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0

案號

PCDV-113-訴-2323-2025032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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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23號 原 告 呂亞真 訴訟代理人 邱莉軒律師 林冠宇律師 被 告 簡宥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 以新台幣壹佰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被告為詐欺集團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犯,協助詐欺集團詐騙 原告之財產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至被告帳戶:   某詐欺集團成員將原告加入名為「VIP財氣沖沖」之群組, 內有位自稱「星耀工作室」之投資理財老師,該老師要求群組成員加入名為「兆豐金控」之APP,便能入金儲值且操作股票,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9日起陷於錯誤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而本案乃係111年6月21日時,原告受詐騙集團指示,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後直至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以各種話術遲延不肯出金時,原告始覺遭詐騙,而於111年7月8日報案。詐騙集團中實施詐欺、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雖僅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故意」侵權要件相符;且被告為具有一般社會智識之人,明知加入詐欺集團透過不正當手段獲取報酬,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將用以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交付其帳戶,利於詐欺集團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其可預見造成被害人損害,屬「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造成他人損害,與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相符,自該當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與同集團共犯間之不法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民法第185條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0萬元,即屬有據。退步言之,若被告並「非」故意,然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被告為正常具有社會經驗智識之人,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社會上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飾金流以躲避執法人員,被告客觀上應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集圍作為人頭帳戶以供犯罪使用,其可預見該提供帳戶之行為將可能造成他人損害,仍確信結果之不發生,自難認其已盡應負之注意義務,亦該當侵權行為之「過失」要件,故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仍應賠償原告。  2原告依民法第l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所受損害之100萬元,亦有理由:原告受詐騙,將100萬元匯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內,顯然原告所受之100萬元損害,與被告所取得之100萬元利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100萬元,即屬有據。  3詳觀被告所準備提供之帳戶,與一般兼職情況下,通常僅提 供一個薪資轉戶即足之狀況有異;另觀諸被告所涉之系爭帳戶,於事發即111年6月17日前,竟刻意將款項全數領出,而為「餘額為 0元」;再者,被告陳稱遭他人威嚇軟禁,卻又在111年6月24日於高雄凱旋捷運站釋放後,過好幾日才於台中報警,顯然亦與一般人受害後通常會即時尋求警方幫忙反應相差甚遠。從而,縱或不確知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對象,暨其所屬詐騙集團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其依常情既明顯可預見該帳戶有遭詐騙集團作為詐取財物工具之可能,且又刻意提供,不計後果地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熟識之人,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經查,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所示:「受理時間:111年6月26日」「發生時間:111年6月17日」「報案內容:…直到歹徒將報案人載到高雄凱旋捷運站放人,回到台中才報案…」(見原證6,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933號卷第27頁) 。次查,依證人倪奎里於嘉義地檢111年11月10日詢問筆錄:「(問):你與被告各交出了什麼東西?(答):…簡宥炘交出中國信託及另外一間銀行資料。而且我們都交出存簿、提款卡、網銀密碼。」(見原證4,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933號卷第48頁)。再查,依被告所有系爭帳戶金流記錄:「111年6月15日:餘額 0元」(見原證7,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435號卷第28頁) 。又詳觀被告所準備提供之帳戶,數量為兩個,此為一般兼職情況下,通常僅提供一個薪資轉戶即足之狀況有異;另觀諸被告所涉之系爭帳戶,於事發即111年6月17日前,竟刻意將款項全數領出,而為「餘額為 0元」;再者,被告陳稱遭他人威嚇軟禁,卻又在111年6月24日於高雄凱旋捷運站釋放後,過好幾日才於台中報警,顯然亦與一般人受害後通常會即時尋求警方幫忙,反應相差甚遠。從而,縱或不確知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對象暨其所屬詐騙集團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其依常情既明顯可預見該帳戶有遭詐騙集團作為詐取財物工具之可能,且又刻意提供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熟識之人,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4依被告於嘉義地檢111年9月15日詢問筆錄:「(問):對方是 何公司?公司全名、地址及業務內容?(答):對方沒有說。」「(問):有無將你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何時、如何交出?交付何物?(答):…對方有叫我先準備存摺,因為要「驗帳戶」…」(見原證3,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933號卷第11至12頁) 。次查,依證人倪奎里於嘉義地檢111年11月10日詢問筆錄:「(問):你與被告各交出了什麼東西?(答):…簡宥炘交出中國信託及另外一間銀行資料。而且我們都交出存簿、提款卡、網銀密碼。」「(問):你們為何要帶存簿、提款卡、網銀?(答):…存簿是簡宥炘叫我帶著。」「(問):對方是否一開始在網路上連繫時,你們與他見面時,就要帶著存簿、提款卡、網銀密碼?(答):要帶的東西,是簡宥炘幫我準備好的…」(見原證4,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933號卷第48頁)。由上可知,被告所稱係因受兼職所騙,連對方是何公司?公司全名、地址及業務內容?全然不知悉;卻逕而依對方所稱之「驗帳戶」要求,於111年6月17日出發前即將「存簿、提款卡、網銀密碼」備妥提供。再查,依被告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111年6月26日調查筆錄:「(問):妳於何時、何地遭人詐騙?請詳述。(答):…大約等了10分鐘有一台黑色TOYOTA車上有兩名男子,表示怕我是詐騙,故先收走我的中國信託、富邦銀行的金融卡、存摺及身分證,連密碼也一起提供。接著要我上車討論合作方式,又怕我是同業競爭,故收走我的手機、平板、APPLE WATCH,我當下已經覺得情況不對,但所有證件及手機等都被收走,只好屈就。」(見原證5,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933號卷第35至36頁) 。是以,依被告自述之時序所示,被告於「會面前」即知悉要準備系爭帳戶提供,更於111年6月17日會面當下,並未受到對方脅迫之際,於「未上車前」即將「中國信託、富邦銀行的金融卡、存摺及密碼,與身分證等一同提供交付」。退步言之,被告辯稱係因兼職受騙而遭脅迫軟禁等語,然針對對方是何公司?公司全名、地址及業務內容?等諸多工作重要詳情根本未予詢問,從未進行任何有效之查證;卻逕而直接依對方所稱之「驗帳戶」要求,而於111年6月17日出發前即將「存簿、提款卡、網銀密碼」備妥提供。更依被告自述之時序所示,被告於「會面前」即知悉要準備本案帳戶提供,更於111年6月17日會面當下,並未受到對方脅迫之際,於「未上車前」即將「中國信託、富邦銀行的金融卡、存摺及密碼,與身分證等一同提供交付」予「從未見面過」、「連其真實姓名也不知道」之人。被告上開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行為,顯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構成侵權行為有責性之過失。請法院擇一就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有理由之判決。  5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被告係求職遭詐騙集團控制行動時,甚至遭到恐嚇,被迫不 得已才交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故被告自始不存在任何幫助他人詐騙之故意。被告早已獲得嘉義地檢署1l1年度偵字第8933號、9435號不起訴處分,該份不起訴書第2頁明確記載被告係遭到詐騙集團壓制行動自由之過程,被告遭歹徒壓上汽車之後,旋即面臨多名男子恐嚇、威脅暴力相向,被告無奈之餘只能交出被告提款卡、存摺與密碼,被告更是在此之後輾轉被押至汽車旅館,遭長期監禁,故此節彰顯被告自始對於所謂「幫助行為」不存在任何故意或過失,當然無庸對於詐騙集團之侵權行為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嘉義地檢署1l1年度偵字第12977號、112年度偵字第1765號、112年度偵字第5553號、112年度偵字第7091號,均全部給與被告不起訴處分,足見被告確實為完全無辜之人。證人倪奎里亦證實被告全部說詞,證明被告確實與倪奎里同樣遭到詐騙集團監禁,期間不斷面臨暴力威脅,之所以交出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均屬於無奈之舉,毫無任何幫助詐騙集團之故意,亦難謂被告有任何過失。  2原告主張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亦無理由。如上所陳,被告 係遭到詐騙集團軟禁,方被迫交出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甚至連同手機及身分證均被詐騙集團取走,被告遭到軟禁,早已失去對於銀行帳戶之控制權,期間內若有任何款項匯入該帳戶,亦不過是詐騙集團用以層層轉帳之工具,被告從來不曾真正取得系爭帳戶內款項,被告總財產亦並未增加,該等款項更是早已轉出被告帳戶,故原告主張被告取得利益云云,實屬無稽等語置辯。  3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原告於111年6月21日匯入10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前揭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內,於同日100萬元全部被轉帳取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 可知,金融帳戶與個人信用、隱私有密切關係,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深厚情誼,斷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況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他人錢財犯行,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尚難諉以不知。是以,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其金融帳戶之注意義務,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暸解他人之身分,拿取存摺之用途及合理性,始為有相當知識經驗之人所應負之注意程度。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一般應徵工作只要提供銀行帳號以供薪水轉入,無須交付存摺、金融卡與密碼,被告於臉書上看到球鞋批發的兼職訊息,對方要求原告要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就應提高警覺,卻疏未注意,竟與綽號「阿偉」不知真實姓名、未曾謀面之人約在高雄見面,並輕易將原告事先準備之中國信託、富邦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給阿偉,提供其帳戶成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使詐騙集團得以使用被告之帳戶作為詐騙工具,對原告行騙,此間具有因果關係,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100萬元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被告遭歹徒壓上汽車之後,旋即面臨多名男子恐嚇、威脅暴力相向,被告無奈之餘只能交出被告提款卡、存摺與密碼,被告更是在此之後輾轉被押至汽車旅館,遭長期監禁,故此節彰顯被告自始對於所謂「幫助行為」不存在任何故意或過失,當然無庸對於詐騙集團之侵權行為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查被告上開辯詞,係被告成為刑事被告後之說詞,其與被告於111年6月26日以被害人之身分所述不同,被告於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製作之筆錄記載:「(問):妳於何時、何地遭人詐騙?請詳述。(答):…大約等了10分鐘有一台黑色TOYOTA車上有兩名男子,表示怕我是詐騙,故先收走我的中國信託、富邦銀行的金融卡、存摺及身分證,連密碼也一起提供。接著要我上車討論合作方式,又怕我是同業競爭,故收走我的手機、平板、APPLE WATCH,我當下已經覺得情況不對,但所有證件及手機等都被收走,只好屈就。」(見台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33號卷第35至36頁) 。而111年12月28日距離111年6月26日已有半年之久,自應以111年6月26日距離事發之時較為接近,被告記憶比較正確,較為可採。況被告事   先就知道要將存摺提款卡密碼準備好交予對方,對方根本不 需要用恐嚇威脅暴力之行為,命被告交出,故應以被告於111年6月26日所述為真實。被告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認識之人,顯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構成過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五、綜上,原告以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其財產權致生損害,請求被 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3年10月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因原告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本院既已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認其請求為有理由,故就民法第179條部分,即無庸再予論斷,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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