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27
案號
PCDV-113-訴-2190-202503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90號 原 告 徐淑寶(即徐永和、徐羅月嬌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惟仁 被 告 林如玉(即林家豪即林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家豪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如附件一所示之利息及如附件二所示之違約金。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陳報狀變更及追加聲明為:【先位聲明】(依借款法律關係)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家豪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0萬元及如附件一所示之利息及如附件二所示之違約金。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依票據法律關係)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家豪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到期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7頁)。核上開先位聲明原告依借款法律關係請求;備位聲明則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屬訴之變更追加,皆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林家豪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款項共80萬元,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主張借款法律關係: ⒈被告之父親即訴外人林家豪為原告父母即訴外人徐永和、徐 羅月嬌之友人,原告及父母徐永和、徐羅月嬌常應邀至林家豪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其所栽種之果園遊玩,歷經多次往來後,原告父母與林家豪越趨熟識。嗣林家豪於80年間陸續向原告父母借款,原告父母為了確保債權,遂要求林家豪開立以原告名義為債權人之借據作為借款條件,方交付借款,林家豪為籌措資金而應允,因而於84年4月15日以原告為債權人之名義開立500萬元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並載明違約金及利息之計算方式。 ⒉嗣後,原告父母以原告名義交付借款,原告遂自其所有之板 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板信銀行帳戶)內,分別於84年10月9日、84年11月17日、84年12月26日、84年12月30日、85年4月15日提領現金及轉開支票,以履行原告父母對林家豪之交付借款義務(詳如附表一)。 ⒊另林家豪為證明其已收受借款,復於歷次收受借款後,為原 告父母開立收受借款當天日期之本票(詳如附表二,下稱系爭本票),並約定以本票上所載兌現日期作為各筆借款之清償日,交給原告收執,以證明有收受原告父母交付之借款。 ⒋詎林家豪屆期未依約清償,又因原告僅能證明其中80萬元之 交付借款事實,是以,原告僅請求80萬元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再衡諸林家豪與原告父母原約定利率按銀行利率計,違約金按每日每萬元20元計算,已超過法定利率,故原告只請求自清償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違約金。 ⒌依民法第478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舉證責任分配 、優勢證據等證據法則,原告與林家豪間之系爭借據,立借據人處有林家豪(原名:林柳)之簽名及用印;又原告係以提領現金及轉開支票方式交付借款,林家豪則開立本票作為收受借款之證明,再者,林家豪與原告父母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已相隔28年之久,除原告以外,其餘人等皆已過世,本件實屬年代久遠且人事皆非之陳年舊事,尚難期待原告提出直接證據證明原告父母交付借款予林家豪之事實,惟觀諸原告曾自系爭板信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及轉開支票,與林家豪開立交予原告收執之6張本票發票日期相符或相近,復基於一般經驗法則,發票人開立本票之目的,應係用以擔保發票人未來將會支付票載金額予執票人,發票人自可預見執票人可持該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後,進而對發票人財產強制執行,若非為擔保債務,一般人不至於願意承擔上開風險而任意開票。 ⒍是以,縱原告僅得提出林家豪開立之本票作為原告父母曾經 交付借款之事實,而無法提出匯款紀錄證明,然原告就林家豪向其父母借貸80萬元之事實已提出借據、林家豪開立與原告提領及轉開支票日期可資對應之本票作為優勢證據,應足使鈞院對於原告主張林家豪向原告父母借貸80萬元之事實認定其存在,勝於不存在,基於事實之蓋然性,應可認為符合真實之經驗,而得肯定原告主張前揭待證事實之存在。 ⒎綜上,林家豪向原告父母借貸80萬元,並約定林家豪應於84 年10月15日及各本票到期日前返還,惟林家豪迄今未清償,尚積欠原告父母本金80萬元及如附件一所示之利息、如附件二所示之違約金未清償之主張,應屬有據。 ⒏又原告父母徐永和、徐羅月嬌及被告父親林家豪分別於99年1 2月26日、102年7月19日、101年6月1日亡,原告為徐永和、徐羅月嬌之繼承人,被告為林家豪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而林家豪向徐永和、徐羅月嬌借貸80萬元,至今均尚未清償,是被告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家豪之遺產範圍內,對徐永和、徐羅月嬌之繼承人即原告負清償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家豪之遺產範圍內,清償林家豪積欠原告父母之80萬元借款及如附件一所示之利息、如附件二所示之違約金。 ㈡備位主張票據法律關係: 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l款、第2 款規定,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本票,6紙本票上均記裁「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又原告已於鈞院言詞辯論期日庭呈本票正本,應足證原告確為持票人。 ⒉又林家豪簽發系爭本票後,是直接交予原告,原因關係為借 款,即原告父母借予林家豪的80萬元。 ⒊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本票之80萬元票款,均係林家豪所遺債務 ,因被告為林家豪之唯一繼承人,而原告則為持票人,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於繼承林家豪所得遺產範圍內,清償林家豪上開票據債務。 ⒋是以,原告依附表二所示系爭本票6紙之票據法律關係、繼承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家豪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票款80萬元,及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並聲明:【先位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家豪之遺 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0萬元及如附件一所示之利息,及如附件二所示之違約金。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家豪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主張繼承、借款法律關係部分: ⒈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於此情形,當事人既不得為相反之主張,自亦不得以自認或視同自認之方式達到為相反主張之效果。 ⒉原告主張林家豪於80年間向原告父母陸續借款,為確保債權 存在,林家豪於84年4月15日開立以原告為債權人之系爭借據作為借款條件,方交付借款,並提出系爭借據為憑。而系爭借據之內容為:「…本人過去陸續向徐淑寶女仕所借金額,經雙方結算(含滯納利息在內)共欠500萬元整。嗣後應按銀行利率計算之利息,並逐月給付。償還右開借款期限定為84年10月15日止,若有遲延給付時,以每日每萬元20元計算之違約金為罰則。以上所定,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借據乙紙予徐淑寶收執,以昭信守。…」有系爭借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 ⒊惟查,訴外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前以兩造為被告提出確認抵 押權不存在之訴訟,並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7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280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65號裁定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於該訴訟中原告主張曾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交付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80萬元予林家豪,林家豪並因此簽立系爭借據及簽發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系爭本票6張予原告作為擔保。而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280號民事訴訟中,就重要爭點:⑴系爭借據是否係因原告與林家豪間有消費借貸合意而簽署?⑵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款項是否原告本於與林家豪間借貸關係而交付?⑶如附表二所示本票,是否係因原告與林家豪間借貸關係而由林家豪交付原告?⑷系爭借據是否足以證明原告與林家豪間有5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經兩造辯論之結果判斷認為:⑴「…是徐淑寶先後主張借貸之過程互有出入,但勾稽歷次所主張內容要旨,林家豪實係向徐淑寶之父母借款,僅系爭借款係透過徐淑寶交付予林家豪,且系爭借據係徐淑寶之父母要求林家豪簽立,徐淑寶與林家豪間未曾有互為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⑵「…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不一而足,非必為借貸關係,且無記名票據僅依交付轉讓之,無從自票據文義推認前手為何人,自難僅憑徐淑寶現持有系爭本票,即認定林家豪簽發系爭本票予徐淑寶,或徐淑寶與林家豪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等事實…」;⑶「…又附表二(即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徐淑寶在板信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交易日期(見原審卷第70至75頁),固得對應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但細究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徐淑寶主張其於84年12月29日交付借款10萬元予林家豪(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云云,與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顯示於84年12月26日提領5萬元及轉開面額15萬元支票(見原審卷第72頁),二者日期及金額均不同;至於徐淑寶在84年12月30日雖提領現金10萬元(見原審卷第72頁),然此與85年1月10日已相隔11日之久(如附表二編號4部分),難認有何關連性,至多僅能證明徐淑寶提領現金及轉開支票之事實,不足證明其有於附表二(即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交付系爭借款予林家豪之事實(見原審卷第71至75頁)。退步言,縱認徐淑寶交付附表二(即本判決附表一)所示款項予林家豪,惟揆諸徐淑寶曾自承其父母透過其交付借款予林家豪等語,是頂多證明系爭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徐淑寶父母與林家豪之間,上開帳戶交易明細亦無法證明徐淑寶與林家豪間存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⑷「…徐淑寶自承林家豪簽立系爭借據之前係向其父母借款 ,而依系爭借據記載:『本人(即林家豪)過去陸續向徐淑寶女士所借金額,經雙方結算(含滯納利息在內)共欠500萬元整。嗣後應按銀行利率計算之利息,並逐月給付。償還右開借款期限定為84年10月15日止,若有遲延給付時,以每日每萬元20元計算之違約金為罰則。』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文義明示結算已發生之借款債務,顯與徐淑寶主張林家豪向其父母借270萬元後,簽立系爭借據,約定在500萬元額度內繼續向其父母或向其借款云云不同,益徵系爭借據不足以證明徐淑寶與林家豪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221頁),復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65號民事裁定以:「…惟其就借貸過程、林家豪簽發如附表三編號3至8號所示本票(即本判決附表二系爭本票)之擔保債權為何,所為陳述前後不一,且所提之證據均不能證明其與林家豪就系爭借款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上訴人有交付該借款之事實,難認上訴人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227頁),而駁回上訴確定。依前揭意旨,於本件訴訟應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而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⒋原告父母與林家豪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依前所述,前案確定判決前已認定系爭借據係原告之父母要 求林家豪簽立,原告與林家豪間未曾有互為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等情,則原告於本案主張原告父母與林家豪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應可認定。 ⒌關於原告父母是否已交付借款80萬元予林家豪部分: ⑴原告固提出系爭板信銀行帳戶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如 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影本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7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本票原本無訛(見本院卷第257頁),惟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證據,亦曾提出於前案確定判決列為重要爭點而進行判斷,而前案確定判決經調查後認定:原告雖於如附表一【被告提領現金日期」欄所示日期有自系爭板信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及轉開支票之情事,然不足證明其有於如附表一「交付予林家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交付借款予林家豪之事實,則亦難認定原告有於上開時間代其父母交付借款予林家豪。 ⑵至於系爭借據部分,觀諸系爭借據係於84年4月15日所簽立, 依其文義,係就過去林家豪所借金額進行結算共500萬元,然如附表一所示交付借款日期為84年10月9日至85年4月15日,與如附表二系爭本票發票日84年10月9日至85年4月15日,皆在系爭借據簽立之後,而與系爭借據所約定之文義不符,是系爭借據亦難以認定原告父母已為借款之交付。 ⑶又關於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本票係因林家豪簽發用於擔保上 開借款部分,然交付票據並不當然有交付借款,況如附表二所示編號5、6之本票,並無發票人之簽名,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票據應屬無效。是以,原告持有系爭本票,亦不能證明原告父母有交付借款之事實。 ⑷復原告未能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以實其說,則依前述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其父母已交付借款予林家豪等節,尚乏所據,難以採認。 ⒍綜上,原告主張其父母徐永和、徐羅月嬌對林家豪有80萬元 之借款債權,其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及利息、違約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備位主張繼承、票據法律關係部分: ⒈如附表二編號5、6之本票,欠缺發票人之簽名,依票據法第1 2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票據應屬無效。則原告主張行使票據權利,即無理由。 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本票,原告主張係林家豪直接交予原 告等語,惟依原告前所主張,系爭本票係用於擔保前揭原告父母與林家豪間之借款,則林家豪為何交付系爭本票予原告,即非無疑;且依前揭前案確定判決就重要爭點⑵之認定:無記名票據僅依交付轉讓之,無從自票據文義推認前手為何人,故難僅憑原告現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即認定林家豪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予原告等節,於本件訴訟中,亦應有爭點效。換言之,本院難以僅憑原告現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即認原告與林家豪間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⒊又若認林家豪本意係將系爭本票簽發予原告父母,由原告代 收,則原告亦未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則原告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尚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其父母之權利。而如前所認定,依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尚無法證明原告之父母確有透過原告將80萬元借款交付予林家豪,則原告父母尚不得向林家豪請求給付票據,則原告自亦不得向林家豪請求票款。 ⒋況前案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並無顯然違背法令,而原告於 本件訴訟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即本件訴訟,應受爭點效之拘束,本院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因此原告備位主張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繼承、借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家豪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0萬元及如附件一所示之利息及如附件二所示之違約金;備位聲明依繼承、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家豪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如附表二所示到期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足認定,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一: 編號 被告資金交付證明 原告主張可資對應之證明方式 (林家豪以簽發本票作為擔保) 板信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交付狀況 被告提領現金日期 交易明細 交付予林家豪日期 金額 方式 簽發日期/票號 擔保金額 1 84年10月9日 提領現金5萬元、 轉開支票5萬元 (見本院卷第43頁) 84年10月9日 10萬元 以現金及支票交付 84年10月9日/TH093679 (見本院卷第53頁,即附表二編號1本票) 10萬元 2 84年11月17日 提領現金10萬元、 轉開支票10萬元(2張) (見本院卷第45頁) 84年11月18日 30萬元 以現金及支票交付 84年11月18日/TH088127(見本院卷第55頁,即附表二編號2本票) 30萬元 3 84年12月26日 提領現金5萬元、 轉開支票15萬元 (見本院卷第45頁) 84年12月29日 20萬元 以現金及支票交付 84年12月29日/TH088128 (見本院卷第55頁,即附表二編號3本票) 10萬元 (原告主張林家豪僅立1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故能間接證明被告至少有借予林家豪10萬元) 4 84年12月30日 提領現金10萬元 (見本院卷第45頁) 85年1月10日 10萬元 以現金交付 85年1月10日/TH088132 (見本院卷第55頁,即附表二編號4本票) 10萬元 5 85年4月15日 提領現金10萬元、 轉開支票10萬元 (見本院卷第47頁) 85年4月25日 20萬元 以現金及支票交付 85年4月15日 /TH088133、TH088134 (見本院卷第57頁,即附表二編號5、6本票) 2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本票號碼 到期日 備註 1 林柳 (即林家豪) 10萬元 84年10月9日 TH093679 85年3月9日 2 林柳 (即林家豪) 30萬元 84年11月18日 TH088127 85年5月20日 3 林柳 (即林家豪) 10萬元 84年12月29日 TH088128 85年3月29日 4 林柳 (即林家豪) 10萬元 85年1月10日 TH088132 85年4月10日 5 林柳 (即林家豪) 10萬元 85年4月15日 TH088133 85年7月15日 發票人(空白) 6 林柳 (即林家豪) 10萬元 85年4月15日 TH088134 85年7月15日 發票人(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