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PCDV-113-訴-2256-202410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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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56號 原 告 歐玉女 被 告 柯信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柯信州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可明確知悉提 供帳戶為他代收、代轉帳款具有不法風險,也知悉其應拒絕提供帳戶,從而避免或防止類似此類詐欺事件之滋生,竟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時許,在不詳處所,利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顧問」之人。嗣「王顧問」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永豐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某時許起,在不詳處所,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透過LINE自稱「阮慕驊」及「林珮慈」,聯繫原告並向其佯稱:可透過「精誠」應用程式操盤投資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12年5月31日10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新生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25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永豐帳戶,系爭款項旋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原告因被告所為受有系爭款項之財產上損害。縱認被告無幫助詐欺故意,其輕忽交出系爭永豐帳戶帳號密碼,未盡查證注意義務,使詐欺集團得用以從事財產犯罪,就此亦有過失等情。又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被告應返還該等款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被詐欺集團害,我是被害者,不是我騙原 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有系爭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顧問」之人;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受系爭詐騙集團以前述手法詐騙,原告並於112年5月31日10時55分許,自原告所有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銀行帳戶)轉帳1,250,000元至被告所有系爭永豐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庫銀行帳戶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又被告因提供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經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8479、7111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此有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847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返還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㈠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要件。另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有類型上之區分,然在侵權行為方面,行為人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所謂「抽象輕過失」;申言之,行為人注意之程度,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至行為人有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永豐帳戶網路銀行、密碼等,有 助於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而該集團成員於網路與其認識後,旋即邀請其加入投資平台,訛稱可帶領操作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乃於112年5月31日10時55分許依指示匯款125萬元至系爭永豐帳戶隨遭領出而受損害等情,業經原告指陳綦詳,並有調得之本件刑案所附前揭卷證為憑,被告關此亦無爭執,堪認被告申設之系爭永豐帳戶,於經詐欺集團取得後,已由所屬成員用以收領提取原告遭詐欺匯入之系爭款項,致原告無法索還取回而受有損害,且被告客觀上確曾提供必要助力,使詐欺集團遂行前開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權之犯行等情,均應屬實。  ⒊衡諸以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係 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妥為保管、使用該等物品,縱遇特殊狀況確有出借必要,亦應深入瞭解收取帳戶之他人真實用意何在,斟酌可否信賴其基於正當目的而為使用,待確認均無疑義之後再為出借,始合情理。況近來詐欺集團利用取得之人頭帳戶掩飾財產犯罪得款流向,並增加被害人事後追償之困難,藉以遂行不法之情屢見不鮮,於經報章雜誌、新聞媒體一再披露,及為政府機關反覆提醒宣導後,早已成依憑一般經驗便可輕易體察之生活常識與基本認知。審以被告為00年0月間出生,於112年6月案發時已年滿33歲,並為國中畢業,並從事市場批發販賣蔬果為業(見本院卷第56頁),可徵其應具足夠之事物理解與判斷能力,對以上各情更無不知之理,於經初識之他人直接索取系爭永豐帳戶時,當可預見若不先為必要徵信,難以完全排除該帳戶遭不法使用之可能,本件卻不見被告更作探究,詳細查證系爭永豐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收取者可否信任,適度控管可能風險,其疏未注意及此,輕率交出系爭永豐帳戶之帳號密碼,順遂詐欺集團向原告行詐取財,就此自有過失。  ⒋被告雖辯稱其係遭暱稱為「王顧問」之人,稱可協助其代辦 貸款所騙,方會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伊主觀上並無過失等語。惟查,依被告提供其與「王顧問」之對話紀錄所示,「王顧問」先對被告提出代辦貸款之方案及優惠說明,經被告提出貸款需求後,「王顧問」再向其表示以被告目前現金流之狀態並無任何人願意出借款項,必須以其提供之帳戶製作金流形式上增加信用,俾利持以向金融機構貸款時較易通過審核,並經本院於審理詢問:「為何對話紀錄提到造假部分,你知道對方是要製造假金流,是否如此?」,被告則回應:「是。」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可知被告試圖與不相識之人共同以美化帳戶交易紀錄之不法手段,隱瞞其並無經濟資力之事實,因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顯見被告知悉對方於取得金融帳戶資料後,可能非法使用該帳戶資料,該帳戶極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節,應有所預見,卻仍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並參酌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且個人辦理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務狀況、是否曾有信用交易紀錄、有無穩定收入等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故辦理貸款應無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其密碼之必要性,亦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尤其曾有辦理貸款經驗者更無諉為不知之理;而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無從達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況無論係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個人信用貸款,通常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工作證明(如名片或識別證影本)、所得證明(如薪資帳戶內頁明細及封面、最新年度扣繳憑單、所得清單)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使承辦人員有瞭解撥款帳戶之需要,亦僅須告知該帳戶之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以供查核,毋庸先行交付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其密碼予受理貸款申請之金融機構。而被告自承:其先前有申辦過貸款但不成功,因銀行表示沒有薪資證明及勞健保,所以沒有通過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是其對於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並不會要求申貸人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情,應有明確知悉,卻僅因一時需錢孔急,未經嚴格查證,僅憑詐欺集團所傳訊息內容即輕信對方片面之詞,未審慎思考交付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製作金流,以包裝財富證明申請貸款之方式是否合法、合理,即依照詐欺集團指示交付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且在交付系爭永豐帳戶後,亦未積極監督管理該帳戶之使用,遲至帳戶遭警示方與對方詢問,導致詐欺集團得利用系爭永豐帳戶詐取原告,淪為詐欺集團為收受詐欺贓款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⒌被告疏未為必要查證,輕易將系爭永豐帳戶帳號密碼等物提 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便利該集團成員向原告詐欺得款125萬元,可徵被告之過失所為與詐欺集團共同犯行,均為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故具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受法律保護之個人權利,因被告助益於詐欺集團致受損害,被告亦未證明有何阻卻違法事由存在,是其所為確具不法性無誤。至被告雖於本件刑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案既係以無從證明被告存在幫助詐欺之「故意」,方認其罪嫌不足(見本院卷第19頁),與本件原告所指被告存在過失侵權之情原因事實有異,所為判斷無由拘束本院,附此敘明。  ⒍依上說明,原告主張遭詐欺集團所騙致受125萬元損害部分, 被告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之責,應屬有據,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125萬元,即為有理。又前開所請既屬有據,則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為同一給付部分,即無庸再予以審究,併此陳明。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1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證,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 0,000元,及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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