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3-14
案號
PCDV-113-訴-2200-2025031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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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0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湘云 被 告 美固達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淑娥 被 告 王秋鴻 王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萬5,925元,及自民 國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5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美固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美固達公司)邀 被告王忠信、王秋鴻為連帶保證人,於107年10月17日簽訂借據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7年10月23日至110年10月23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86%計息」(即1.715%+2.86%=4.575%),自實際撥付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惟依上開借據第5條約定,「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而後分別於108年11月21日、109年4月13日、110年5月20日、7月13日、111年7月4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並自109年4月13日增加被告陳淑娥為連帶保證人,最後於112年8月24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條款:㈣自112年6月起至113年5月止給予寬限期1年,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即113年6月為寬限期屆滿首次本息平均攤還日)」。上開借款因美固達公司於113年5月起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無效,目前滯欠本金共計189萬5,925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7條約定,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兩造簽立之借據為請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被告未依約定清償債務乙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6份、客戶帳欠電腦資料表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