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9

案號

PCDV-113-訴-2188-2024102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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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88號 原 告 林煉坤 訴訟代理人 謝雅文 謝雅君 被 告 林博涵 李婉愉 蕭瑄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 76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被告林博涵、蕭瑄均 自民國113年5月4日、被告李婉瑜自民國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 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764號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請求金額為36萬元及利息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述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博涵、李婉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博涵、李婉愉、蕭瑄與訴外人張晉維、許 寬鴻於111年9月至11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詐欺之故意先後加入綽號「川哥」等人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張晉維負責提供其個人之銀行帳戶、收購人頭帳戶;被告蕭瑄負責在其斯時先後任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北蘆洲分行、蘆洲分行,為張晉維及其所指定之人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調高每日ATM提領上限額度,以便遭詐騙之人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能即時匯出,隱匿款項去向;被告林博涵負責依張晉維之指示收購帳戶,並將所收購之帳戶轉交張晉維;被告李婉愉則負責依被告林博涵指示,收購人頭帳戶後交予被告林博涵轉交張晉維。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遂於111年9月28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張雅晴」向原告佯稱:可依其介紹之內容投資股票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5日10時30分匯款60萬元至訴外人蔡昇諺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所轉入之款項旋於同日10時41分遭本案詐欺集團人員轉出915,000元至許寬鴻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其後再於同日10時50分、51分遭分別層轉49萬元、42萬元至被告李婉愉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三層帳戶),並於同年12月5日11時17分至11時52分許遭不詳集團成員分次全數提領。原告因而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1、2項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蕭瑄則以:其對原告並無為詐欺之行為,且並未由此事 獲利;原告所稱所受損害60萬元,僅係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訴外人蔡昇諺之第一層帳戶,並無證據證明有再層轉至張晉維等人之帳戶內再提領出來,故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蕭瑄與其他共同被告皆無相當因果關係;另通訊軟體Line之股票投資詐騙一事,經媒體一再報導,及政府政令宣導,且原告年紀非輕,大學畢業,顯非無智識及投資經驗之人,其受詐欺集團勸誘加入股票投資,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顯非股票交易常規操作,原告未加詳查,應認對自己財產欠缺照顧注意之義務,是就損害發生與有過失,故應酌減被告蕭瑄之損害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林博涵、李婉愉部分:被告林博涵、李婉愉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 30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書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81頁),而被告上開犯行,經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判決)認定被告蕭瑄、林博涵、李婉愉分別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足堪認為真實。  ㈢被告蕭瑄雖辯稱:原告所受損害60萬元,僅係匯款至第一層 帳戶即蔡昇諺中信帳戶,並無證據證明有再層轉至其他共同被告張晉維等人之帳戶內再提領出來,故其所受損害與伊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然查,原告所主張其遭詐欺而匯出至第一層帳戶之60萬元,經本案詐欺集團轉匯至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後經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領出等情,有上開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附於前開刑事案件卷宗可稽,足信為真,是被告蕭瑄所辯,顯與事證不符,難以採信。又被告蕭瑄辯稱:並未對原告為詐欺行為,亦未由此事獲利等語,然查,被告蕭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詐欺之故意,並以為張晉維及其所指定之人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調高每日ATM提領上限額度,以便遭詐騙之人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能即時匯出,隱匿款項去向之事實,業經上開刑事有罪判決認定屬實,被告蕭瑄亦未爭執該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則非惟其主觀上具有故意,客觀上其行為亦為整體犯罪計畫一部分並促成犯罪結果之發生,自構成對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至被告蕭瑄是否直接為詐術之實施則所非問,其是否因而獲利亦不影響侵權行為之成立,是其此部分所辯,同無可採。。再被告蕭瑄辯稱:原告未注意詐欺集團詐欺收法為與有過失一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固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蓋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之認定不能脫離法秩序之價值判斷,例如故意侵占他人土地而侵權者不能指摘所有權人不蓋圍牆為與有過失,而詐欺犯罪者亦不能主張被詐欺者應小心謹慎就不會被騙,本件原告係因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不法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而受有損害,依上說明,縱原告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亦不能因此認其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㈣綜上,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是被告林博涵以為本 案詐欺集團收集帳戶之方式,被告李婉愉非惟協助收集帳戶,且提供第三層帳戶予詐欺集團以供匯入原告遭詐騙金額,被告蕭瑄則協助調高前開帳戶每日ATM提領上限額度以協助詐欺集團將詐騙金額領出,揆諸前述,被告主觀上具故意,客觀上行為係犯罪計劃一部分而促成犯罪結果即被告損害之發生,皆構成對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㈤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本文有明文規定;再按依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林博涵、李婉愉、蕭瑄與刑案被告張晉維、許寬鴻等5人皆為對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就原告所受損害60萬元負連帶責任,又該等連帶債務人間查無法律及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是依前開說明,應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義務而定其等內部分擔比例,是被告每人之內部分擔額為12萬元,而刑案被告張晉維、許寬鴻已與原告達成調解,其二人願分別應給付原告99,000元、83,736元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911號調解筆錄可佐(見附民卷第15至19頁),是原告所同意調解金額低於被告張晉維、許寬鴻依法應分擔額12萬元,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對被告林博涵、李婉愉、蕭瑄發生絕對效力,是原告就被告張晉維、許寬鴻之內部分擔額共24萬元部分不得再為請求,而原告就餘額36萬元聲明被告林博涵、李婉愉、蕭瑄連帶負責,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6萬元,及被告林博涵自113年5月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博涵之翌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31頁)、被告李婉愉自112年10月1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李婉瑜之翌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1頁)、被告蕭瑄自113年5月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蕭瑄之翌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被告蕭瑄部分依其聲請、被告林博涵、李婉愉部分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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