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9

案號

PCDV-113-訴-2233-2024102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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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33號 原 告 蔡晴雯 被 告 洪伯翰 林子程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 1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洪伯翰於民國112年1月起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創薪科技」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111年12月初,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透過社群平台Instagram認識原告,雙方並互加LINE好友,嗣LINE暱稱「創薪科技」向原告佯稱:可以下載網路平台MKEX,儲值入金後由其代操投資虛擬貨幣USDT,保證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2月20日、23日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4萬元至指定之帳戶,及111年12月31日面交30萬元予不詳車手。其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又與原告約定於112年1月12日14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統一超商武江門市見面,以收取交易虛擬貨幣之款項,被告洪伯翰遂指示被告林子程前往交易,嗣被告林子程抵達約定地點與原告見面,並收取原告交付之70萬元後,被告林子程再將70萬元交給被告洪伯翰,由被告洪伯翰轉交給「阿勇」,並由被告洪伯翰將「阿勇」提供之虛擬貨幣打入詐欺集團提供給原告之電子錢包網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洪伯翰、林子程並因此獲得每月9萬元、3萬元之報酬。後經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84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書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是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4號判決(下稱刑案判決)認定被告洪伯翰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林子程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在案,而被告均經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洪伯翰參與詐欺集團,並對原告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行為,及被告林子程依據被告洪伯翰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將取得贓款轉交給被告洪伯翰之行為,均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70萬元之損害,該損害與被告不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洵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洪伯翰、林子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月31日分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18號卷第11至15頁),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70萬元,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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