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5

案號

PCDV-113-訴-2340-20241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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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40號 原 告 羅美然 被 告 吳芷𪼘(吳秋蕙之繼承人) 張宇婷(吳秋蕙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秋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138萬6,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秋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8萬6,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吳秋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起訴聲明為下列原告主張(二)所載(見本案113年度訴字第2340號「下稱訴字」卷第153頁)。經核原告前揭更正聲明核屬基於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聲明變更補充使之完足、明確,於法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 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吳秋蕙於111年10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訊後,以佯稱檢警方式指示原告匯款,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4日匯款138萬6,5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退萬步言,縱使無上開侵權事實,亦應有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舉,而吳秋蕙另於113年4月13日死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有利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聲明:   ⒈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秋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138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吳秋蕙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原告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1月24日匯款138萬6,500元至系爭帳戶,以及吳秋蕙再分別於111年11月24日下午4時32分、34分指示訴外人即其男友許余楓自系爭帳戶內提領3萬元、2萬元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其餘款項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840、23736、23869號起訴書為憑(見訴字卷第17頁至第23頁),又吳秋蕙於上開案件起訴後,於準備程序雖否認犯罪(見訴字卷第86頁),惟於該次準備程序中亦自承:「這是110年9月底、10月初我跟陳志昇之對話紀錄,是我要下臺中之前。對方是我跟男友許余楓的朋友,是我男友先聯繫的...都是他在處理,許余楓說那是他朋友不可能騙他...我有提供我的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網銀密碼、提款卡密碼、印章給我對方...ATM是我男友許余楓去領的,臨櫃是我跟許余楓一起去領的」等語(見訴字卷第86頁),而該案證人陳志昇於審理時證稱:「就是被告跟她先生要賣簿子,被告把簿子賣掉換錢...」等語(見訴字卷第133頁),再佐以原告警詢筆錄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見訴字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67頁),堪認原告確實受詐騙後匯款至吳秋蕙名下系爭帳戶,且吳秋蕙明知係出售帳戶,甚至參與提領款項,自堪認吳秋蕙有參與本件詐騙行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查吳秋蕙既有提供系爭帳戶,並提領詐騙款項,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分擔詐欺實行行為,以達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吳秋蕙請求賠償其所受全部即138萬6,500元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吳秋蕙賠償其所受138萬6,500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三)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吳秋蕙於113年4月13日死亡,而被告為吳秋蕙之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參(見訴字卷第41頁、第49頁至第5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秋蕙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侵權行為債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27日寄存送達被告,同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59頁、第61頁),揆諸上述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秋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38萬6,500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之規定,於不高於請求金額1/10範圍內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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