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0
案號
PCDV-113-訴-2197-202411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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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97號 原 告 游正宗 被 告 江雁容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2項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 ,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侵害伊之名譽,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自社區網站除去侵害伊名譽之文章,並不得再以言詞、書面等方式向任何第三人指摘或傳述涉及伊名譽情事及於社區公布欄張貼道歉公告,核係基於名譽權被侵害之損害賠償方法,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且訴訟標的為同一,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三千元、第二審裁判費四千五百元,並與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財產權訴訟之裁判費,分別徵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3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略以(見本院卷第13頁): 1.被告不得再以言詞、書面等方式,向中和花園廣場社區任一 住戶或其他任何第三人指摘或傳述不實在之原告在委員會公然說謊等涉及原告名譽之情事。 2.被告應張貼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內容道歉公告於中和花園廣 場社區公布欄,為期10天。 3.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依前揭說明,原告第1項訴之聲明請求防止侵害名譽,第2項 訴之聲明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核均係基於名譽權被侵害之損害賠償方法,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且訴訟標的為同一,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與原告第3項訴之聲明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之財產權訴訟之第一審裁判費即2,100元,應分別徵收。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100元(即3,000元+2,10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繳納之裁判費2,100元,尚應補繳3,000元,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