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V-113-訴-2363-202412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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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63號 原 告 黃建龍 被 告 林宗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 將可能藉由該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之用,並藉以提領、轉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有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6日前不久,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附近某處,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周耀峰」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該詐騙手法,詐騙原告,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出各該款項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1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足見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 (見本院113年度金字第385號民事影卷第45至5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經本院審酌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合計100萬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致生金流斷點,而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被告上開行為已然遂行幫助詐欺原告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則被告主觀上既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客觀上亦以提供帳戶不法幫助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1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0萬元,及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匯款帳戶 1 黃建龍 於不詳時間,以假投資方式對黃建龍施用詐術,致黃建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2日11時14分許 10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