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0

案號

PCDV-113-訴-2187-20241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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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87號 原 告 徐有田 被 告 林博涵 李婉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1 人 之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258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林博涵、李婉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零捌佰 肆拾陸元,及被告林博涵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被 告李婉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博涵、李婉愉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林博涵、李婉愉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零捌佰肆拾陸元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於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利明猷,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陳佳文,陳佳文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3頁),經核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林博涵、李婉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博涵、李婉愉與刑事同案被告張晉維(業與原告以本 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912號成立調解)、蕭瑄(業與原告以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56號成立調解)及本案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前某時許,由被告李婉愉允諾將自己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交予被告林博涵,被告林博涵再交予張晉維作為第三層詐欺收款帳戶使用,並由李婉愉於同日依指示前往蕭瑄任職之中國信託銀行蘆洲分行,以不收取號碼牌,直接前往蕭瑄所處櫃台之方式,由蕭瑄負責承辦被告李婉愉申請調高帳戶每日ATM提領上限額度業務,將被告李婉愉之系爭帳戶提領上限調高至50萬元,被告李婉愉將系爭帳戶交予被告林博涵,被告林博涵再交予張晉維。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後,即由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1年9月間以LINE暱稱「邱書敏」向原告佯稱至其介紹之APP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111年12月13日上午9時58分許,將200萬元匯入訴外人蔡昇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該成員再轉帳至刑事同案被告許寬鴻(業與原告以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757號成立調解)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博涵、李婉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蕭瑄任職於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蕭瑄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投資人,被告中國信託銀行監督管理不當,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博涵、李婉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㈡被告中國信託銀行:   原告遭受詐欺而將200萬元匯入蔡昇諺帳戶內,詐欺集團再 將款項匯至許寬鴻帳戶內,均未見蕭瑄曾協助調高前開帳戶之每日ATM提領上限額度,蕭瑄並未參與詐欺集團向原告詐欺之侵權行為。又不論蕭瑄有無調高取款額度,詐欺集團隨時可透過臨櫃、網路銀行等方式領取存款,其行為顯然並非當然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非屬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自無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退步言之,原告已與蕭瑄達成調解,蕭瑄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原告並拋棄對蕭瑄之其餘請求,原告即不得向向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其他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11年9月間遭詐欺集團以LINE向其佯稱可投資 虛擬貨幣獲利,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200萬元至蔡昇諺名下中國信託帳戶,該帳戶款項再被轉至許寬鴻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因而受有損失等語,此事實為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所不爭執,而被告林博涵、李婉愉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林博涵、李婉愉與刑事同案被告張晉維、許寬鴻因原告遭詐欺受有損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益徵原告前開主張係屬真實,而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原告遭被告林博涵、李婉愉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受有損失200萬元,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林博涵、李婉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為屬有據。惟蕭瑄並未經前開刑事判決認定參與原告受詐欺之犯行,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亦難認蕭瑄有調高原告匯入帳戶之情形,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應與蕭瑄對原告連帶負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㈢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原告自承其與刑事共同被告張晉維、許寬鴻成立調解後,許寬鴻業已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原告取得27萬9,154元,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6頁),則依前開規定,被告林博涵、李婉愉於許寬鴻清償27萬9,154元之範圍內同免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林博涵、李婉愉賠償之數額,應以尚未獲償之172萬846元為限度(計算式:200萬元-27萬9,154元=172萬846元),故原告請求被告林博涵、李婉愉連帶賠償172萬846元,為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則非可採。至於蕭瑄依調解條件給付原告10萬元部分,因蕭瑄並非連帶債務人,蕭瑄之任意給付並無使被告林博涵、李婉愉應負之連帶債務發生消滅效果,自無庸扣除,附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12年11月24日送達被告林博涵、112年11月28日寄存送達被告李婉愉(於112年12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故原告請求被告林博涵、李婉愉分別自112年11月25日、112年12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博涵、李婉愉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人 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原告尚未獲償之172萬846元,而蕭瑄對原告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不得請求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林博涵、李婉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而被告林博涵、李婉愉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亦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分別酌定應供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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