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6

案號

PCDV-113-訴-2186-20250226-5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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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86號 上 訴 人 林博涵 被上 訴 人 王福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予以補正,上訴人業於114年1月17日收受該裁定正本等情,有本院前揭裁定暨其送達證書各乙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0頁、第292頁)。上訴人自應依本院前揭裁定,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然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4頁至第298頁),則依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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