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08
案號
PCDV-113-訴-2281-2024100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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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8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蕭智中 被 告 郭謙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及111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285萬元、115萬元、125萬元及75萬元,約定借款285萬元及125萬元部分依年金法分期240期攤還,餘款到期清償;115萬元及75萬元部分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詎前述借款自113年4月起陸續發生逾期情事,原告依雙方所簽立之貸款契約書「參、其他共通條款第10條第1項第8款」約定,主張前述借款視同到期應即清償,至目前為止尚積欠本金4,010,367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現原告僅就前述285萬元借款之部分債權1,000,000元,依民法第474條規定提起本件消費借貸訴訟,並保留其餘債權訴追權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影本4份、催告函及回執影本2紙、授信明細查詢單及存款牌告利率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之請求即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本件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4條規定即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爰不待原告聲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