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7

案號

PCDV-113-訴-2291-20250207-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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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91號 原 告 蔡宗達 訴訟代理人 陳宏彬律師 被 告 張智琳 訴訟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20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 ○○市○○區,然婚姻期間,被告於111年10月至訴外人鄧嘉祐擔任主廚之餐廳工作,擔任外場服務員,後被告竟因不明原因於同年12月19日搬離與原告共同居住之○○市○○區住處,現與鄧嘉祐同居。被告明知其為有配偶之人,卻於111年11月至12月間與鄧嘉祐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所為已逾越正常男女交際之情,而渠等之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44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判命鄧嘉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鄧嘉祐交往期間甚短,且雙方交往期間未 有任何過度逾矩之行為,縱其行為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然情節難謂重大,是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又原告已與鄧嘉祐以200,000元達成和解,應足以彌補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已因內部分擔而免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身分法益之權利;第三人亦不得加以破壞,否則即有悖於公序良俗(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363號、98年度臺上字第708號、85年度臺上字第20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侵害此項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態樣,若與該配偶之他方發生性行為,固屬之,但從該條文義(配偶身分法益)及規範目的(婚姻關係之圓滿)為斟酌,顯不單以性行為為限。倘夫妻之一方與第三人發生其他親密行為,而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及幸福之情節重大程度,應即符合上開條文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  ㈡本件原告前揭主張其與被告於111年5月20日結婚,而被告竟 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111年11月間與鄧嘉祐發生不正常男女交往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照片、對話記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33至63頁、第67至218頁),且鄧嘉祐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44號民事案件(下稱另案)亦承認其於111年11月至12月間有與被告交往,且有附表1至8所示客觀行為,有另案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32頁),被告亦陳稱:伊與鄧嘉祐交往期間甚短等語在卷(見本院卷291頁),觀諸上開事證,堪認被告與鄧嘉祐於111年11月至12間其等以「寶寶」等親暱言語互稱,並有親吻、擁抱、十指緊扣以及相互依偎等舉動,並於凌晨同赴旅館長時間休息等行為,足見被告與鄧嘉祐於於111年11月至12月間有發生不正常男女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前揭侵害配偶權行為,應堪採信。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生原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審酌原告係高職畢業、從事木工、月薪約30,000元;被告為大學畢業,前從事餐飲業等,分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68頁、第286頁),並兼衡兩造名下所財產所得及家庭狀況(見本院限閱卷所附之稅務電子閘門),以及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及方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8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與鄧嘉祐有不正常男女交往,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自屬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其二人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被告與鄧嘉祐交往侵害其配偶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為280,000元,而被告與鄧嘉祐內部間分擔數額,法律並未規定亦無契約約定,故應平均分擔損害賠償義務,即被告及鄧嘉祐相互間應各分擔140,000元(計算式:280,000÷2=140,000)。又查鄧嘉祐因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與原告達成賠償200,000元之調解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7頁),且有調解筆錄存卷為據(見本院卷第295至296頁),觀之該調解筆錄內容,當事人並不包括被告,且原告並未同意鄧嘉祐給付賠償金額後,同時免除對於被告之民事請求,原告與鄧嘉祐達成調解之內容僅限於拋棄對於鄧嘉祐有關侵害配偶權之民事賠償請求權,並無消滅全部連帶債務之意思表示甚明,足見鄧嘉祐給付之200,000元,並未包括被告所應負擔之部分,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僅於鄧嘉祐應分擔之140,000元損害賠償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至鄧嘉祐應分擔部分外之金額,被告仍不免其責任,是調解筆錄同意賠償金額超過鄧嘉祐應分擔額140,000元部分,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即不生影響。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140,000元(計算式:280,000-140,000=140,000)。是被告辯稱原告已從鄧嘉祐獲得200,000元之賠償,原告之損害已獲填補,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委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24日(見本院卷第2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 1 被告與鄧嘉祐於111年11月18日下午1時49分,一起在鄧嘉祐之居住地(新北市○○區○○街000號),鄧嘉祐躺在房間內床上 2 被告與鄧嘉祐於111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日、2日以通訊軟體LINE、INSTAGRAM互稱「早安寶寶」、「寶寶」、「小寶寶」 3 被告與鄧嘉祐於111年12月1日到臺中遊玩,鄧嘉祐躺在被告大腿上,兩人雙手緊握 4 鄧嘉祐於111年12月2日對被告稱:「吃你」;被告回稱:「(害羞圖案)」、「好」、「要去找你?」;鄧嘉祐回稱:「可以呦」 5 被告與鄧嘉祐於112年12月9日凌晨2時一起下班,在緩緩餐廳巷口親吻,隨後一同騎乘鄧嘉祐之機車離開,被告並於後座雙手環抱鄧嘉祐 6 原告於111年12月10日在原告家中發現被告吃的避孕藥。 7 被告與鄧嘉祐於111年12月12日凌晨1時40分,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1樓擁抱 8 被告與鄧嘉祐於111年12月15日凌晨1時33分至同日3時24分,至○○精品旅館休息,並於結束之後牽手離開至隔壁超商吃東西 9 被告與鄧嘉祐於111年12月19日起迄至同年9月9日,在鄧嘉祐之租屋處同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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