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CDV-113-訴-2261-20241101-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61號 原 告 蔡淑貞 被 告 張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倘被告以新臺幣3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赤木崗憲」、「白繪熏」、「黃雨萱」、「陳萱詠」、「客服專員NO.818」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假扮虛擬貨幣交易者(俗稱幣商,實際上為車手)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拿取現金轉交上游。即被告與該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日起,邀原告進入LINE「萱詠個股VIP交流群」群組,以LINE匿稱「陳萱詠」向原告佯稱:可下載「凱威」APP投次獲利云云,並提供交易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虛擬貨幣即泰達幣(USTD)進行交易;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被告以幣商身分介紹給原告;原告則依指示各於112年3月7日晚間7時30分許、112年3月27日晚間8時10分許,均在新北市新莊區住處,各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260萬元予被告。被告於收取款項後,則將等值(各16149、84251)之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電子錢包(該等電子錢包是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與如原告,但原告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自行交易、提領),使原告誤信此虛擬貨幣交易為真實。嗣被告再將前開詐欺所得款項,在不詳地點交與「赤木崗憲」,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實際去向,進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上開泰達幣亦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7號刑事案件電子 券證資料核對結果,經核: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3月7日晚間7時30分許、112年3月27日晚間8時10分許,均在新北市新莊區住處,各向原告收取50萬元、260萬元,並轉交給「赤木崗憲」等請,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認識「赤木崗憲」,其他人我不認識,我也不曾加入LINE的通訊群組,我是向「赤木崗憲」拿泰達幣後與原告交易,賺取幣差,交易拿到的幣款也都是交給「赤木崗憲」云云。然: ㈠原告主張遭詐欺之事實,除據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 外;並核與卷附被告(暱稱「幣得」)與原告(暱稱「半羚」)LINE對話截圖13張及原告與詐欺集轉成員LINE對話截圖(參偵字73134號卷第137至191頁及185至192頁);USDT買賣交易契約書暨免責聲明2份(同前偵卷第165至171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同前偵卷第183頁)在卷可佐,可認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警詢時供稱:我從111年7月至112 年3月左右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我沒有本金,是我上游暱稱「赤木崗憲」之人會提供虛擬貨幣供我交易買賣等語(詳偵字60114號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詳偵字75003號卷第8頁反面、第10頁反面);其於偵訊時供稱:我的虛擬貨幣都是上游「赤木崗憲」提供的,他轉虛擬貨幣給我,等我賣出後,再把現金交付給他,我收回的錢都是交給「赤木崗憲」等語(詳偵字60114號卷第271頁反面、第297至299頁,偵字75003號卷第73頁);復參以被告與「赤木崗憲」間之LINE對話紀錄(詳偵字75003號卷第44至46頁),被告每次「交易」虛擬貨幣前,都是由「赤木崗憲」提供當日的價格,再由被告依要收取的款項金額換算成泰達幣,復由「赤木崗憲」將換算好的泰達幣打入被告的虛擬貨幣錢包,被告再持以向原告等被害人「交易」,交易完後再將取得的現金交回「赤木崗憲」。依上事證,被告所取得的虛擬貨幣,均由「赤木崗憲」提供,而其從原告等被害人處收回的現金,也都是交回「赤木崗憲」,其虛擬貨幣的來源及現金的去向,均為同一;又被告雖辯稱其為「幣商」,但其並無支出任何購買虛擬貨幣的成本,其交易的數量取決於要收取的款項金額,被告也無須承擔任何交易風險,是被告的「幣商」經營模式,顯然與經營商業需負擔成本及風險之常情有悖。 ㈢參酌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 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求,然而最終且唯一目的即是「確保集團能夠最終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成員出面與被害人面交時,首重為車手在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換言之,詐欺集團必然在確保「車手能夠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款項」、「車手有能力取得被害人信賴(例如車手須知悉以何名目向被害人取款、避免破綻遭到被害人戳破)」、「車手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會將費盡心思、哄騙所得之詐欺贓款指定特定車手前往取款。倘若使用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第三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能(例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詐欺集團不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第三人「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均顯著提高犯行遭到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依原告等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詳偵字60114號卷第200頁、偵字73134號卷第186頁、偵字75003號卷第60頁),原告等被害人與被告取得聯繫之方式,均是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主動介紹原告等被害人,要求原告等被害人與被告聯繫,並非原告等被害人自行上網隨機瀏覽網路廣告後再與被告聯繫的,是被告顯然與本案詐欺集團是密切配合的關係。被告若非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本案詐欺集團豈能明確指示並信賴被告會配合向原告等被害人收取現金後再轉交上游「赤木崗憲」,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有何甘冒損失詐得款項之風險,轉由不具信任關係之被告直接接觸原告等被害人,並真接經手向原告等被害人收取款項。況且,本案發生之時間集中在112年3月間,而被告卻早在111年9月間已另涉犯有關虛擬貨幣之洗錢及詐欺案件遭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並於111年11月1日起訴繫屬於桃園地方法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830、37423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發生時,被告上開涉犯虛擬貨幣詐欺及洗錢的案件正在審理中,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從111年7月到112年3月幫「赤木崗憲」打幣給其他人,我不做了是因為是非很多,我動不動就被告等語(詳偵字75003號卷第74頁),堪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佯以虛擬貨幣交易作為取得詐欺款項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方式早有認知,被告卻仍執意配合「赤木崗憲」,佯以虛擬貨幣交易之方式取得詐欺款項,並將取得款項繳回「赤木崗憲」,足見被告深受本案詐欺集團信賴,益證被告明知其向原告取得之款項並非合法,卻仍配合為詐欺犯行,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犯意,至為灼然。 ㈣另參以本案USDT交易紀錄查詢、幣流明細表、用戶基本資料 、IP位置及交易明細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四大隊報告2份(偵字75003號卷第29至33頁、第80至83頁、第104至113頁,相關虛擬貨幣流向詳本院卷第23至24頁附表三),被告從「赤木崗憲」處所取得之泰達幣,打入訴外人林芷伊及王悅如之電子錢包後(該等電子錢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與訴外人林芷伊及王悅如),最後均有流回「赤木崗憲」所使用的電子錢包之情形,此益證本案所謂的虛擬貨幣交易,僅是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的手段而已,是被告形式上雖是「幣商」,但實質上與配合詐欺集團取款之車手無異。又被告雖與原告等被害人均簽立有「USDT買賣交易契約書暨免責聲明」(詳偵字60114號卷第129至139頁、偵字73134號卷第165至171頁、偵字75003號卷第34頁至第37頁反面),然此僅為包裝被告為幣商以取信原告等被害人的手段而已,並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為推諉卸責之詞,並不可採。原 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應賠償原告310萬元(50萬元+2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