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18
案號
PCDV-113-訴-2209-2024121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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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09號 原 告 鄭慧慧 被 告 楊又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被告借貸於民國109年5月18日、同年月29 日、同年6月19日分別匯款30萬元、70萬元、40萬元至被告帳戶,共計14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100萬元借款部分每月利息為1萬元、40萬元借款部分每月利息為2,000元,未約定返還借款日期。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被告乃於110年10月12日、同年月29日分別匯款返還原告5萬元、35萬元,並於110年10月29日同意返還原告剩餘之借款100萬元,惟經原告多次催討仍置之不理,且自113年4月底至5月初便無法與被告聯告。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分別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3張、原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資料1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被告身分證翻拍正、反面各1張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31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前開說明,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是以,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並未約定還款期限等情,業經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73頁)。惟原告主張其貸款予被告後即請求被告還款等語。觀諸被告嗣後分別110年10月12日及同年月29日匯款返還原告5萬元及35萬元等情,堪認原告至遲於110年10月12日前已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借款,至今尚未返還之借款100萬元距原告催告日期已逾1個月,依據上述說明,系爭借款之借貸期限已屆至,被告應負返還系爭借款之義務。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