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日期
2025-03-14
案號
PCDV-113-訴-2311-20250314-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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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11號 原 告 黃明壽 黃明聰 黃淑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啟逢律師 被 告 生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明花 陳正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土地及其上之新北 市○○區○○段000號建物(地址為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於民國68年12月27日所設定登記之北中地登字第099792號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此觀諸公司法 第26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至明。查本件被告公司已撤銷,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次按清算人為執行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84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334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依此,公司如於清算程序中,自應以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又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如本法或章程無另有規定,或股東會無另選清算人時,應以董事為清算人。而查被告公司章程並無另有規定,其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人,本院亦查無被告公司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事件,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被告公司章程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等件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應以被告公司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即本件訴訟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查被告公司原董事有陳正名、曾明花、陳正典、陳文麟、鍾國華,惟陳正典、陳文麟、鍾國華已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佐,故本件應僅以陳正名、曾明花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被告生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原為陳正明、陳正典、 曾明花、陳文麟、鍾國華,經查上開董事陳正典、陳文麟、鍾國華均已往生,故目前董事僅剩陳正明、曾明花。故變更原起訴書之被告法定代理人為陳正明、曾明花。 ㈡查原告等人所有之房屋地址為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即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土地及其上之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有被告公司為抵押權人之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其登記日期為民國68年12月27日,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其債務人原為黃進登(原告等人之父親),其後黃進登去世,系爭土地及建物即由原告黃明壽、黃明聰、黃淑吟等三人共同繼承。 ㈢次查,民法第880條:「以抵押權擔保之价推,共請求獲已圓 時效而消減,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不買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減。」。經查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則附隨系爭抵押權之80萬元債務屬可隨時清償之債務,因未約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在查被告公司即債權人自75年3月4日即已辦理撤銷登記及停業,此時本應了結現務,收取債權及清償債務,但被告公司並未向債務人請求清償,故請求權時要應從75年3月4日起算,因此系爭該80 萬元債務至90年3月3日已屆滿15年,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被告公司系爭80萬元債權已時效消滅,債務人自得拒絕給付外,又因被告公司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即至95年3月3日止)及迄今均未實行其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抵押權已消滅。是以,既然本件系爭抵押權已消滅,則原告等人請求被告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爰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土地及其上之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地址為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於68年12月27日所設定登記之北中地登字第099792號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我同意塗銷,但訴訟費用我不願意負擔。 三、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有人排除侵害請求權,為物權,有對世之效力,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19頁、第55頁至第61頁),且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90頁),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又本件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乙節,業 如前述,且原告對於被告抗辯關於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並不爭執,且同意負擔在卷(見本院卷第19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自應由原告負擔本件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