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CDV-113-訴-2317-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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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17號 原 告 新北市私立心侑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 法定代理人 廖培鈞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被 告 陳增富 陳美美 訴訟代理人 陳憲章 被 告 陳增燿 陳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增富、陳增燿、陳莉莉(與陳美美合稱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與陳增榮(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死亡)於108年10月 2日,簽訂「新北市私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委託養護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繼承人陳李彩雲並於同日入住,系爭契約第5條2項約定每月養護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其餘因陳李彩雲個人使用之耗材、或其他因陳李彩雲個人使用之耗材所生費用,應由陳增榮負擔之。就此,原告前已向陳增榮要求給付積欠款項,然其都拒不見面,並推託其本人已沒有錢云云,從109年2月起就對陳李彩雲置之不理,其餘被告亦同,至113年1月19日陳李彩雲死亡為止,已積欠964,632元(已扣除相關補助款),是原告不得已於109年6月16日寄發原證4三重溪尾街存證號碼000160號存證信函(下稱原證4存證信函),向陳增榮終止系爭契約,是陳增榮共積欠原告154,714元,惟陳增榮已辭世,其繼承人皆拋棄繼承,故原告不再主張此部分之金額。但原告基於人道考量仍持續照顧陳李彩雲至其辭世為止,共花費809,918元,被告等人理應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扶養渠等之母親,但卻對陳李彩雲置之不理,由原告代渠等盡扶養陳李彩雲之義務,被告等人因而享有無庸負擔扶養陳李彩雲義務之利益,是原告爰依民法179條,請求被告等人,返還該等利益。 (二)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陳增富、陳增燿、陳美美、陳莉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09,918元整,及被告陳增富、陳增燿、陳美美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被告陳莉莉部分自變更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美美辯稱:我方不知道契約已經終止,簽約的是我兄 弟,但不知道是哪一位。陳李彩雲的事情都是陳增燿跟陳增榮在處理,但是我之前一直都有每個月拿錢給陳增燿,那個錢就是在付陳李彩雲住安養院的費用,每個月拿5,000元,從陳李彩雲開始住安養院的時候就開始拿了,直到1年多左右之後,陳增燿說政府有補貼就不用再拿了,安養院的費用陳增燿跟我說每個月大約3萬元左右,我雖然不知道我們兄弟姐妹各付多少,但我以我自己能夠負擔的能力就說那我每個月拿出5,000元做個補貼,他們兄弟姊妹其實都沒有錢,所以其實也沒有說好每個人要付多少。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民法第95條第1項本文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 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原告自陳系爭契約並未定有期限,乃不定期限之委託養護定型化契約,故未在系爭契約上標示期限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核與系爭契約所載相符(見本院卷第31-38頁)。原告固主張其前於109年6月16日已以原證4存證信函向系爭契約當事人陳增榮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然原證4存證信函並未附回執(見本院卷第45頁),難認非對話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已經到達陳增榮,自難認已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則後續衍生相關費用未繳納,均乃陳增榮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並非被告等人因民法第1114條扶養義務所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故原告主張陳增榮自109年2月起即未再支付相關費用至113年1月19日陳李彩雲死亡為止,共已積欠964,632元(已扣除相關補助款)乙節,因系爭契約並未有效終止,則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扶養渠等之母親,但渠等卻對陳李彩雲置之不理,由原告代渠等盡扶養陳李彩雲之義務,被告等人因而享有無庸負擔扶養陳李彩雲義務之利益,是原告爰依民法179條,請求被告等人返還扣除原證4終止契約前由陳增榮負擔之154,714元後,所餘利益809,918元(964,632元−154,714元=809,918元)等語,自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1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陳增富、陳增燿、陳美美、陳莉莉應給付原告809,918元整,及被告陳增富、陳增燿、陳美美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被告陳莉莉部分自變更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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