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3-27

案號

PCDV-113-訴-2294-20250327-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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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94號 原 告 刁世雄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 黃紀方律師 被 告 蕭勝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1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倘被告以新臺幣251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05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80萬元 ,並於106年7月19日開立面額280萬元本票(國字大寫部分漏萬字,下稱系爭本票;票號TH0000000)供原告收執。經屢催被告清償,被告陸續以5000元、1萬元、5萬元不等金額還款,延至111年1月20日再清償1萬元後,尚有251萬5000元未獲償,原告自得本於兩造間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251萬5000元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退步言之,倘認被告並非借款人,則由被告同意開立系爭本票予原告,以及多年來陸續還之事實,也可證明兩造間已依民法第300條規定成立債務承擔契約,被告仍應依民法第474條第1規定負清償借款之責。爰本於兩造間契約關係(先主張應定性為借貸契約關係;後主張應定性為債務承擔契約關係)提起本訴。  ㈡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抗辯:  ㈠原告確實有交付280萬元給被告,其中250萬元是訴外人林純 正向原告借的,其餘30萬元才是被告向原告借的。被告是為林純正做擔保才簽署系爭本票。兩造認識2、30年,被告才幫林純正代償,原告所交付280萬元,目前尚餘251萬5000元未清償一事,被告不爭執。被告認為其僅是林純正之保證人,所以本件應先由原告向林純正求償後,不足額才能向被告請求。林純正簽署本票被告有交給原告,但原告退回,要被告自己去向林純正求償。  ㈡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105年起陸續交付給被告280萬元。扣除被告陸續給付2 8萬5000元後,原告所交付280萬元現尚有251萬5000元未獲償。  ㈡被告為擔保前項債務之履行,於106年7月19日簽署系爭本票 交原告收執,其中國字大寫漏「萬」字。 四、原告主張:原告係因被告向其借款,故陸續交付280萬元予 被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借款人為林純正,並非被告等語。經核,原告否認認識林純正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可信屬實。參酌被告自承:原告交付給被告280萬元,被告僅將其中250萬元交給林純正,其餘30萬元是被告向原告借的;及被告將借款交付林純正後,林純正有簽署本票交付被告,被告曾將林純正簽署本票交給原告,但遭原告退回,要被告自己去向林純正求償等情。及由原告提出兩造LINE對話內容(詳原證2)可悉:原告交付予被告280萬元,並非其自有資金,而係加計原告向朋友籌資而來;原告雖知悉被告向其收取280萬元目的供對外放貸,但並不確知被告各別放貸對象及金額等細節等情,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授權被告以原告名義將系爭280萬元其中250萬元借給林純正,也未舉證證明被告確實是以原告名義將前述250萬元借給林純正,應認系爭280萬元借貸契約之當事人應均為原告及被告,而非其中250萬元是由原告借予林純正。 五、況由原告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除稱:人跑了就 叫我擔,我有說什麼嗎?(詳本院卷第17頁)嗣被告陸續清償,至111年1月26日匯1筆1萬元後,原告回覆稱:252.5萬-1萬=251.5萬(詳本院卷第27頁)。之後原告屢詢問被告代款辦理情形,於111年4月15日原告稱:我老婆叫我問你,下個月一定會下來嗎?你貸3筆貸多少,打算還我們多少?被告回覆稱:當然就可以全部處理啊(詳本院卷第28頁),足認縱系爭280萬元其中250萬元確實是由原告借給林純正,被告也已同意承擔林純正負欠原告之借款債務(即被告並無以原告需先對林純正請求無結果為條件,始同意承擔林純正負欠原告之借款債務。),依民法第第300條、第474條第1規規定,仍應由被告對原告負清償借款之責。 六、綜上,原告本於兩造間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25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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