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V-113-訴-2308-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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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08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葉紹明 被 告 林鈺珍(原名林金珍) 鄭玉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62,886元,及被告林鈺珍自 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被告鄭玉樹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12%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林鈺珍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被告鄭玉樹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鈺珍前向原債權人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亞太商銀)辦理信用貸款,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3,400,000元,並邀同被告鄭玉樹為連帶保證人,並簽訂放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週年利率8.12%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林鈺珍自民國92年12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1,762,886元。亞太商銀亦於91年9月3日更名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6年8月16日再度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商銀)」,後元大商銀於97年3月7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系爭借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或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亞 太商業銀行擔保放款借據、帳務明細查詢畫面、財政部函、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鈺珍既依系爭借據借貸上開金額,於92年12月22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1,762,886元未清償,且借款已到期,即負有返還義務。而被告鄭玉樹就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與原告約定為被告林鈺珍之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14頁),自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林鈺珍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系爭借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62,886元,及被告林鈺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3日起、被告鄭玉樹自113年9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12%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林鈺珍自113年9月23日起、被告鄭玉樹自113年9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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