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5-02-17

案號

PCDV-113-訴-2242-20250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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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42號 原 告 許尚文 訴訟代理人 顏正豪律師 被 告 今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 兼 法定代理人 徐寬生 上列當事人因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萬9,261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第77條之2第1、2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三)依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裁判費之徵收,以 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即依當事人起訴狀、上訴狀及抗告狀繫屬法院時為準,以該書狀繫屬法院的日期適用新、舊法。本件民事起訴狀係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提出到院(見本院卷第9頁),故應依114年1月1日施行「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舊法)為計。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時固已依第1項聲明之本金即112萬6,727元之金額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187元(見本院卷第9頁最上方「訴訟標的金額」、第7頁收據),然原告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112萬6,727元,及自10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確認原證1文書所示之債務承認關係不成立等語。原告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加計起訴前之孳息,故應為112萬6,727元及自107年12月20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8月11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共計144萬4,735元(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關於第1、2項聲明之關係:  1.原告主張前於兩造間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中(其歷審 判決為: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0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78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判決、高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號和解成立結案,下合稱前案),被告今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今公司)於前案尚未確定前所為之假執行,其執行名義即高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78號民事判決,於假執行後業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民事判決廢棄,故第1項聲明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已執行之金額112萬6,727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10頁)。  2.關於第2項聲明,原告主張前案最終雖於高本院108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8號案件中,由兩造以和解成立方式結案(原告亦已給付和解金1,326萬元完畢),然原告並非基於承認原證1所示債務之法律關係有效,而係基於該案法官之勸諭及當時委任律師之建議所為,故求為第2項聲明(見本院卷第10-11頁),且第2項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確認法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  3.承上2.,關於第2項聲明請求「確認原證1文書所示之債務承 認關係不成立。」原告當時係針對何債務所為之書寫乙節,原告固主張依原證1所載,當時是據今今公司陳稱其對原告有一筆債權存在而書寫,至於債權發生的原因及時間不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然上開第2項聲明內容所示之債務,依高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78號民事判決全文可知,原證1即為高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78號判決中所謂之「還款承諾書乙紙(見該案原審卷第380頁)」,其判決理由略以「六、㈣......上訴人乃於100年1月間終止與許尚文間之委任並請求返還定金與貨款,業據其於原審提出還款承諾書乙紙為證(見原審卷第380頁),觀諸該紙承諾書載明許尚文100年1月7日同意歸墊款項及聲明視同承諾書等,而許尚文之訴訟代理人復自承該紙承諾書係許尚文於100年1月5日在上訴人公司所簽(見本院卷第148頁),堪認上訴人確已終止其與許尚文之委任契約,並請求其返還前所交付之定金與貨款,且經許尚文承諾同意歸墊款項。被上訴人雖以該紙承諾書關於分期期數及日期均空白置辯,惟此僅足證明上訴人與許尚文就分期乙節未達成協議,但就前開事實之認定,則不生影響;故上訴人請求許尚文返還購買核桃仁之定金與貨款,應屬有據。」等情,從而可知,原證1係該案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今今公司解除契約後,請求本件原告許尚文返還購買核桃仁之訂金與貨款13,262,430元之債務,出具本件原告許尚文對此債務所書寫之還款承諾書,上開各情,復經本院調閱前案歷審卷宗核閱無訛。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第2項聲明,目的即係為主張其並無承認上開債務之意思,從而可知,第2項聲明「確認原證1文書所示之債務承認關係不成立。」所欲確認不成立之原證1文書所示之債務承認關係,其財產價值即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核定為13,262,430元。  4.至於第1、2項聲明之關係,原告主張前案因最終於高本院10 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號案件中,由兩造以和解成立方式結案(原告亦已給付和解金1,326萬元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頁),然原告並未否認前案和解之效力,僅就前案訴訟中曾出現之證物即本件原證1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不成立,另以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先前已遭廢棄之假執行所得,可見第1、2項聲明屬於併同請求,二者訴訟目的及經濟目的顯然不同,並無相互取代、競合之關係,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第1、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之。 (三)從而,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4萬4,735元,第2 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262,430元,均如前述,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第1、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共計14,707,165元(計算式:13,262,430+1,444,735=14,707,165),依舊法之費用徵收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1,448元,扣除原告起訴已繳納裁判費1萬2,187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萬9,2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12萬6,727元) 利息 112萬6,727元 107年12月20日 113年8月11日 (5+236/366) 5% 31萬8,007.92元 31萬8,007.92元 合計 144萬4,735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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