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V-113-訴-2271-202412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71號 原 告 潘淑珠 被 告 徐米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原告簽發之民國112年9月2日新臺幣( 下同)80萬元本票、112年9月2日143萬元本票、112年4月11日11萬元本票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75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惟查被告借款給原告之本金為149萬元,匯入合庫80萬元、匯入郵局69萬元,有匯款證明為證,因被告算重利10分利,如112年4月11日本金匯10萬、利息要1個月1萬,因此本票要原告開11萬元,故被告請求85萬元是以每月10分利所累積之利息過高,致原告無法負擔,又112年4月11日11萬元本票是被告重複請求,被告沒有還我,又說丟掉了,其餘重利的本票請法官暫時解除,並請求依法定利率5%計算利息,即本金149萬元加計5%利息11萬5,000元,合計160萬5,000,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訴。並聲明:鈞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754號(應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718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我錢確定借給他,有借出去,也有借據,他並開 本票給我,原告應按票面金額還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之權利義務,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故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其中85萬元為10分利之重利,請求改依法定利率5%計算利息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準此,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存摺明細為證,然僅能證明兩造間有金錢往來,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所指為真,是認被告對原告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㈡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 字第275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後,被告復以該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受理債權人林瑞姿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案件(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718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2549號),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㈢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明定。查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2549號),核無違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業經該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2540號清償票款事件併案,見該執行卷)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