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PCDV-113-訴-2289-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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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89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廖怡琇 訴訟代理人 陳哲瑋律師 被告即反訴 原告 佳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育豪 訴訟代理人 楊晴翔律師 王柏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將車號000-0000之VOLVO V60 Recharge T8型之租賃 小客車」1輛及2支車鑰匙返還予反訴原告占有。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伍佰捌拾柒元。 反訴被告應自114年3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車輛及2支車鑰匙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反訴原告陸萬壹仟壹佰元,併各自次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如反訴被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玖萬玖仟陸佰元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如反訴被告以新台幣參萬貳仟伍佰捌拾柒元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各該期屆至時,由反訴原告以新台幣貳萬零肆佰 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反訴被告以新台幣陸萬壹仟壹佰元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1原告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何育豪本為配偶關係(民國111 年10月12日兩願離婚),原告並任職於被告公司。因原告於109年間有用車需求,而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何育豪為了替被告公司節稅,故與原告協議以下列方式「租購」用車:採取「租購」之方式,先由原告自行挑選汽車,擇定後委由訴外人「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協新公司)向出賣車子的車行「承買」原告所挑選之汽車,再由被告公司向協新公司以「租賃」之方式承租。俟租期屆滿時,承租人即被告公司得向出租人即協新公司選擇要①出賣該汽車予第三人並換取價金之方式;或②承受該汽車並取得所有權之方式。原告於109年12月30日挑選瑪莎拉蒂休旅車(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瑪莎拉蒂車),並由訴外人協新公司向第三人車行承買,再由被告公司向協新公司承租,租賃期間為109年12月30日至112年12月29日(見原證一,下稱原租約)。111年間,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採前二方案之第②方案:「承受該汽車並取得所有權」,此有於111年10月12日雙方間之離婚協議中表示「待公司租賃合約到期後,會直接過戶至乙方(即原告)名下」可證。(見原證二。附帶敘明,原告有於另案中爭執該離婚協議之有效性,於此僅係以此說明雙方接下來「借名登記」關係之起因,並非主張欲履行該違法之離婚協議) 。然於112年12月29日原租約合約到期、欲使瑪莎拉蒂車歸於原告所有之際,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了再次減少被告公司稅金,故請求原告配合改採行前二方案之第①方案:「出賣該汽車予第三人並換取價金」,使得以將所換取之價金,再次採取前開所述之「租購」手法,由被告公司擔任新車承租人以減少公司稅金,原告為實際承租人,並由被告公司負責支付系爭車輛之所有租金與保證金(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協議)。原告同意被告公司提出之系爭借名登記協議,改以採取「出賣該汽車予第三人並換取價金」之方案,並由被告公司收取出賣後所得之價金,並將該價金另行「租購」原告所挑選之汽車,由被告公司支付原告所挑選之汽車之保證金、租金與費用。原告便依照系爭借名登記協議向第三方車行挑選「車號000-0000之VOLVO V60 Recharge T8型之租賃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並由訴外人協新公司向該第三方車行購買系爭車輛;再由被告公司擔任出名人,與協新公司成立租賃契約,向協新公司承租系爭車輛(見原證三,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為113年1月15日至116年1月14日。然系爭租約之實際租賃對象為原告,原告為系爭租約之租賃權人,僅係受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節稅要求,將系爭車輛之承租人登記在被告公司名下。  2參原告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何育豪間之離婚協議書可知, 原租約結束後應將瑪莎拉蒂車登記在原告名下。是原告於原租約到期時不可能無端返還瑪莎拉蒂車,顯見於「原租約」與「系爭租約」之間,雙方間有借名登記之協議存在:查瑪莎拉蒂車的租期為109年12月30日至112年12月29日。而自原證二原告與何育豪於111年10月12日簽署之離婚協議書以觀,第三大點財產分配部分係約定「甲方公司瑪莎拉蒂休旅車(車號:000-0000)的部分待公司租賃合約到期後,會直接過戶至乙方名下,未過戶期間因該車使用者為乙方,如有任何罰單、保養費、或其他相關支出須由乙方自行承擔…」等語。是若依照此離婚協議,於112年12月29日原租約之期間屆至時,瑪莎拉蒂車應由原告所有。然瑪莎拉蒂車是直接出售予第三人,並由被告公司收取該出賣之價金。是暫且不論離婚協議書之有效性,依照常理與經驗法則來看,原告於該時空背景時,不可能無端拋棄瑪莎拉蒂車之權益,依照離婚協議書幾乎都是在要求原告放棄權利,瑪莎拉蒂車已是其中除了贍養費以外唯一施予原告之利益,原告更不可能將其出賣後把價金贈送給被告。由此顯見,系爭租約之成立,原告與被告間係有一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約定由被告公司出名擔任承租人,並由被告公司代為支付系爭車輛之保證金、租金等費用,而由原告擔任實質承租權人。  3由原證四可知,選車、議價、處理罰單、選車牌、選交車日 期,皆為原告所為,被告公司僅係於原告選定汽車、選定租賃方式、車牌號碼、罰單等所有承租相關事宜後,於承租人處位置蓋章,根本對於所承租之系爭車輛毫無了解,顯見其並無租賃之真意,原告方為系爭車輛之實質承租人。由原證五可知,就領取新車、監理站驗車、系爭車輛之使用上面,皆為原告所為,亦與前開「借名登記」所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相符。從原證六可知,系爭車輛之維修與保養亦皆為原告所為。從原證七可知,系爭租約之承辦人即協新公司之經理李知璟知悉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就系爭車輛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實際承租權人與使用人皆為原告,故詢問原告「還會有誰開到您的車 除家人以外」等語。由此可知,被告公司僅為增列成本等稅賦需求而擔任出名人,原告方為實際承租權人。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即失受登記為承租權人之權源,從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第2項規定,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租約之承租權予原告,自屬有據。  4被告公司聲稱,系爭車輛是「由負責人何育豪向租賃公司接 續辦理相關公司車承租事宜,車輛規格、租金價額最終均待被告公司負責人何育豪同悉、被告公司審核後,始由被告公司直接用印與租賃公司簽約」云云,並非事實。就系爭車輛之買賣過程,是由原告先向協新公司表示欲購買Volvo車款,由協新公司介紹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立公司)Volvo銷售副理曾品婕。經原告直接與上立公司間磋商、決定車款與價格後,由原告直接向上立公司簽約、下買賣訂單。待系爭車輛送達原告後,上立公司再將銷售契約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給協新公司,再由協新公司視客戶需要登記租賃關係,為公司客戶節省稅負。是被告公司對於租購系爭車輛一問三不知,僅能臨訟胡謅「由被告公司辦理、決定車輛規格、議價」,實則全部皆為原告與協新公司、上立公司所商議、辦理。顯見原告方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承租購人,僅是受被告公司負責人要求,始將承租人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  5另被告聲稱:「原告協助領車後卻據為己有、占用系爭車輛 迄今不返還」云云,然就租購汽車的業務常態,亦係協新公司之租購方式,租購車輛時需向協新公司指定租購車輛之「指定使用人」,以明日後實際使用人為何、車輛糾紛權責釐清、與罰單繳納對象等事宜。而本件系爭租購車輛之「指定使用人」僅有二人,一人是原告,一人是原告女兒,完全沒有被告公司或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何育豪之名。此亦為被告公司要求擔任出名人時所明知。原告依其與被告公司間之約定而繼續使用系爭車輛,雙方間確有一借名登記之關係,原告方為實際承租購人。否則豈有可能身為承租人卻未受指定成為「指定使用人」之情形?  6原告「租購」系爭車輛之過程:112年12月25日,因瑪莎拉蒂 休旅車之「原租購合約」將於112年12月29日到期,而協新公司之經理李知璟本就知悉瑪莎拉蒂車之借名登記關係,故於112年12月25日聯繫實際承租人即原告,問是否要換選新車。故此,原告便向協新公司表示欲購買Volvo車款,而由經理李知璟介紹上立公司Volvo銷售副理曾品婕。而後經原告直接與上立公司間磋商後,決定車款與價格。被告公司完全未參與。而後,於112年12月27日中午,原告便與李知璟通電話,討論簽約、選車、與被告公司欲再次「借名登記」事宜,並相約當日下午前往台中上立公司簽約。於112年12月27日下午,原告便至上立公司與李知璟、曾品婕碰面,並簽定買賣訂單及支付訂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然李知璟因知悉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借名登記慣例,以及應由原告收取之瑪莎拉蒂車之50萬元保證金已遭被告公司取回,亦知悉被告公司負責人何育豪時常出爾反爾,擔心被告公司負責人何育豪不認借名登記之情,而不願意簽定系爭租約與支付每月租金,故而李知璟請求原告打一段話,讓何育豪傳給李知璟;故此,原告打了「瑪莎售出再轉買VOLVO V60油電混合車 顏色:珍珠白 掛『佳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租賃牌 車架279.6萬打折3% 售價271.2萬 贈送VOLVO高動態行車紀錄器PRO新款」給李知璟,而李知璟確認內容足以表示有借名登記之意願後,原告便將此段傳給何育豪,由何育豪傳送給李知璟作借名登記之確認。此外,李知璟也要求原告打一段話,讓李知璟傳給被告公司負責人使其確認會出名簽約;故此,原告打了「168扣將匯佳杏110萬 剩58萬再扣已給現金50萬剩八萬轉入充保證金 新車保證金加第一期840000+61100等約901100 扣訂金5萬再扣8萬 等於再入協新771100元」給李知璟,而由李知璟將此對話傳給何育豪確認;而何育豪收到李知璟此段訊息後亦將此段對話傳回給原告表示將遵守履行。是借名登記關係自「瑪莎拉蒂」車至此時皆為雙方間之約定與習慣,於前述112年12月25日前後時間原告與何育豪皆有在討論借名登記關係以及換車事宜,原告亦是基此約定與習慣而獨自去聯繫車廠、選車、簽訂單、交定金;並於此時確定被告公司應需再付出來的數額、並確定被告公司需自前車轉換併入新車款項的錢,並獲被告公司同意,是借名登記契約應於此時確定。而常理來講,原告簽署買賣訂單、並支付訂金後,原則上便是應由原告支付剩餘款項、簽定租約,然此對話卻是由原告指示被告公司如何支付、應支付多少款項,並指示被告公司拿「前車瑪莎拉蒂」車剩餘的款項轉換支付系爭車輛款項,顯見自「瑪莎拉蒂」車起,兩造間便有由被告出租金、並由被告出名之借名登記之約定存在,亦是基此才由「原告本人」獨自選車、聯繫、簽署訂購單、拿原告個人的錢支付訂金、以及需確保被告公司會依約付錢,並嗣後將原告登記為唯一系爭車輛使用人,而未登記被告公司。是原告為實際承租人無疑。李知璟自始至終皆知悉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借名登記情事,亦有參與此借名登記之規劃,是對於何育豪欲出名擔任系爭租約之出名人情事甚為知悉。而於李知璟收到何育豪之上開確認有意願借名登記擔任系爭租約出名人、交付剩餘款項的回覆後,便於同日下午3:40分打給何育豪確認保險事宜、以及被告公司欲出名簽定租約之事宜。再於113年1月2日,李知璟便依據原告之指示,與何育豪碰頭與簽定系爭租約。是李知璟自始至終皆知悉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借名登記情事,亦有參與此借名登記之規劃,對於何育豪欲出名擔任系爭租約之出名人情事甚為知悉。  7被告原於答辯狀偽稱「系爭租約為其聯繫與決議承租」,然 見敘述敗露後方臨訟改稱為「委任原告辦理」並「同意原告使用」,顯見被告所述皆為臨訟狡辯之詞,根本並無何委任關係。被告於開第一次言詞辯論庭前,辯稱系爭車輛是「由負責人何育豪向『匯豐協新』租賃公司接續辦理相關公司車承租事宜,車輛規格、租金價額最終均待被告公司負責人何育豪同意、被告公司審核後,始由被告公司直接用印與租賃公司簽約。」(詳被告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第4頁)云云。然遭原告於「民事準備狀」提出確切證據與流程後,被告公司方於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庭中,改稱「那我們不爭執過程」、「本件VOLVO車輛是被告委請原告去協助辦理承租車輛的事宜,事後車輛被原告所占有,佔為己用」、「一開始是因為被告公司的法代是原告的配偶,所以同意原告使用」云云。被告不僅答辯反覆、臨訟修改故事,況被告公司法代在另案堅持雙方已於111年10月12日便已簽定離婚協議書,甚至逼迫原告簽署離婚協議書,現又於此主張「委任辦理、具配偶關係所以同意使用」,被告所述原告是基於「委任」而辦理租車並非事實。被告公司負責人更曾於111年9月至10月間傳送「我說了,我對妳不會再善良,我也不願再保證妳什麼,如上所說,我不會給妳認何贍養費,除了車子,小孩妳可以選擇不要,我不想再跟妳有任何瓜葛,只能有一方擁有監護權、撫養權,另一方要放棄探視權,如果妳不處理,我會用盡一切方式破壞妳的選舉。」、「妳可以和我打官司,我奉陪」、「我會透過網路,甚至和妳的對手一起打擊妳,我公司可以不要」等語,以逼使原告簽定離婚協議書。是被告公司負責人於此亦已表示就瑪莎拉蒂車之處理方式是要歸予原告,以換取其他條件。是暫且不論離婚協議書之有效性,依照常理與經驗法則來看,原告於該時空背景,不可能無端拋棄其所僅受離婚協議書施予其之瑪莎拉蒂車權益,況依照離婚協議書幾乎都是在要求原告放棄權利,瑪莎拉蒂已是其中除了贍養費以外唯一施予原告之利益,更不可能在租約屆至時將瑪莎拉蒂車出賣後把價金無償贈送給被告。是由此顯見原告是於瑪莎拉蒂車租約將屆至時,受被告請求「出賣該汽車予第三人並換取價金」,並以所換取之價金,同樣再次採取前開所述之「租購」手法,由被告公司再次擔任新車承租人以減少公司稅金;而原告方同意此被告公司所提出之借名使其予以抵稅方案。是就系爭租約之成立,原告與被告間應有一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由原告為實際承租權人,僅由被告公司出名並負責支付系爭車輛之租金與保證金。  8被告既不爭執租購契約為原告所單獨辦理,而被告亦未能證 明就兩造間有委任代辦租賃之關係存在,則參買賣過程中完全由原告單獨決策買賣車款與價金,買賣訂單係簽署原告名稱、並由原告自行支付訂購之訂金5萬元,以及由原告指示被告公司付款、指示付款金額、由原告指示「李知璟」何時並如何與被告公司簽署系爭租賃契約,並嗣後兩造約定以原告與原告女兒為系爭車輛之登記使用人、完全無被告公司之登記使用,顯見兩造間具有以原告方為實際承租人之借名登記協議,被告公司故而依此約定簽訂系爭租購契約,借名登記契約應屬存在。被告雖抗辯原告是受其委任故協助洽談租賃,然查被告不僅主張兩造當時已於111年10月12日辦理離婚登記、被告亦否認原告為其勞工,則難以想像原告會無憑無故「受委任」為被告之利益決定、辦理租購車輛事宜,或無須經被告之同意或決行而訂購系爭車輛,甚至自掏腰包幫被告繳納訂金並與以自身名義簽署訂單,此亦與一般受委任處理租賃汽車之常理與經驗法則未合。  9被告公司聲稱:被告公司就此租賃契約,尚須支出保證金84 萬元、三年內每月租金61100元,共計303萬9600元,沒有抵稅利益云云。查被告公司實際支出之費用一一列舉,俾利後續說明:⑴首就支出之保證金「84萬元」,本即為依據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之協議而由被告公司支付;且又參照原證三之租賃契約第4條第2項:「租賃期滿,出租人於承租人交還車輛,經檢查無毀壞或遺失配件之情形下,得抵充應付款項後,應即無息返還剩於保證金」,是就此84萬元根本就會返還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明知如此,還妄圖魚目混珠,充作計算中作成本很高的假象。⑵次就「三年內每月租金61100元」,本即為依據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之協議而由被告公司支付,而被告公司亦藉此列入公司營業項目「進項」充作成本、抵繳營業稅。又被告公司透過此方式,得節省的稅金包含:⑴營利事業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所得稅法第24條定有明文。因此,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可以得出下列公式:課稅所得額=營業收入淨額-營業成本-營業費用+非營業收益-非營業損失 營所稅=課稅所得額×20%營所稅率。就被告公司給付之61100元為「含稅(營業稅)」金額(見原證三之租賃契約第3條第1項,故實際「未稅」租金支出金額為58190(計算式:61100元/(1+5%營業稅)= 58190)。是本件被告公司將「租金支出」列入營業費用,便可至少減去「每年13萬9656元」、「每三年41萬8968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計算式:(58190元×12個月×3年)×20%營所稅率=418968元)。⑵營業稅折抵:又依照「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定有明文。因此進項稅額越高,營業稅額便越低。再查,就被告公司給付之61100元為「含稅(營業稅)」金額(見原證三之租賃契約第3條第1項),故實際「未稅」金額為58190(計算式:61100元/(1+5%營業稅率)=58190)。而就此61100元與58190間之差額2910元便為「營業稅」中的「進項稅額」部分。而被告公司會將此「2910元」填入401報表中的「進項-三聯式收銀機發票扣抵聯及一般稅額計算之電子發票-稅額」做扣抵。而租期三年可以扣抵104760元(計算式:2910元×12個月×3年=104760元。是被告公司與原告商談借名登記事宜,透過以「租購」為中間轉換,不僅使原應由被告公司法定負責人個人應負擔之私人債務轉而由被告公司承擔,更得以沖入公司「進項」與成本抵扣稅款,至少為公司省去523728元以上之稅金(計算式:418968元+104760元=至少523728元)。最後再過河拆橋,拒絕承認借名登記存在,現稱數字太高沒有達到節稅利益云云,可謂指鹿為馬。  10並聲明:  ⑴確認系爭車輛以被告名義向訴外人協新公司承租之權利全部   屬原告所有。  ⑵被告應偕同原告向訴外人協新公司辦理系爭車輛之租賃權移   轉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1系爭車輛之租約係由被告公司向訴外人協新公司簽約、承租 ,此有車輛租賃契約書在案可稽,又承租系爭車輛之保證金、每月租金61100元迄今均係由被告公司按月支付予協新公司,原告既非簽約人,又未支付租金,僭稱其為實質承租人云云,顯無理由。被告公司否認與原告間有何借名或委任關係存在。本件實則被告公司有業務用車需求,因為原公司車瑪莎拉蒂車(車號:000-0000)租約到期,有再接續承租另外新的車輛需求,始由負責人何育豪向訴外人協新公司接續辦理相關公司車承租事宜,車輛規格、租金價額最終均待被告公司負責人何育豪同意、被告公司審核後,始由被告公司直接用印與協新公司簽約。詎料,原告協助領車後卻據為己有、占用系爭車輛迄今拒不返還,被告公司前於113年6月17日已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返還,負責人何育豪亦於113年6月19日以LINE通訊軟體再次向原告傳達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原告於113年7月1日反於常理詭辯其為實質承租人云云,洵不足取。此外,被告公司亦以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再次重申不同意原告繼續使用系爭車輛,並為終止占有權源之意思表示。  2原告稱係由其洽談租賃、為讓被告公司節稅云云,然而,一 般社會生活中,公司法人委託員工、業務或第三人對外採購、辦理承租事宜所在多有,締約名義既係明確屬於公司,員工、業務或第三人並未支付費用、成本,不得逕以代公司採購或受領交付就主張自己成為法律關係之當事人。遑論,被告公司就此租賃契約,尚需支出保證金84萬元、持續負擔租金每月計61100元,依租期三年計算,支出之租金總成本高達219萬9600元,而保證金、租金合計支出更達303萬9600元,對於被告公司財務上根本沒有所謂節稅利益。再查,被告公司過去109年間向訴外人協新公司承租車輛供法代何育豪業務上使用,並由被告公司長期按月支付協新公司租金92000元,均有被告公司長期之匯款收據可稽,負責人何育豪僅出於配偶關係施惠予原告共同使用。原告在瑪莎拉蒂車之使用期間內根本未曾支付過租金,其自始並非瑪莎拉蒂車之所有權人或承租人甚明;原告臨訟卻編纂故事,稱其有用車需求始與被告公司協議向協新公司租購瑪莎拉蒂車云云,不足信採。又該瑪莎拉蒂車之租約到期後,被告公司依租約之約定本應取回前已支付之保證金110萬元、請求承受瑪莎拉蒂車之所有權或出售予第三人價金等權利,均歸屬於被告公司所有,並非負責人何育豪或原告可以處分或受讓,此觀「瑪莎拉蒂之租約保證金110萬元」在租約到期之當日,就已經由協新公司依約直接匯回被告公司即明,原告自始沒有取得瑪莎拉蒂車之所有權,且該110萬元保證金既係直接退回被告公司,原告也未曾受讓取得,原告稱其請被告公司代付系爭車輛之保證金、租金云云,亦屬無據。至於原告主張負責人何育豪與原告間111年10月12日離婚協議書,雖就剩餘財產分配之條件約定將瑪莎拉蒂車於租賃合約到期後過戶予原告云云,然被告公司並非義務人,本不受該離婚協議書拘束,且損及公司利益事後亦經其餘股東、會計反對(被告公司於109年間已支出之保證金110萬,財務上本應予以收回);又該瑪莎拉蒂車嗣由協新公司出售,與本件系爭車輛之法律關係要屬二事,原告並未實際有支付系爭車輛租金等費用,卻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承租人云云,並不可採。  3系爭車輛係被告公司向協新公司所承租,有租賃契約、車輛 租金匯款明細可稽,被告公司為車輛承租人,至臻明確。系爭車輛之租賃契約,既係被告公司與協新公司所簽訂,且迄今每月租金61100元亦係由被告公司付費繳納,被告公司為系爭車輛之承租人,至為灼然,基於債之相對性,契約本成立於締約者之間,車輛之租賃以締約者意思表示合致即已足,不若所有權取得移轉以登記為必要,並無所謂「出名」、「借名」、「實質承租人」,原告諉稱租賃權為其所有、其為系爭車輛實質承租人云云,殊不可採。  4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惟查,原告 並未就與被告公司有何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一事,舉證以實其說,原告空言主張借名登記關係,但雙方意思表示如何成立?成立時點及具體權利義務關係為何?根本付之闕如:  ⑴意思表示以何種方式形成合致?觀諸原告所提出(見原證十 二、被告與協新公司line對話截圖),即見被告公司代理人何育豪直接向協新公司表達承租車輛標的、指示相關事宜:「李大哥 瑪莎售出再轉買VOLVO V60 珍珠白油電混合車掛『佳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租賃牌 贈送VOLVO高動態行車紀錄器PRO新款已付訂金5萬元(刷卡)」等語,且何育豪進一步表示:「方便通電話嗎?」等語,是徵被告公司、何育豪對於系爭車輛之承租事宜有參與且有最終決定權。原告雖稱其傳下列訊息予李知璟(見原證十一),即:「瑪莎售出再轉買VOLVO V60 顏色:珍珠白 掛『佳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租賃牌 車輛 279.6萬打3% 售價271.2萬 贈送VOLVO高動態行車紀錄器PRO新款」云云,惟細觀該訊息內容僅是原告受託跟協新公司確認租賃標的,根本與兩造間形成借名登記合意無關,原告於書狀中(原告民事準備(二)狀第2頁第20行)卻加油添醋成:「李知璟確認內容足以表示有借名登記之意願後,原告便將此段訊息傳給『何育豪』,由『何育豪』傳送給『李知璟』作借名登記之確認」云云,書狀所述與證物內容根本不符,姑不論原證十一與原證十二訊息並非相同外,亦不論訊息由誰傳給誰(原告傳予協新公司之對話、被告公司代理人何育豪傳予協新公司之對話,單純意思方向而言均係對協新公司,也不足在兩造間形成意思合致),該原證十一、十二、十三訊息內容,都與借名登記意思表示無涉,充其量均只是兩造分別向協新公司確認租賃標的、款項事宜。總此,兩造倘有借名登記關係,常理至少應有借名登記直接的對話紀錄,原告無須迂迴以協新公司人員李知璟來傳達訊息或確定借名登記關係,兩造的對話紀錄未見原告提出,又原告主張形成意思合致的方式,原告似以「原證十一、十二、十三;兩造分別與協新公司之對話」為據,除當即可徵兩造並無直接討論借名事宜,觀諸該訊息內容更未見被告公司確有表達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退而言之,原告如何向協新公司表達意見,均係原告個人單方主觀陳述,殊違事實,被告公司並不因此受拘束。  ⑵契約成立時間、權利義務關係約定的具體內容為何?原告固 主張借名登記關係係自「瑪莎拉蒂」車至此時皆為雙方間之約定與習慣云云(原告民事準備(二)狀第3頁第7行以下),惟原告亦未舉證其就瑪莎拉蒂車輛與被告公司有何借名登記關係,該瑪莎拉蒂車輛係被告公司向協新公司承租作為公司車,均有車輛租賃契約書及被告公司支付每月租金收據,是被告公司就瑪莎拉蒂車輛並未與原告有何借名登記關係。遑論,瑪莎拉蒂車輛與系爭車輛的法律關係、事實個別獨立,原告將前後個別的法律關係及事實,含糊混稱「慣行、習慣」云云,殊不可採。  ⑶權利義務之主體:原告一再稱其與被告公司代理人何育豪有 離婚協議書云云,縱使該離婚協議書就瑪莎拉蒂(車號:000-0000)車輛有給付之約定,然離婚協議書係存在原告與何育豪之間,被告公司並非離婚協議書之當事人,該離婚協議書如何履行、有無履行、原告是否有拋棄瑪莎拉蒂車利益等等問題,都與被告公司無涉,亦與本件之爭點無關,即原告在本件仍應舉證原告與被告公司就系爭車輛有無借名登記意思合致。原告將被告公司、何育豪的權利義務主體混淆,以主觀解讀方式擴張到被告公司及後續被告公司所承租之系爭車輛之法律關係,實屬無稽。  5原告將證物斷章取義、片面曲解,甚至原告書狀所援引證據 與書狀陳述內容不符,謹逐一澄清如下:  ⑴系爭車輛並無所謂「登記指定使用人」,原告信口主張,顯 然無憑無據。  ⑵原告將被告公司陳述刻意扭曲,觀諸原證十一,即可見被告 公司代理人何育豪確與租賃公司有直接接洽、指示租賃事宜及最終決定權無疑,被告公司亦未否認原告協助接洽租賃、取車事宜,並無任何改稱、反覆,原告斷章取義,洵不足取。  ⑶原告或稱:「自『瑪莎拉蒂』,兩造間便有由被告出租金、並 由被告出名之借名登記一約定存在,亦係基此才由『原告本人』獨自選車」云云,此即悖於借名登記之常態(常情係由借名人出資),豈有出名人出租金之理,原告主張顯然矛盾不可採,基此,原告主張以前瑪莎拉蒂車輛關係,再去推展形成系爭車輛(車號:000-0000)法律關係,更屬無稽。  ⑷此外,瑪莎拉蒂出售價款50萬元係已由原告自行收取,被告 公司並無取得,應予澄清,且原告辯稱:「應由原告收取之『瑪莎拉蒂』之50萬元保證金(即被證七),已遭被告公司取回」云云,其陳述更與所引用證據內容(被證七)不符;另外,被告公司也未曾收取原告給予之任何費用,原告並未負擔系爭車輛之每月租金。上述均原告張冠李戴,殊無可採。  ⑸至原證十一、十二、十三之訊息內容,僅係兩造分別向協新 公司公司確定租賃標的、租賃事宜,並無所謂傳達、確認借名登記意思,原告引用之陳述也與證據內容不符,企圖誤導事實,業指出如前。  ⑹原告與何育豪離婚後,仍共同生活,在日常生活事務互相協 助:觀諸原告所提原證十六(113年2月23日原告與何育豪對話截圖),何育豪表示:「妳可以跟他說,我多租一個月好嗎?到3月底」等語,倘若系爭車輛為原告借名承租,則原告逕自保養、逕自租車位即可,何必詢問何育豪?甚至連系爭車位還要求何育豪來承租,而由被告公司負擔車位租金。承前,原告與何育豪於111年10月12日離婚,惟離婚後仍與子女共同生活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何育豪亦持續給付原告生活費用,直至113年3月間何育豪搬出,此亦可參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30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可證離婚後同居生活、互動之頻繁,原告逕以離婚協議書簽訂於111年10月12日,逕推斷原告與何育豪就系爭車輛沒有委任關係云云,尚嫌速斷。況且,綜觀車輛租賃之結果:原告雖有參與前階段洽談事宜,但何育豪確有最終決定權,且車輛租賃契約締約人及支付租金、保證金等費用均為被告公司所給付,即可推知有被告公司有委請原告處理承租車輛事宜,迥然甚明。  6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借名登記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就系爭車輛向訴外人協新公司承租存有借名登記之約定,此為被告所否認,故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據原告聲請所傳之證人李知璟證稱「(問:你們公司是不是有一台RFF-2985號車子出租給別人?)有。(問:實際承租人是誰?)佳杏。(問:原告是不是實際承租人?)我們合約打的承租人是佳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我依照合約上面是佳杏公司為承租人來回答。(問:你有聽說是為了要節省佳杏公司稅金才做這樣考量,由佳杏公司來當承租人嗎?)我沒有印象。(問:跟原告是在什麼樣場合見面?)一開始看車,決定車種,她說要這種車,我們就算租金,我們就跟她說,也要讓佳杏負責人知道,因為租金是佳杏要付,所以我們要跟佳杏說是多少租金   。(問:瑪莎拉蒂的車輛出售之後,協新公司是不是有把價金 50萬交給原告?)公司不會把價金50萬交給任何誰,這台瑪莎拉蒂賣168 萬,車行將110 萬匯到我們公司,我們公司再把110 萬元匯回去給佳杏,這是要符合國稅局的金流,剩下就會有一個58萬,58萬中的50萬是給現金,現金給誰我忘記了,剩下的8 萬是轉入新車VOLVO 的保證金。新車的保證金是84萬,還要加上第一期的月租金,是61100 元,合計是901100元,扣掉那時候給VOLVO 的5 萬,再扣掉剛剛那個8 萬,要再匯款771100元給我們公司(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證詞可知,系爭車輛雖係由原告選定,但關於租金之數額要由被告公司決定,租金與保證金也是由被告公司給付,既然租金與保證金都是由被告公司支付,自難謂系爭車輛係原告之財產,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卻不能證明系爭車輛係「自己之財產」,自與借名登記之前提事實不符,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不足採信。進而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再類推適用民法第541第2項規定,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為系爭車輛之實質承租人及命被告移轉系爭車輛之承租權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7款定有明文。反訴原告起訴時,係以反訴被告侵奪系爭車輛並為占有,依民法第962條、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請求擇一判命反訴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嗣於第三次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民法第470條第2項,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車輛,核屬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爰准許反訴原告為訴之追加。 二、反訴原告主張:  1關於返還車輛部分:系爭車輛係反訴原告以每月61100元之租 金,向第三人協新公司所承租,每月租金迄今均由反訴原告所支應,此有車輛租賃契約書、匯款明細可稽。一開始係因為何育豪與反訴被告離婚後仍有同居狀態,何育豪有時也會使用系爭車輛,所以在同居期間,反訴原告同意反訴被告繼續使用系爭車輛,惟於113年3月1日以後,何育豪搬出樹林區住所,反訴原告就不同意反訴被告繼續使用系爭車輛,故以113年6月19日之存證信函送達反訴被告,對反訴被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因此反訴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車輛,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又因反訴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車輛,妨害反訴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使用收益,反訴被告構成不當得利,自應返還不當得利。反訴被告繼續占有系爭車輛,也算是無因管理系爭車輛,爰依民法第962條、第177條第2項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車輛,懇請法院擇一有利之請求權為判決。縱認113年6月19日之存證信函無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反訴原告則以答辯四狀繕本於114年2月13日當庭交付反訴被告,追加民法第470條第2項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車輛。  2關於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終止系 爭車輛之使用借貸契約,反訴被告即無權占用系爭車輛,依社會通常之概念,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系爭車輛真正承租人即反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外,亦受有每月需向租賃公司繳納61100元租金之損害。反訴原告至遲已於113年6月19日要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車輛,是反訴被告迄今占用系爭車輛,欠缺合法權源,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占用系爭車輛之利益,構成不當得利,而該利益自應以每月61100元計算,始為允當。從113年6月19日起至113年9月22日(提起反訴之日)止,以每月6100元計算,共應返還191447元。  3並聲明:  ⑴反訴被告應將系爭車輛及2支車鑰匙返還予反訴原告占有。  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9144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 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反訴被告應自113年9月23日起至返還第一項車輛及2支車鑰匙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反訴原告61100元,併各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⑷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  1反訴被告係依照與反訴原告間之借名登記協議而使用系爭車 輛。依照訴外人協新公司就系爭車輛之登記指定使用人亦約定為反訴被告,是反訴被告並非無權占有。況參反訴原告公司負責人何育豪與反訴被告間於113年2月23日之對話,亦可知何育豪明知系爭車輛為反訴被告為實際租購人,反訴被告甚至還請何育豪協助保養與充電;且就車位租賃,經反訴被告詢問何育豪是否續租,並質疑「不租你停哪」、「意思就是強迫我開走」,而何育豪便表示「妳可以跟他說,我多租一個月好嗎?到3月底」。試問,倘系爭車輛真為反訴原告公司所租賃、反訴原告未同意反訴被告使用系爭車輛,何育豪何須幫反訴被告充電、保養系爭車輛?何須詢問反訴被告保養廠地址在哪?而遭反訴被告質疑是否要其開走「系爭車輛」時,何須屈就同意反訴被告就其車「多租一個月」?顯見系爭車輛之實際租賃權人為反訴被告無疑。退萬步言,反訴原告亦已自承「何育豪基於配偶關係同意原告占有」,依照訴外人協新公司就系爭車輛之登記指定使用人亦約定為反訴被告,是縱依其主張其為實際承租人(反訴被告否認之),則其又自認同意反訴被告使用、無終止使用借貸之事由,顯見反訴被告為有權占有,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車輛,與返還不當得利,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2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反訴原告主張:一開始因為何育豪與反訴被告離婚後仍有同 居狀態,何育豪有時也會使用系爭車輛,所以在同居期間,反訴原告同意反訴被告繼續使用系爭車輛,惟於113年3月1日以後,何育豪搬出樹林區住所,反訴原告就不同意反訴被告繼續使用系爭車輛,故以113年6月19日之存證信函送達反訴被告,對反訴被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因此反訴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車輛,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又反訴被告將系爭車輛占有,妨害反訴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使用收益,反訴被告構成不當得利,自應返還不當得利等情: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係真正承租人,有權使用系爭車輛,不構成無權占有與不當得利,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及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置辯。經查:系爭車輛之承租人為反訴原告,已認定於前,因為何育豪與反訴被告離婚後仍有同居狀態,何育豪有時也會使用系爭車輛,所以在同居期間,反訴原告同意反訴被告繼續使用系爭車輛,應可認為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成立未約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反訴原告於113年6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稱反訴被告擅自使用系爭車輛等語,即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換言之,反訴被告一開始使用系爭車輛係是有權占有,及至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才變成無權占有。該終止之意思表示,係於114年2月13日由反訴原告以答辯四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而生效力。反訴被告成為無權占有,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車輛與鑰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不當得利部分,反訴被告係自114年2月13日起,欠缺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車輛受有利益致反訴原告受到損害,構成不當得利,應自114年2月13日起算,反訴原告自113年6月19日起算不當得利,就超出114年2月13日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自114年2月13日起算到114年2月28日止之不當得利為32587元。計算方法:自114年2月13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共16日,61100元除以30乘以16日等於32587元。又反訴被告自占用迄今仍無返還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虞,為此反訴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反訴被告按月給付至返還日止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反訴被告應自114年3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車輛及2支車鑰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反訴原告61100元,併各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參、結論: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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