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8
案號
PCDV-113-訴-2285-2024102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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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85號 原 告 余淑慧 被 告 李文忠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刑事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210號,附民案號:112年度附 民字第261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監所之當事人已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查被告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其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放棄到庭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33頁出庭意見調查表),復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林過』之成年人要求其提供帳戶及提領帳戶內款項,顯不合乎常情,「林過」所為極有可能係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及領款車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然被告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林過」共同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資訊交予「林過」使用。嗣「林過」取得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後,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8日14時21分許,以LINE暱稱「wanghannu」加入原告好友,並佯稱可下載bux zero app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12日13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被告旋於同日13時4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雙和分行臨櫃提領91萬元,再以提款卡在不詳處所接續提領1萬元、2萬元,並將領得款項在前開銀行外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欺取財得手。被告上開故意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金錢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㈡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開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10號判決被告對原告所犯此部分罪行,係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2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與自稱「林過」之成年人間基於避免遭查獲、確保獲得不法利益等考量,係由多人分工進行各階段之詐騙行為,始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其參與者彼此行為具有關連性,目的皆是為達到以詐騙方式取得被害人之財物予以朋分。被告既提供帳戶並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基於與「林過」分擔不同角色,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密不可分無從切割之特性,渠等間行為顯然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是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固非直接對原告為詐騙行為,然倘無被告上開不法行為,無法達成詐騙原告之目的,則依上說明,被告於本件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交付100萬元之全部損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100萬元,洵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113年8月2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9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3年8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而被告雖未 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亦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分別酌定兩造應供擔保之金額。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