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1-20
案號
PCDV-113-訴-2267-202411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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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67號 原 告 劉志興 訴訟代理人 張瓊勻律師 複代理人 陳亭孜律師 被 告 林保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依本院111年度司促15263號支付命令所載債 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3,23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7,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3,23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經查,原告主張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0日以111年度司促1526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然被告仍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以原告簽發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北院】105年度司票字257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據此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建物(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433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告遂對被告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3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另案),並聲請停止執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8年度抗字第753號裁定(下稱系爭停止執行裁定)令原告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408,333元後停止執行程序,原告即向本院提存所提存上開金額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嗣系爭另案經本院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高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386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原告再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因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未提出委任律師之委任書狀,經高院於111年1月19日以裁定駁回原告上訴確定。 ㈡嗣原告聲請對被告通和行使權利,經本院112年5月24日新北 院英民事柔112年度司聲字第427號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就原告依系爭停止執行裁定所供擔保行使權利,被告於111年5月23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原告賠償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所受之損害,經本院以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833,23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該支付命令於111年6月27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下稱秀朗派出所),並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因原告未異議而於111年7月29日確定。惟原告已於109年10月4日出境,並於112年l月15日始入境,因出境2年遭戶政機關去除戶籍在案,故系爭支付命令雖於111年6月27日寄存送達秀朗派出所,然原告業已遭遷出登記,則被告之系爭支付命令須向國外送達之,是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期間原告不在台灣,其送達為無效。 ㈢原告實際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被告就系爭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所受損害之具體計算方式亦無實證。則被告以送達不合法之系爭支付命令請求原告賠償其主張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所受損害833,236元及法定遲廷利息,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益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第509條後段、第513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33,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確實受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按5%利息之損害,又系爭支 付命令依法只能送達住居所和戶籍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前以原告簽發之本票裁定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 本票裁定准予在案,被告並據此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建物,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之。 ㈡原告對被告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高等 法院以系爭停止執行裁定令原告供擔保1,408,333元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㈢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系爭另案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不服提出上訴,經高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386號判決駁回上訴,嗣原告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而遭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㈣被告以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受有損害為由,於111年5月23日向 本院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以系爭支付命令令原告應給付被告833,23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系爭支付命令於111年6月27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地之秀朗派 出所,於111年7月29日確定。 ㈥原告於109年10月4日出境,於112年1月15日入境。 ㈦原告於111年11月1日遭除出戶籍。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 ⒈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 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惟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上開規定觀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顯係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因此,主張廢止原住所,另立新住所之人,自應就其何時有廢止原住所之意思及於何處另設新住所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於00年0月0日出生,於86年12月8日遷入並設籍於永 和地址,因於109年10月4日出境,於111年11月1日為除戶登記,有其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參(見限閱卷),可知原告自86年起即居住並設籍於上開永和址,且依卷附原告所提之109年1月至113年6月16日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第25頁),其於上開時間入出境次數頻繁,並未因此變更戶籍地址,可知其仍有歸返之意,並而無廢除國內住所之意思。基上,原告雖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其並不在國內,然其無法舉證證明其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係將住所設定於戶籍地以外之他處乙節屬實之情形下,自應推定其戶籍地即永和址即為當時之住所,則系爭支付命令向原告當時之住所即永和址寄存送達,其送達自屬合法。從而,系爭支付命令既於111年6月27日即向原告之住所寄存送達,於同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於同年7月29日確定,亦有確定證明書附於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5263號卷宗可佐,則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已失其效力云云,自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該條修正理由則為:參酌德國及日本之督促程序制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之支付命令僅為得據以聲請假執行裁定,仍不具有既判力。原法賦予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雖有便利債權人行使權利之優點,但對於債務人之訴訟權保障仍有不足之處。為平衡督促程序節省勞費與儘早確定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及債務人必要訴訟權保障之需求,確定之支付命令雖不宜賦予既判力,惟仍得為執行名義,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規定。……修法後,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者,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及督促程序之經濟效益,參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爰增訂第3項規定等語。經查,本件被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且確定在案乙節,有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5263號卷宗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再依前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是就兩造間之實體法律關係,仍應經本件調查審認後,始得據以認定兩造間有無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甚明。 ⒉次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 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主張:因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致其受有利息之損失云云。然債務人為停止強制執行而提供之擔保,係備作賠償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損害之用,所謂「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損害」,係指債權人本已預計於收取債權後為投資、借貸等,或已與他人訂立契約,因停止執行未能收取債權致違約而負賠償責任等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而言。至於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其債權利息亦僅係延後收取,並非當然地受有利息損害,且系爭執行事件以全未受償終結,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確認無訛,自難認被告受有何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易言之,除被告可具體舉證證明因停止執行致其原訂計劃未能執行受有所失利益,或因此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受有損失外,尚難逕認停止執行期間之債權利息即為其所受損害,是被告前揭主張,自無足憑採。從而,被告既未就其受有何損害具體舉證以明,難認其確實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主張其對原告具有利息損失之債權存在,自屬無據。 ⒊基此,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損 失,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之833,23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有無理 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結果如與實體法權利關係不符者,應予受不當執行之債務人救濟程序,是以當執行程序終結後,執行名義所表彰之權利,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者,因已終結之執行程序無從再予撤銷,債務人得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執行債權人請求返還該執行行為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因而向原告收取共計833,236元之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惟被告並無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受有833,236元之損害,已如前開認定,抑即系爭執行名義所記載之實體上權利不存在,則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自原告受領833,236元之款項,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與原告受有833,236元財產上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33,236元等情,應屬有據。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標的係以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23日(送達證書於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自始不存在,原告請求 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33,236元,及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