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PCDV-113-訴-2354-202503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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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54號 原 告 林桂鈴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被 告 林欣玲 林志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曉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欣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6,551元,其中新臺幣1,2 26,551元自民國108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8萬元自民國109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欣玲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35,517元為被告林欣玲預供 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欣玲如以新臺幣1,306,5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林志熙(下稱林志熙)曾為夫妻,二人婚後居住 於林志熙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8樓(下稱中和住所),並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下訴外人林宥騰(下稱林宥騰),原告於林宥騰出生後之88年間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以原告為要保人、林宥騰為被保險人,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之4份保險(下稱系爭4份保單),上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均為原告(生存還本及滿期保險金),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則為原告及林志熙。嗣於93年3月間,林志熙因故與原告爭執並稱要離婚,且要求原告搬離中和住所,嗣原告與林宥騰搬出新住處而與林志熙分居,然仍未離婚。於98年間原告發現林志熙與第三人黃敏慧(下稱黃敏慧)互訴愛意之電子郵件,原告始知悉林志熙外遇,原告即於98年對黃敏慧提出民事訴訟,經鈞院調查後始知林志熙與黃敏慧至少自92年已開始交往,因而致林志熙於93年間提出離婚,該案經鈞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黃敏慧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嗣原告因林志熙之外遇行為及對原告之精神虐待,及其不願意支付扶養費亦不願意簽字離婚為由,原告於101年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業於102年6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婚字第478號判決離婚,並判決將林宥騰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負擔,而自離婚後,林志熙未再與原告及林宥騰聯絡,也未曾探視過林宥騰。 ㈡林宥騰於成年後之111年12月間,因希望自己繳納保險費用, 而向南山人壽查詢保險情形,始發現系爭4份保單於原告、林宥騰不知情下,遭林志熙、林欣玲、訴外人即南山人壽業務員蔡椿霓、池惠妹(下各稱蔡椿霓、池惠妹)等人於下列時間點偽造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等資料,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詳述如下: ⒈林志熙與蔡椿霓分別於93年8月13日、19日於契約變更申請書 偽造原告以及林宥騰之簽名,將系爭4份保單之要保人及受益人(生存還本、滿期、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林志熙一人。 ⒉林志熙與池惠妹於99年4月25日在契約變更申請書上偽造林宥 騰之簽名,偽以要保人自居於要保人欄位簽名,並持上開偽造文件向南山人壽辦理變更繳費管道。 ⒊被告林欣玲(即林志熙與其前妻所生之女兒,下稱林欣玲, 與林志熙合稱被告)與林志熙、池惠妹再於102年5月10日在契約變更申請書上偽造林宥騰之簽名,並於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欄位謊稱:「父親長期國外工作,弟弟由姊姊照顧」等語,將Z000000000號保單之滿期、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林欣玲;將Z000000000、Z000000000號保單之生存還本、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林欣玲;將Z000000000號保單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林欣玲。 ⒋又林欣玲於108年至111年之每年6月28日,支領Z000000000號 保單之生存還本保險金,每期8萬元共32萬元;南山人壽亦於108年6月28日Z000000000號保單滿期後,將該保單之滿期保險金1,146,551元給付予林欣玲。林志熙復分別於108年7月30日將Z0000000000號保單解約、於112年2月1日將碼Z000000000、Z000000000號保單解約,並領回該等解約金,致原受益人即原告之權益受損。 ㈢嗣原告於112年間就系爭4份保單,以保險契約存在為由對南 山人壽提起訴訟,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保險字第61號(下稱另案)判決認定系爭4份保單於93年間之變更申請書並非原告所簽署而認定要保人及受益人之變更均無效,原告仍為系爭4份保單之要保人及受益人(生存還本及滿期保險金),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仍為原告及林志熙。是林志熙非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即無權變更受益人、解除或終止保單,則林志熙於102年5月10日將系爭4份保單之受益人變更為林欣玲,及林志熙於108年7月30日、112年2月1日所為將Z0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號保單解約之行為亦自屬無效。原告得本於系爭4份保單受益人身份,要求南山人壽支付Z000000000號保單之生存還本保險金和Z000000000號保單之滿期保險金,經另案判決認Z000000000號保單之其中108年6月28日、109年6月28日給付之還本金共16萬元、Z000000000號保單於108年6月28日給付之滿期保險金114萬6,551元(下各稱系爭還本金、系爭滿期保險金),因超過保險法之2年消滅時效而無法請求。惟系爭還本金、滿期保險金共1,306,551元業經南山人壽給付予林欣玲,原告既為系爭4份保單受益人,則林欣玲受領系爭還本金、滿期保險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予原告;又系爭4份保單係遭林志熙、林欣玲共同偽造文書而變更要保人及受益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背於善良風俗並違反保護他人權益之法律,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306,551元。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㈠林欣玲應給付原告1,306,551元,其中1,226,551元自108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8萬元自109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6,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變更保險契約要保人一節: ⒈林志熙於93年間因資金調度困難,急需以保單質借方式融資 ,經原告同意後方將系爭4份保單變更要保人及受益人為林志熙,並由原告將契約變更申請書正本簽妥後交由林志熙辦理變更。另系爭4份保單之保險費均由被告林志熙負責繳納,可證實際要保人為林志熙,此亦為原告同意變更林志熙為要保人及受益人之原因。 ⒉又原告另有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N118***923、N118***272號 保單(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為原告)、N118***346號保單(要保人為原告、被保險人為林宥騰),其分別有於102年2月22日、104年6月17日申請上開保單辦理契約變更,變更收費地址、戶籍地址、電話及行動電話,並申請補發保單等,可知原告知悉為確保保單權益及收取南山人壽公司寄發之通知,須即時更新地址。然系爭4份保單自93年契約變更後,未曾辦理戶籍地址或收費地址等之變更,亦未曾因未持有保單而申請補發,可知原告知悉系爭4份保單之要保人及受益人已在93年變更為林志熙,後續契約履行也均由林志熙合法行使。另林宥騰於112年1月8日主動傳送簡訊與林志熙,並表示其希望自行繳納保費及要求林志熙將系爭4份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林宥騰,而原告與林宥騰同住,可知原告對系爭4份保單之要保人是為林志熙應知之甚詳。是93年之契約變更申請書已合法將系爭4份保單之要保人及受益人變更為林志熙,林志熙於要保人變更後所進行之歷次契約變更自毋須原告同意。 ㈡就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原告自93年即已知悉系爭4份保單透過契約變更申請書將要 保人、受益人變更為林志熙,故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早已罹於時效。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實被告有共同偽造原告簽名之情事,且系爭4份保單之保費係由林志熙繳納,每年總保費達94,456元,若系爭4份保單非為林志熙為要保人,則其無需每年持續支付高額保險費。且如前述原告未就系爭4份保單辦理變更戶籍地址等事項,可證原告早已知悉系爭4份保單要保人變更為林志熙之事實。而林志熙既為保單之合法權利人,自得於契約存續期間指定、變更受益人,亦得向保險人質借款項,或終止保險契約,取得解約金,是林志熙後續再為契約變更、終止契約均為合法行使權利。林欣玲領取保險金係本於系爭4份保單之受益人地位,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亦未證明被告等人有侵益行為,難認合於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且另案判決認原告與南山人壽公司就系爭4份保單之契約法律關係仍存在,而南山人壽公司業於113年11月間,依另案判決確定證明書向被告請求被告已領取之保險金現訴訟中,則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請求保險金之對象應為南山人壽公司。 ㈢就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系爭4份保單先後於93年、99年、102年之變更均已罹於民法 第197條之侵權行為2年時效;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偽造原告簽名之情事,此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112年度偵字第28297號),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請求,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林志熙前於87年3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林宥騰(0 0年0月00日出生)。 ㈡原告於88年間以林宥騰為被保險人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系爭4 份保單,保單號碼分別為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上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均為林桂鈴(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原告及林志熙)。 ㈢林志熙於93年有簽署如原證二之離婚協議書。 ㈣原告於93年間與林宥騰搬離與林志熙同住之中和住處。 ㈤原告前於98年間對黃敏惠提出侵害配偶權訴訟,經本院以99 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黃敏惠應賠償原告40萬元及法定利息。 ㈥原告於101年間向法院訴請離婚,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婚字 第478號判決離婚確定。 ㈦系爭4份保單分別於93年8月13日、19日經林志熙填寫契約變 更申請書(除要保人林桂鈴名字外),變更要保人為林志熙、受益人為林志熙。 ㈧系爭4份保單於99年間變更繳費管道為自行繳費。 ㈨系爭4份保單,其中保單號碼Z000000000於102年5月間,變更 滿期保險金受益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林欣玲。將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變更生存還本保險金受益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林欣玲;將Z000000000號保單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林欣玲。 ㈩南山人壽將原證八、九所示還本金、滿期保險金所示金額匯 至林欣玲帳戶。 林志熙分別於108年7月30日將保單號碼Z0000000000號保險契 約、於112年2月1日將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號保險契約辦理解約,並領回該等解約金。 原告前於112年間以前開保險契約對其存在為由對南山人壽公 司提起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之訴,經另案判決原告與南山人壽公司間就系爭4份保單之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均存在。 四、本件爭點: ㈠林志熙於93間變更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己,有無經原告同意 ? ⒈原告主張93年間系爭保單之契約變更申請書上原告署名非其 所親簽乙節,業據其提出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2月5日調科貳字第11203327160號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調科貳字第11203327160號鑑定書為據(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77頁)。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鑑定人將93年8月13日、同年月19日之系爭4份保單之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上「林桂玲」字跡編列為甲類筆跡,與原告於另案當庭書寫筆跡、系爭4份保單之保險要保書、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護照、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一商業銀行印鑑卡、第一商業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等其上「林桂玲」參考筆跡編列為乙類筆跡,以筆跡鑑定標準作業程序為鑑定,結果認定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不同等情,可知93年間系爭4份保單之變更申請書上要保人欄位「林桂鈴」之署名,並非原告所親簽乙節,可以認定。 ⒉被告雖稱其於93年間取得變更申請書時,其上已有原告親筆 署名等語,然與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不符,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無從採信。被告再稱已於事前得或事後得原告同意始於93年間辦理系爭4份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等語,然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舉證證明原告有同意或授權其變更系爭4份保單之要保人乙節,且林志熙曾於93年間草擬離婚協議書,有離婚協議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可知兩造於93年間因故情感不合,林志熙更有離婚之意,原告豈有同意變更系爭4份保單之受益人、要保人之理,益見原告確未同意林志熙申請變更系爭4份保單內容。被告再稱原告另有於102年2月22日、104年6月17日就其他保單申請辦理契約變更,變更收費地址、戶籍地址、電話及行動電話,卻單獨未就系爭4份保單辦理變更,可見其早已知悉系爭4份保單之要保人已為變更等語,固據其提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內容變更批註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81至187頁),然原告就其所投保他項保單所為之契約變更申請,涉及原因多端,要難以其未就系爭4份保單為相同變更申請遽認其已知悉系爭4份保單之要保人已遭林志熙變更之情。被告再稱系爭4份保單之保險費均由被告林志熙所繳納等語,固據其提出保單繳費一覽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41至179頁)。然保險費繳納與系爭4份保單之要保人為何人乃屬二事,縱認系爭4份保單之保險費為被告林志熙所繳納,亦無從認定其即為要保人。此外,經本院函詢南山人壽保單要保人之變更是否會通知原要保人,經南山人壽回覆略以:本公司於93年8月受理本案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受益人變更申請之規劃係保戶應檢附保險單正本、契約變更申請書向本公司申請變更,經本公司審核完成後,將由核保主任於申請書下方批註欄用印,填寫核准日期,並將申請書影本裝訂於保險單正本上交予變更後之要保人收執等語,有南山人壽114年1月13日南壽保單字第114000232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9頁),益見原告主張其未收受任何變更通知乙情,應非子虛。基此,系爭4份保單之要保人變更非為原告所親筆簽署,而系爭4份保單之變更為被告林志熙辦理,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已得原告同意而為辦理要保人之變更,是原告主張林志熙未得其同意而逕自辦理變更系爭4份保單之要保人、受益人之事實,可以採信。 ㈡原告先位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林欣玲給付108、109年 之還本金、滿期金,有無理由?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倘受益人主張其有取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應由受益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林志熙未得原告同意於93年間變更系爭4份保單之要保人 、受益人為己,已如前開認定,則林志熙於93年變更系爭4份保單之要保人及受益人則不生效力,林志熙既非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自無變更受益人、解除或終止系爭保單之權利,則其於102年5月10日、108年7月30日、112年2月1日將系爭保單之受益人變更為林欣玲、終止保單之行為,自屬無效,此亦經另案判決認定在案,是原告本得依據受益人身分取得保單編號Z000000000號之108、109年之還本金各8萬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滿期金1,146,551元,然遭林志熙未經授權變更系爭4份保單要保人、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致系爭滿期金、還本金為林欣玲所受領,林欣玲復未舉證證明其受領上開金額具有何法律上權源,揆諸前開定說明,林欣玲自應負返還責任。被告雖辯稱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僅得向南山人壽請求給付等語。然原告本件並未依據契約關係對被告請求,難認有何違反債之相對性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至被告辯稱原告早於93年間知悉系爭4保單之要保人及受益人遭變更,故其請求權已離於時效等語,然林志熙未得原告授權而辦理保單變更,已如前述,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實原告早於93年間知悉上開變更仍未予爭執,是本院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然認有據。 ⒊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規定甚明。查,系爭保單之受益人因未經原告同意而為無效,已如前開認定,且林志熙於變更之初即已知悉未得原告同意,則自林欣玲受林志熙指示受領系爭還本金、系爭滿期金即為無法律上原因,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自林欣玲自108年6月28日受領8萬元還本金、1,146,551元滿期金;及自109年6月28日受領8萬元還本金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承上,如認㈡無理由,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有無理由? 原告先位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欣玲給付系爭 滿期金、還本金,及自受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其餘請求權基礎及備位之訴,則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欣玲給付l 1,306,551元,其中1,226,551元自108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8萬自109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