腳踝」、「他把我踢倒以後,我跌坐在剛剛右下角櫃台那邊(指偵卷第41頁標示2監視器影像畫面),我整個跌下去,所以整個都是受傷的」等語,足稽被告所指稱雙方互毆或是其主要受傷之時間點,均係發生在依卷內監視器影像畫面所顯示其向原告揮拳攻擊後,雙方倒地在大廳內櫃檯前而為監視器無法攝錄到之位置,是亦尚不足證明在被告出手前,係原告有不法侵害行為在先,是被告抗辯其傷害原告構成正當防衛云云,委不足採。況被告前開傷害犯行,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認定非屬正當防衛,而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確定在案,另於同案併就原告所涉傷害犯行,認定被告所受傷勢不能排除係原告面對被告之攻擊,採取防衛或抵禦手段所造成,無證據證明雙方互毆或原告有不法侵害在先的行為,而判決原告無罪,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569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可按。是被告猶為前開抗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行為,堪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查被告故意傷害原告,毆打原告成傷,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自陳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3家廣告公司負責人、3家餐飲公司股東;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任職於傳播業,月薪約4萬餘元;再參酌依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資料,原告名下有3筆不動產,112年度財產總額600餘萬元、所得總額60餘萬元;被告名下有2筆不動產,112年度財產總額80餘萬元、所得總額130餘萬元等情。是本院斟酌兩造之上述學歷、身分、社會地位、資力及被告行為之侵害情節、原告身體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審酌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 神慰撫金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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