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3
案號
PCDV-113-訴-2361-202412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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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61號 原 告 許春梅 被 告 林聖祐 林松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 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間,因在網路看到詐欺集團之投資廣告 ,遭詐欺集團成員假意介紹投資機會,要求原告下載「新鼎雲資通」APP,遊說原告依指示提供現金投資可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多次面交現金與該詐騙集團車手。其中於112年9月23日,被告乙○○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持偽造之訴外人蘇志傑之假工作證及兆發投資有限公司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收據前來向原告取款,原告因此不疑有詐,而於原告住家社區之會議室交付100萬元現金與被告。原告被詐騙金額共計12,690,000元,被告乙○○係詐騙集團組織共犯,於行為時因尚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應依法負連帶賠償之責。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詐騙集團詐騙金額( 損失金額)明細表、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1300至1311號宣示筆錄影本等件為證,依上開宣示筆錄內容,被告乙○○對原告系爭詐欺取財之刑事責任部分,已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被告乙○○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見本院訴字卷第61至63頁)。且被告乙○○、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職是,被告乙○○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並以欺罔之手段向原告騙取財物,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無疑義;又被告乙○○為前開侵權行為時,未滿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甲○○係被告乙○○之父親,斯時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本院審酌被告乙○○為前開侵權行為時年為17歲,應具有識別事理之能力,而被告甲○○斯時既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倘對被告乙○○能善盡監督之責,衡情應得防免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依前開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被告乙○○與被告甲○○應就原告所受之100萬元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僅聲明請求被告2人共同給付,當屬法之所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 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1日(見本院訴字卷第49至5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