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CDV-113-訴-2189-20241101-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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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89號 原 告 李佳陵 被 告 陳文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倘被告以新臺幣2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的報酬, 竟與訴外人陳昱豪、少年陳○愷等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LINE匿稱「邱沁宜」、「陳芳語」、「信康客服NO:188」)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邱沁宜」使用LINE將原告加入「凱基證券-陳詩語」好友;由「陳芳語」使用LINE傳送下載「信康APP」之網址並請原告加入「邱沁宜」好友,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下載「信康APP」並註冊成為會員。「信康客服NO:188」則向原告佯稱:儲值後即可操作「信康APP」開始下單購買股票云云,致原告多次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或面交現金給本案詐欺集團指定收款之人。嗣「信康客服NO:188」繼續施用前述詐術,原告仍陷於錯誤而與「信康客服NO:188」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相約面交用於購買股票之現金250萬元,然後陳昱豪即下達、偽造印章、工作證及收據之指示給被告,被告遂依指示而於112年3月23日18時36分許,在全家超商樹林中華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與原告見面,並出示其在超商使用陳昱豪所傳送之電子檔而自行列印並偽造完成之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康投資公司)員工「陳智聰」工作證,並代表信康投資公司向原告收款之意,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面交現金250萬元與被告,被告立即交付其利用不知情之印章店老闆所刻印之「信康投資」印章並蓋印偽造完成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予原告。被告再於同日某時許,將詐得之現金250萬元轉交給監控被告向原告收款之陳○愷,且向陳昱豪收得當日報酬1萬元等情,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2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對於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被告不爭執,但被 告目前在監執行,故無力清償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06號、113年度 金訴字第201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250萬元及自113年4月23日提出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