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V-113-訴-2240-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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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40號 原 告 蔡玉枂 被 告 陳姿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113年度附民字第747號,刑事案號:113年度金 訴字第26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姿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參萬捌仟肆佰伍拾柒 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柒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姿瑾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參萬捌仟肆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姿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姿瑾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一)、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四),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2日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2月13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998,998元、977,500元至系爭帳戶一,匯款49,986元、49,987元、49,986元、12,000元至系爭帳戶四,造成原告共計3,138,457元之財產損失,上開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一空,因而達成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姿瑾返還3,138,457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姿瑾應給付原告3,138,45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姿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對話紀錄照片、轉帳明細資料、被 告帳戶資料附於臺灣新北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789號卷(下稱偵查卷)可證(見偵查卷第45至71、193頁),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5號刑事案件偵審全卷之電子卷證。又被告陳姿瑾對原告系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被告陳姿瑾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處以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被告陳姿瑾對該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344號刑事判決被告陳姿瑾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並處以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5至26、35至49頁)。且被告陳姿瑾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陳姿瑾系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且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陳姿瑾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請求被告陳姿瑾給付3,138,45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7日(見附民字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陳姿瑾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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