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6
案號
PCDV-113-訴-2358-2025030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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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58號 原 告 張煜駿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被 告 呂峻廷 吳焙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 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9日,在「哈利波特飛球場」內,因 誤認訴外人A女為其友人之妻,欲招呼A女而上前,最多僅有輕碰A女肩膀,並無摟住、撫摸A女胸部之情,然A女配偶即被告乙○○見狀持石塊重擊原告頭部及太陽穴,被告乙○○友人即被告甲○○在旁見狀亦隨同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下頷骨閉鎖性骨折、頭皮鈍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後胸壁挫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等傷勢之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等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共計310萬元。 (二)聲明: ⒈被告等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3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只有一個急診及兩個回診,請求金額過高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左側下頷骨閉鎖性骨折、頭皮鈍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後胸壁挫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等傷勢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58號「下稱訴字」卷第15頁至第17頁),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750號判決認定被告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45日;被告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55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限閱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皆坦承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等情,有審判筆錄1份附卷可證(見訴字卷第139頁),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要旨參照)。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因而受醫療費用 10萬元之損害乙情,雖提出童綜合醫院及恆春旅遊醫院診斷書為證(見訴字卷第15頁至第17頁),然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載有原告傷勢之醫學診斷及醫囑,本院難以單憑原告所提前開證據,即推論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額為何,亦無從認定原告確受有10萬元之醫療費用損失,又原告復未就此部分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應予駁回。 ⒉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如上述傷勢之傷害,業據認定如前,原告精神上固認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惟本件侵權行為之起因,係原告先基於強制、性騷擾之犯意,強抓被告乙○○配偶之右手,並趁隙抱住,以此強暴方式對被告乙○○配偶性騷擾,方遭被告乙○○及甲○○毆打原告成傷,此參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50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理由論述綦詳(見限閱卷及訴字卷第79頁至第86頁),則原告縱令因而受有上開傷害,難認非自身行為所招致之結果,惟審酌被告上開行為仍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勢,並因此需就診治療,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仍屬有據,併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目前任職廚師,每月收入4萬元(見訴字卷第152頁),被告乙○○學歷為中學,現在市場打工,月收入為2、3萬元,被告甲○○學歷為高中肄業,現在在市場打工,月收入為2、3萬元,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被告侵害程度、行為動機,暨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 甲○○連帶給付2萬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訴字卷第27頁、第31頁)即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