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8

案號

PCDV-113-訴-2241-202410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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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41號 原 告 姚芳 被 告 邱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586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3,5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5,35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55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前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23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黃軍民」、暱稱「Paul」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識詐欺集團,並在該集團內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嗣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109年11月23日15時11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提供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予「黃軍民」,作為收受款項之用,復由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自109年11月23日10時許起,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於109年11月23日15時11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12萬4,000元匯入系爭帳戶內。隨後,被告即依「黃軍民」指示,接續將原告匯入之款項領出,並於109年11月27日將其中57萬500元匯入「黃軍民」指定之賴隆綱郵局帳戶內,嗣經原告驚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綜上,原告共計損失112 萬4,00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5萬3,500元(被告於刑事案件中業已返還57萬5,000元)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 金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證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並有明文。查,被告提供其名下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將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予以提領後轉入其他帳戶,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從事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致原告受有112萬4,000元之損害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上開行為,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視為共同行為人,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雖遭詐騙受有損害112萬4,000元,然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中已償還原告57萬500元,業經原告自陳在卷,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5萬3,500元(計算式:112萬4,000元-57萬500元=55萬3,500元),核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55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5月15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起訴狀繕本於111年5月4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1年5月14日發生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符合法律規定,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訴訟   費用裁判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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