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V-113-訴-2197-20250227-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97號 原 告 游正宗 被 告 江雁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6月22日止在中和花園廣場社 區(新北市○○區○○路0000000號)共八棟大摟24處公告欄張貼公告文稱:「今日,我私下查問才發現,總幹事(即原告)的車不只在去年十月初才開始停,已停了兩年多了,且是每日24小時停放於地下室,他住新莊每天騎摩托車來上班!事實不如他在委員所說的上班時間才開來社區停放!嚴重在委員會中然說謊,不實的陳述導致委員做出錯誤的決策判斷,是非常失職的不可取行為!!」(下稱系爭言論),乃不實指控,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二)爰依民法第18條第2項、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不得再以言詞、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 向中和花園廣場社區(新北市○○區○○路0000000號)任一住戶或其他第三人指摘或傳述不實在之原告在委員會公然說謊等涉及原告名譽之情事。 2.被告應張貼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內容之道歉公告於中和花園 廣場社區公佈櫚為期10天。 3.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管委會議皆有錄音,被告在上任初期,即接獲數起住戶檢舉 ,稱原告長期霸占社區收費停車位,未依規定繳交相關費用(檢舉人切結書5份)。此車位係建商提供住戶有訪客來訪臨停之用,可增加社區管理費用收入。 (二)本人為社區管理權人之法定代表(即主委),攸關全體住戶 權益,基於職責將此事經過仔細查證,並將結果公諸於眾,且公告內容均為屬實,並無任何虛假陳述。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係新北市○○區○○路000號至831號之中和花園廣場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113年度之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任期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自109年2月2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擔任系爭社區之總幹事(見本院卷第11頁)。因系爭社區委員會於113年6月16日召開月會(下稱系爭月會),會議中討論原告身為總幹事是否將其所有汽車停放在系爭社區B1公有機械停車位一事,會議結束後,被告遂於113年6月18日在系爭社區刊登載有系爭言論之公告(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於113年6月18日16時許,將其所有之汽車駛離系爭社區B1公有機械停車位(見本院卷第50頁),嗣原告之雇主皇翔公司代替原告繳納半年之臨時停車費18,000元,款項已於113年7月8日匯入系爭管委會之帳戶中(見本院卷第53、69、87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名譽權與言論自由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就發表言論侵害他人名譽之行為人是否課以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上。至民事責任,民法並未具體規定如何調和二者之衝突,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之一般原則,而其中有關行為不法性之判斷,應可參考上述刑法阻卻違法之規定,及審酌行為人是否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決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判決同此意旨)。詳言之,行為人發表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內容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之區分,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參照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及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可知言論內容屬於陳述事實時,行為人如能證明其為真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或言論屬於意見表達時,如係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發表適當之評論者,不問所評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反之,即不能阻卻行為之不法性,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按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發表之系爭言論核屬事實陳述,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就 此言論進行合理之查證。對此,被告辯稱其發表系爭言論前有經詢問多人,系爭言論為屬實等語,並提出檢舉人切結書5份為憑(見本院卷第59-67頁),觀諸上開切結書內容如下: 1.系爭社區住戶楊家和稱:本人於113年5月24日上午11時看見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按:即原告所有汽車)連續停放在地下1樓公共臨停車位超過2週以上,於是告知被告請其調查該車主有無付停車費。本人車輛停在車位旁,經常看到該車都停在那裏,都沒有移動,且觀察情況兩星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 2.系爭社區之保全人員陳俊達稱:本人任職於系爭社區,負責 機動保全工作。曾於110年就已發現原告將個人車輛停放在B1地下臨停機械車位,原停放在577車位,被隔壁住戶發現後,原告立即將車輛移至445臨停機械車位停放至其離職,沒有付停車費。且原告休假期間也將車輛停放在445臨停機械車位,非如原告所稱,是因為上班需要,且原告平時上班是騎摩托車來社區,由中正車道進入,辦公室同仁皆可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核與原告自陳:我任職系爭社區4年多來,每天從新莊住處到系爭社區上班,皆係以騎機車之方式通勤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情節大致相符。 3.系爭社區保全人員彭建彰稱:本人負責系爭社區新生車道之 車輛出入管制,本人曾告知被告,看到原告於2、3年前即已將車輛停放在系爭社區地下停車位且未付停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4.系爭社區住戶林楷翔、蘇鉅瑋均稱:本人輛停放在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輛(按:即原告所有汽車)旁邊,願證明該車長期連續停放在地下1樓公有臨停車位上等語(見本院卷第65-67頁)。 5.由上可認被告係查訪住戶及保全人員後,始發表「今日,我 私下查問才發現,總幹事(即原告)的車不只在去年十月初才開始停,已停了兩年多了,且是每日24小時停放於地下室,他住新莊每天騎摩托車來上班!」之系爭言論之言論,且被告查訪之人均係將車輛停放在原告汽車旁之住戶,或因職務內容而了解地下1樓公共臨停車位使用情形之保全人員,足認被告查訪之人確實了解原告車輛就地下1樓公共臨停車位之使用情形,並非詢問毫無關聯或客觀上應認毫無所悉之人;參以被告辯稱:於113年6月16日系爭月會後,隔天17日我因為證物1(即出具上開1.切結書之系爭社區住戶楊家和,見本院卷第59頁)的楊住戶抱怨認為我袒護原告,楊住戶說了證物1切結書所載內容,我才驚覺情況可能不像原告在系爭月會上說的那樣,因此我趕緊連番向出具上開5份切結書之多人求證,確認原告在系爭月會說的內容並非真實,因此我才在同年18日刊登系爭言論之公告說明我查證的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可見被告因身為主委,接獲住戶抱怨認為被告有偏袒原告之不公平情事,遂緊急向上開客觀上對原告車輛停放車位情形應有所知悉之多人查證後,方始刊登系爭言論之公告,足認被告就上開詢問對象及其等陳述內容,已盡依被告身分、查證能力所能善盡之查證義務,且經過善意篩選,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有上述情事,方始發表系爭言論,堪認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時並無惡意,亦難認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有何疏未查證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6.至於原告主張:上開檢舉人所陳原告長期停放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原告係於112年7月12日過戶取得所有權及使用權,在此之前這台車子不是我在使用,同年8、9月,我在非上班時間偶而會因處理社區事務,開這輛汽車到系爭社區停放,同年10月我就問當時的主委劉忠烈說可否讓我停放,他允諾,所以我就從112年10月間開始才經常停放,但並非持續長達2年時間,也並非24小時都停放,會來來去去,堪認上開檢舉人切結內容不實等語(見本院卷第51、129-130頁),並提出系爭汽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49頁)。然汽車為動產,其使用者,乃至汽車之所有權移轉,並非以經行政監理過戶為前提,且觀諸上開切結書內容,其中2.3.兩名保全人員陳稱原告之車輛自110年起停放或停放兩、三年者,均未指明車號,其餘4.5.之住戶切結內容則指稱「長期停放」,而依原告自陳自112年7月12日取得系爭汽車起至113年6月16日系爭月會止,亦約有1年之久,核與上開切結內容所稱「長期停放」一詞應不違背,故尚難僅以原告就系爭汽車之過戶時間即逕認上開切結書所言不實,參以1.楊住戶陳稱其因車位在旁故就近觀察發現原告系爭汽車連續停放2週以上都沒有移動,且原告自陳:我任職系爭社區4年多來,每天從新莊住處到系爭社區上班,皆係以騎機車之方式通勤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綜合上開5份切結書之全部內容,因而刊登「今日,我私下查問才發現,總幹事(即原告)的車不只在去年十月初才開始停,已停了兩年多了,且是每日24小時停放於地下室,他住新莊每天騎摩托車來上班!」之系爭言論,難認被告有何疏未查證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三)綜上,被告發表系爭言論難認有何疏未查證之故意或過失, 是原告主張被告系爭言論已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害名譽權之行為,應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為回復名譽之道歉且不得再犯等語,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184條第1項前段、第1 95條第1項規定,請求「1.被告不得再以言詞、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向中和花園廣場社區(新北市○○區○○路0000000號)任一住戶或其他第三人指摘或傳述不實在之原告在委員會公然說謊等涉及原告名譽之情事。2.被告應張貼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內容之道歉公告於中和花園廣場社區公佈櫚為期10天。3.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