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3-04

案號

PCDV-113-訴-2271-20250304-4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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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71號 上 訴 人 潘淑珠 被 上 訴人 徐米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 1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一審、 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補費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書正本已於114年2月10日寄存送達於上訴狀所記載上訴人地址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49頁)。上訴人自應依本院前揭裁定,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然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7至177頁),則依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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