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0-28
案號
PCDV-113-訴-2335-2024102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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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35號 聲 請 人 周大為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趙芷芸律師 林怡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周蘇偉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趙佑全律師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五號分割共有物 事件,為被告周蘇偉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現已高齡95歲,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47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然聲請人不願擔任監護人,該案件目前抗告審理中。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及周也為、周旡為、周長庚、周長明共有不動產,聲請人業已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聲請人有對相對人為訴訟之必要,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業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470號裁定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等情,有本院職權查詢臺北地院公告1紙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現為無訴訟能力人。又聲請人經選任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後,向本院提起113年度訴字第2335號分割共有物訴訟,可見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為對立兩造,聲請人有利益衝突無法行代理權之情形,故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選任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經本院依臺北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所載律師,已確認趙佑全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審酌趙佑全律師具有專業律師資格,且與訴訟兩造並無對立性及利害衝突,是本院認選任趙佑全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趙佑全律師為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35號分割共有物訴訟程序之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