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1

案號

PCDV-113-訴-2203-20241001-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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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03號 原 告 謝素文 曾華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祥盛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之法定代 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補正狀繕本壹份,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9條亦有明定。復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查本件被告乙○○係民國00年0月出生,於本件原告起訴時, 為未成年人,而原告固據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為甲○○,惟甲○○業已於起訴前之113年1月15日發現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顯非被告乙○○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難認已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之記載,其書狀記載及法定代理權均顯有欠缺,於法自有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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