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V-113-訴-2269-20250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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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69號 原 告 葉千瑩 被 告 楊雯 訴訟代理人 鄧凱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方信又係夫妻關係,被告因買衣服 而結識方信又,即頻繁打電話予方信又,且曾有「愛你」、「你不接電話,我心都慌了」等話語,並不停邀約方信泡溫泉、住飯店及吃美食,又被告與方信又於民國113年4月8日至113年4月15日同遊大陸,入住同一房間,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甚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方信又係從事成衣買賣之業者,被告向其購買衣 服而結識,因方信表示被告身形及容貌頗佳,要求被告擔任銷售衣物之模特兒加以拍照,以為宣傳其商品之用,兩人逐漸熟稔並成為朋友。而原告所提出之訊息、照片及吃飯等情,並無任何曖昧言語,被告照片亦係衣著完整端裝,且穿著向方信又購買之衣物所拍攝,僅係一般朋友間關懷之正常社交行為,尚難認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到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自與侵害配偶權無涉。另被告與方信又共同前往大陸,係因方信又欲前往大陸銷售衣物,而被告因長年前往大陸而有通路可提供,又為便於訂購機票及住宿,乃以報名旅行團之方式一同前往,雖然旅行社安排兩人一房,但被告與方信又並不同床,洗澡也是先後分別進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與方信又於107年間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 ,而被告知悉方信又為有配偶之人等情,有方信又之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佐(附於本院限閱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原告復主張:被告明知方信又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不法侵害其為配偶之身分權情節重大,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0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酌者,即為㈠被告與方信又間是否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而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㈡被告所為如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慰撫金數額為何?茲析論如下: ㈠關於被告與方信又間是否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而侵害原 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爭議: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之行為業已超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決意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知悉方信又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有逾越男女交往行為,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方信又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13年4月8日 起至同年月15日共同至大陸並同住一房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且經證人方信又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4頁),業據其提出美麗心展業有限公司(汽車旅館)收銀機統一發票、被告與朱苡瑄間之話之Line對話紀錄及光碟、朱苡瑄手機Line對話翻拍照片、被告與朱苡瑄間之合照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1、113至137、149至235、147、139至143頁),被告雖辯稱:係因方信又表示要至大陸開發市場,被告有大陸通路可提供,由旅行社安排機票及住宿,雖同房但未同床等語,然衡諸一般常情,男女至國外出遊共住同一房間之情形,已逾越一般普通朋友交往之分際,而屬男女交往之親暱互動,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是被告明知方信又為有配偶之人,竟與方信又共同前往大陸,並入住同一房間之交往互動實已逾越我國社會一般對於有配偶之人與異性友人間正常往來情誼之合理認知,而屬有相當親暱程度之男女情感往來,堪認已達破壞原告與方信又之間婚姻關係、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之程度,顯非身為配偶之原告可得忍受,則被告辯稱:被告與方信又的床是分開的,洗澡也是個人洗澡,且會等另一人洗好澡才進房間,故未侵害原告配偶權等語,並無可採。至原告主張:被告傳送示愛言語,且不斷邀約方信又泡溫泉、住飯店及吃美食等密切與方信又往來等語,然依原告提出之對話內容截圖,並無任何被告與方信又間之親密對話,照片內容亦均係被告個人照片,並無被告與方信又親密互動合照,且經證人陳素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此部分並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⒊綜上,被告明知方信又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逾越通常社交 往來程度而親密交往為共同前往大陸旅遊並同住一房之行為,被告上開所為,顯已逾越通常社交禮節範疇,而足以干擾婚姻之本質,破壞原告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及對於配偶之一方忠誠義務之要求者,被告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身分法益,悖於善良風俗,而屬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㈡關於被告所為如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慰撫 金數額為何之爭議: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3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生原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工作所得等情狀,此分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1、47頁),並兼衡兩造名下所得、財產狀況(見本院限閱卷所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以及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及方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8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法定遲延責任,即屬有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26日送達被告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是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3年8月27日,亦堪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