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1-10
案號
PCDV-113-訴-2350-2025011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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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50號 原 告 李阿密 訴訟代理人 賴頡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奕廷律師 被 告 黃冠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明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 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查,被告持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8405號支付命令確定裁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352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50萬元暨其利息部分不存在(原告原以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所提事證無法證明兩造有借貸合意及交付100萬元借款之事實為由,主張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見起訴狀>,嗣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提出民事準備狀,改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100 萬元借款債權,原告已清償50萬元<見本院卷第91頁>),為被告所否認,可見兩造間就被告是否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存在與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於本件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簽署之借款合約書及簽發面額100萬 元之支票為憑,以原告於107年9月12日向其借款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卻未依約於109年12月11日清償系爭借款為由,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被告再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惟原告已於107年9月27日清償系爭借款其中50萬元,是該部分借款債權因清償而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於107、108年曾多次向伊借款,於107年9 月12日原告向伊借貸200萬元,並分別簽立2張各100萬元之借據為憑及簽發面額各100萬元之本票2紙予伊以為擔保,其中1張借據即為系爭借款,因該200 萬元當日係以現金交付,伊遂請原告在伊提供之伊所有彰化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存摺影本中「107年9月12日支出200萬元」項下親書「李阿密茲收黃冠銘現金200萬元」之字樣以為附件證明,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借據、本票、附件傳送原告確認。嗣上開200萬元借款中之100萬元,原告已於108年10月14日委由訴外人張允皓清償完畢。迄108年12月13日止,原告尚欠系爭借款未為清償,原告雖於108年12月13日要求伊把全部借據還她,她再重寫一張新的100萬元借據給伊,但伊不同意,傳訊告知她只需在系爭借款之借據延期處簽名即可,並獲原告同意,惟系爭借款迄未獲償。㈡原告雖稱其已於107年9月27日清償系爭借款其中50萬元云云,然原告於107年9月27日匯予伊之50萬元,實係清償原告於107年3月23日向伊之借款50萬元,蓋原告於108年10月至12月仍有支付伊系爭借款利息,且系爭借款伊於107年9月12日甫出借,原告豈可能於107年9月27日即返還其中50萬元,是原告主張顯非可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 ,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被告已證明其債權存在,而原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對於清償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28年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系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並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於107年9月12日向被告借貸系爭借款之事實,業據 被告提出兩造間於107年9月11日至12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影本、系爭借款之借款合約書兼借據影本、原告所簽發票日為107年9月12日,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影本及原告在被告所有彰化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存摺影本「107年9月12日支出200萬元」項下書立「李阿密茲收黃冠銘現金200萬元」之文件(下稱系爭文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59頁、63頁、71至77頁),復為原告所不爭,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其已於107年9月27日清償其中50萬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該清償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就其主張固提出其於107年9月27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所有彰化銀行蘆洲分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惟參諸系爭借款甫於107年9月12日方為借貸,並觀諸被告所提兩造於108年12月13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被告表示:「同學,妳留在我這裡的借據共450萬元,我明天拿350萬的借據還妳。我留一張100萬的。妳不用再寫一張給我,下次有來蘆洲在借款延期地方簽名就好」,其下並傳送系爭借款之借款合約書兼借據影本、系爭本票影本及系爭文件影本影本予原告,其中系爭借款之借款合約書兼借據影本手寫『本借款經甲、乙雙方同意延期到109年12月11日止』部分,被告尚特別圈選以資提醒,原告讀後即回稱:「好」(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等情,足見原告於108年12月13日就系爭借款尚未清償乙事並未爭執。再被告就其所辯原告於107年9月27日匯予其之50萬元,係原告清償於107年3月23日向其借款50萬元乙情,業據提出兩造間107年3月23日至同年9月12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第103頁至135頁),依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原告自107年3月起即陸續向被告借貸,而被告如以匯款方式出借款項時,即將匯款回條聯傳送原告請其查收確認,其中被告於107年3月23日有傳送一張於同日匯款50萬元至原告所有板橋站前郵局帳戶之匯款回條聯予原告確認後,原告即回稱:「好」,堪認被告就其與原告間有另筆債務存在之事實已詳為舉證。此外,原告未能再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上開所辯應可採信,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其業已清償其中50萬元,該部分借款債權因清償而消滅云云,委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以系爭借款債權其中50萬元業已清償而消滅為由 ,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