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2-11

案號

PCDV-113-訴-2360-20241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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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60號 原 告 陳鴻祥 訴訟代理人 徐豪鍵律師 被 告 孫文斌 魏嘉宏即鐵汗運輸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孫文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肆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孫文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陸佰捌拾伍元供擔保 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零伍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孫文斌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21日上午5時5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區○道○號西向東內線車道行駛,於行經國道二號西向7.5公里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以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左切入內側車道,適後方內側車道有訴外人余芳明(下稱余芳明)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行駛而來,A、B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余芳明因此受有胸腹部外傷,而B車遭撞擊後靜止在內側車道,孫文斌、余芳明則分別自其等所駕駛之車輛下車,嗣於同日5時55分許,余芳明自中央分隔島走向B車左後方處查看時,恰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E車)沿內側車道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B車以及正在B車左後方處查看之余芳明,導致余芳明胸腹部外傷加劇,B車最終靜止在E車前方之中線車道。警方據報至現場處理並將余芳明送醫,余芳明則於同日上午7時33分許,經抽血檢驗確認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88mg/dl(即0.188%),嗣於同日上午7時49分許死亡,經解剖認定係因車禍導致頭胸腹部外傷,致死外傷乃上腹部之撞擊,進而造成肝臟、脾臟撕裂傷,導致腹腔內大量出血死亡。  ㈡上開事故,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553號民事 簡易判決(下稱桃園地院判決),關於造成余芳明死亡結果之過失程度,認被告孫文斌、余芳明、與原告各應負擔45%、20%、35%之過失責任。另扣除余芳明之父母即訴外人余澤文、林瑤琪(下稱余澤文、林瑤琪)即已受領之汽車責任強制險理賠金後,兩造應賠償余澤文新臺幣(下同)1,237,520元、林瑤琪1,519,437元,及自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桃園地院判決確定後,於113年3月5日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與余澤文、林瑤琪簽訂和解書,就余澤文、林瑤琪依前開判決之賠償金額及其利息,由國泰產險公司給付2人各1,000,000元、原告合計給付1,038,322元,原告於113年3月13日匯款給付完畢。  ㈢依桃園地院判決,被告孫文斌與原告為上開損害賠償之連帶 債務人,因原告清償連帶債務後,故依民法281條第1項請求被告孫文斌應分擔之部分584,056元。又被告魏嘉宏即鐵汗運輸行,與原告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因原告清償連帶債務後,亦得依民法179條、類推適用民法281條第1項、請求被告魏嘉宏即鐵汗運輸行應分擔之部分584,056元。惟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並聲明:㈠被告孫文斌、被告魏嘉宏即鐵汗運輸行應分別給付原告584,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上開車禍事故造成余芳明死亡,經余澤文、林瑤 琪向本案之兩造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業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553號民事簡易判決認定本案兩造造成余芳明死亡結果之過失程度,分別為被告孫文斌、余芳明、與原告各應負擔45%、20%、35%之過失責任,判決本案兩造應賠償余澤文1,237,520元、林瑤琪1,519,437元,及自111年6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國泰產險公司並據以於113年3月5日與余澤文、林瑤琪簽訂和解書,由國泰產險公司給付2人各1,000,000元,由原告合計給付1,038,322元,原告於113年3月13日匯款給付完畢,桃園地院判決業於113年3月15日確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開判決、和解書、匯款申請書回條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553號相關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  ㈡就被告孫文斌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人間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原則上固應平均分擔義務。惟如連帶債務人間對於損害結果之加功原因力不同者,即應類推民法第217條規定,依其應歸責之比例定其負擔額。末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此為民法第274條、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本件被告孫文斌前經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 97號刑事判決無罪,惟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仍認定具有過失,並經桃園地院民事判決被告孫文斌與原告應連帶賠償余澤文1,237,520元、林瑤琪1,519,437元及自111年6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二人與余芳明就余芳明死亡結果之過失比例分別為45%、20%、35%等節,業如前述。而被告孫文斌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原告連同國泰產險公司已就余澤文、林瑤琪二人之債權為全部清償,並由連帶債務人之原告給付1,038,322元予余澤文、林瑤琪,被告孫文斌因而免其責任,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可向被告孫文斌請求其應分擔之部分即584,056元(計算式:1,038,322÷80%×45%=584,056)。  ㈡就被告魏嘉宏即鐵汗運輸行部分   1.按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主觀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 債務,且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至不真正連帶債務,則係指數債務人,以客觀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二者之要件及性質相異,不容混淆。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各債務發生原因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其內部並不當然發生求償關係,故無民法第280條所定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求償之適用,且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確定判決,其利益不及於他債務人,而無民法第275條規定之適用,另民法關於連帶債務中為避免求償循環所設之生絕對效力事項,如對債務人一人之免除、混同、時效完成、受領遲延等規定,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亦無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其清償連帶債務後,被告魏嘉宏即鐵汗運輸行與 原告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魏嘉宏即鐵汗運輸行應分擔之部分584,056元云云,惟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孫文斌係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對余澤文、林瑤琪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孫文斌與被告魏嘉宏即鐵汗運輸行乃基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余澤文、林瑤琪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然原告與被告魏嘉宏即鐵汗運輸行間並無法律規定或契約明示成立連帶債務,依照前述說明,二者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自無從適用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等所定內部分擔求償;又不真正連帶債務成立之前揭要件,乃因各債務人間,彼此「無法律規定」或「無契約明示合意」應負連帶責任,是以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自無可能有法律上或契約上之內部分擔部分,故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81條第1項連帶債務人間求償權之規定,應屬無據。  3.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魏嘉宏即 鐵汗運輸行給付云云,惟查: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次按首揭說明,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之債務於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準此,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向債權人為給付,係基於履行自己對債權人所負債務之目的,有意識地對債權人為給與行為,給付關係乃存在於為給付之債務人與債權人間,該債務人與其他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是應審理是否為「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類型,合先敘明。   ⑵再按「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 」,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給付余澤文、林瑤琪二人1,038,322元,乃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所為之給付,業如前述,是原告乃清償自己之債務,並無所謂損害可言,被告魏嘉宏即鐵汗運輸行對余澤文、林瑤琪二人賠償義務之免除與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間,並沒有直接損益變動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魏嘉宏即鐵汗運輸行給付584,056元,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孫文斌應 給付584,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宣告已經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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