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V-113-訴-2215-2024112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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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15號 原 告 AD000-H111246 訴訟代理人 胡皓清律師 被 告 鄭玉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96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並自民國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性騷擾之行為而請求損害賠償,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法院裁判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故當事人欄原告姓名以「AD000-H111246」代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6日10時38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0號前,意圖為伊個人性慾之滿足,乘原告於市場魚販前彎腰挑選魚類之際,違反原告意願之方法以手指撈挖並以部分指節進入原告下體得逞,致原告心神痛苦不已,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性自主決定權甚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心存不軌,我只是買菜人太多碰到她一下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對原告為性騷擾之行為,而構成侵權行為: 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關於被告違反原告意願,為性騷擾之行為,本院自得調查系爭刑事案件原有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2.經查,原告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在魚販攤位前看要買哪一 條魚,對方用手揉我的屁股3圈,我回頭看左後方,並問對方說「你怎麼可以摸我的屁股」,他一開始沒有回答,跑到我右手邊,我又問他「你怎麼可以摸我的屁股」,對方才回我說「摸一下下而已阿,又沒有給你照相」,當下我就報警,請警察來處理。我當時心裡覺得很噁心、很不舒服,非常害怕,他摸我的時候因為我沒有發現他準備要摸我的屁股,所以我來不及阻止他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30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2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在看魚,魚放很低,我有稍微往前彎,我不知道被告怎麼到我身後,突然從後方用手指撫摸臀部,還有繞圈撫摸。我說你怎麼可以摸人家,這麼恐怖,他說我摸你而已又沒有拍照,再來我就聽旁邊有人說報警報警,他也跟警察說他有摸又沒照相。我覺得噁心、不舒服、很害怕等語明確(偵字卷第38頁)。且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監視器時間10:44:11(實際時間為10時37許)被告騎乘機車到魚販前方,監視器時間10:44:28起在魚販前方之原告隨即回頭查看,隨後有和後方之被告交談之舉,有本院112年10月6日就現場監視錄影檔所作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可參(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07號卷〈下稱刑事卷〉第32頁,偵字卷第11-13頁),參以被告已自承其與原告不認識,於原告在魚販前挑選魚類之際,有徒手觸摸原告臀部,原告於案發當下有生氣、發飆,並拉住其騎機車指稱遭摸屁股、性騷擾等情(刑事卷第28、29、64頁,偵字卷第3、56頁),足見原告前開所證遭被告性騷擾之經過,信而有徵,可以採信。 3.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我今日約9時4 0分許從住家騎乘普重機先去全聯買個飲料,然後再去新北市樹林區博愛街市場內購買食材(當時時間大約10點多),我將普重機停放在博愛街58號,想靠近一點看魚攤,然後我就一手拿著拐杖,用左手背拍對方屁股2下想示意對方借我過,當下我並沒有說話,但是對方也沒動作等語(偵字卷第3頁);復於偵查中則供稱:我在一處看完魚之後,我要在同一攤的另外一處看魚,因為我的腳會麻,有肌少症,懶得再繞道,我就隨手碰A女一下,意思是她能不能讓路一下。我是用手背輕輕碰她屁股一下而已,不是用手掌摸她,她沒什麼反應,所以我就站起來繞道左前方去,看一分鐘,魚貨不滿意,我就沒買等語(偵字卷第56頁),其前後陳述不一致,並可見被告顯係刻意碰觸,並非人太多而碰到,又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臀部顯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且一般人皆以衣著覆蓋遮隱,如未經本人同意加以觸摸,特別是由異性觸摸,尤足以引起本人關於性別上之嫌惡感,此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皆可知悉。從而,被告空言辯稱我沒有心存不軌,我只是買菜人太多碰到她一下,顯非可採。 4.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有違反原告意願,以手指撈挖並以部分指 節進入原告下體之行為,然因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較為模糊,亦未見被告於案發當時有觸摸原告下體之舉,此經本院受理本件刑事案件112年度易字第507號之112年10月6日審理程序中就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所作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可參(見刑事卷第32頁,偵字卷第17-19頁)。另細譯原告於警詢時亦僅證稱被告有用手觸摸其臀部,並未證稱被告有觸摸其下體,且於警詢時證稱:我當下就是質疑他說「你怎麼可以摸我的屁股」,他摸我的時候因為我沒有發現他準備要摸我的屁股,所以我來不及阻止,當我發現他摸我屁股之後,他就沒有再動手碰我了等語(偵字卷第12頁),可見原告於遭被告觸摸臀部後即已有察覺,被告是否仍可再繼續以手指摳、觸摸原告下體,並非無疑。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不能證明。 5.綜上,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乘原告在市場魚攤販前彎腰 挑選魚類而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原告臀部,且其主觀上有性騷授意圖。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性騷擾行為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身體自主權致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洵屬有據。 ㈢次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 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庭情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應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揆諸上開說明,亦屬有據。審酌被告之侵害行為手段、原告權利受侵害程度,復斟酌兩造學歷、經歷、收入與兩造財產狀況(見外放兩造財產資料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給付之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1年12月23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自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