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1

案號

PCDV-113-訴-2353-20241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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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53號 原 告 黃致強 訴訟代理人 紀孫瑋律師 複代理人 張瓊云律師 被 告 王際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訴外人張書甄於民國(下同)105年間結婚,現仍為 夫妻關係,被告明知原告與張書甄間之婚姻關係,竟於109年5月至同年12月間與張書甄交往並外出約會多次,原告於112年8月起在公司臉書粉絲專頁、官方line帳號見到被告配偶傳送兩人交往過程文字,112年11月又接獲被告配偶傳來的手機簡訊,才得知上述情形,而被告於上開期間除與張書甄交往外,甚至張書甄當時懷有身孕、坐月子期間,被告仍多次與張書甄發生性關係,且張書甄與被告分手後更不斷遭受被告威脅,於111年5月間兩人又發生性關係,被告所為確實侵害原告關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令原告精神深感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l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開始我不知道張書甄有先生,她知道我有太太,大概隔一 個月我才知道她有先生,當時我跟她已經發生性關係,109年7 月份我陪我太太住院,我想我不要跟張書甄交往下去了,結果她一直傳簡訊給我誘惑我,從109 年開始我和她發生性關係,大概有兩年,陸陸續續發生性關係至少有十次以上。我沒有去查她的行蹤也沒有去恐嚇她。㈠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不爭執於109年至111年間與原告配偶張書甄發展 婚外情並發生性行為(見本院卷第100頁),並經證人張書甄到庭證稱:「四年前認識被告,是打麻將認識的,我知道他當時有太太,也有三個小孩,小孩很大了」、「我跟被告的性關係從109年開始陸陸續續到年底為止,當中我有提要分開,因為被告不同意,被告開始會到我家堵我,我害怕,所以持續發生幾次關係,直到我000年0月生完小孩,被告要求我分手炮,之後就沒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   且有原告公司臉書粉絲專頁、官方line帳號及手機簡訊等資 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56頁),足認被告與張書甄間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之情形,故原告請求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法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斟酌原告學歷為專科畢業,經營冷氣空調公司十幾年, 擔任公司負責人;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房仲業,目前仍就業中等情,此為兩造所陳明(見本院卷第101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故不就其詳予敘述,見本院限閱卷內兩造財產資料),綜合上開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主客觀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屬過高,無法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6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金額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去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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