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2
案號
PCDV-113-訴-2239-2024102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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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39號 原 告 蘇郁惠 被 告 陳姿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3年度附民字第753號),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零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零壹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0,139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晚間接獲自稱「未來實驗室」 網路客服人員,稱原告訂單遭誤設為批發商,需要依指示解除付款交易,後接獲自稱聯邦銀行客服電話表示因解除付款交易,致使個資大開,有外洩之虞,故要求原告配合轉帳以關閉個資,期間強調轉帳帳號為虛擬帳號,不會把錢轉出,待轉帳後會將金額回復為原帳戶之原始餘額,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其指定之帳戶,其中包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該帳戶合計金額為520,139元。 (二)事後原告驚覺應係遭詐騙,遂於111年12月13日向中山分 局民權一派出所報案,經案轉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並提起公訴。案經檢調單位調查結果,被告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解除付款交易)使原告陷於錯誤將前述款項以銀行匯款、自動櫃員機及手機APP(LINEPAY、街口支付)操作轉帳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旋遭轉出一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性質,致原告因此蒙受損失。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並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 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111129AW1R14S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789號、第46490號併辦意旨書等影本以為證據。又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查,被告前揭行為所涉犯罪行為部分,前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移送法院併案審理,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陳姿瑾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依據前揭第一審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被告陳姿瑾之犯罪事實為:「陳姿瑾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三)、000-000000000000(本案帳戶四),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造成其等財產損失【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款帳戶(含第一層、第二層)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轉出一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關於本件原告部分為該第一審刑事判決附表編號六:「詐騙時間:111年12月12日晚間6時49分。詐騙方式: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告訴人蘇郁惠聯絡,佯裝為未來實驗室網站客服人員、聯邦銀行客服人員,並謊稱因後臺操作錯誤,將其設定為批發商,需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蘇郁惠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匯款。匯款時間:111年12月13日上午10時6分。匯款金額:520,139元。匯入帳戶(第一層):本案帳戶二。轉匯時間:111年12月13日上午10時14分。轉匯金額:519,800元。轉入帳戶(第二層):本案帳戶三。】」,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4月3日113年度金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則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提供其於中國信託銀行所開立之前揭帳戶供他人使用,幫助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工具,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被告之前揭帳戶,受有520,139元之損害等情,業如前述,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就上開故意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應堪採取。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1日(送達證書附113年度附民字第753號卷第21頁。註:本件應送達被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29日送達被告,因其次日113年3月30日為星期六、31日為星期日,應以次一工作日即113年4月1日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20,13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故本件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十分之一為基準,附此敘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