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CDV-113-訴-2260-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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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60號 原 告 周俐妏 被 告 韓孟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3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普茲曼2.0」、微信暱稱「奕」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8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智雅」向原告佯稱:下載指定網址,投資股票即可穩賺不賠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被告則於112年11月2日14時前某時許,先至某便利超商列印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兆發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後,於同日14時許,即配戴及攜帶上開偽造之文件,前往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佯裝為兆發公司之現金收付員「陳德修」,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原告,原告遂當場交付118萬元予被告,被告再依指示將收取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被告上開所為致原告受有118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惟仍以:原 告求償金額過高,其他共犯有數名,伊僅須賠償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於上開時、地當場交付118萬元予被告而受有118萬元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5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至2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2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予認定。是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範圍內,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彼此間之行為互為利用,原告為此受有118萬元之財產損害,業經認定如上,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此故意侵權行為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四、至被告辯稱本案尚有其他共犯,伊僅需賠償部分金額云云, 惟按民法第273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則於債權人對連帶債務人之數人為請求時,就該數人之「對外關係」(對債權人)而言,既應對債權人負連帶責任,即無所謂其就債權人所請求部分,衹應按其分擔比例對債權人負責之理。此與該數債務人間之「內部關係」(相互間)各有其分擔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而於其中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其責,得向他債務人求償其分擔部分等情形(見民法第280、第281條)應屬二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本其對外關係,即應對原告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要無以其與其他共犯間內部分擔比例之關係,向原告主張為部分賠償,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得作為免除其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之事由,其所辯無理由,並不足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就上開經准許之損害賠償金額118萬元,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見本院審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6日以寄存方式送達,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5月16日發生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 8萬元,及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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