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CDV-113-訴-2366-2024110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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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66號 原 告 黃秀雯 訴訟代理人 鄭朝哲 被 告 江慧琪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附民字第269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鄰居,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晚間,因原告在自家 唱歌未超過環保噪音限制,被告認為音量影響其女兒溫習功課乙事,在原告住處外動手毆打原告,導致原告右手臂黑青,讓高齡70歲原告精神上恐懼,於112年5月4日兩造調解時,被告承認動手毆打原告,但於112年12月27日開庭時,被告竟然翻供並未出手毆打原告,被告如此惡劣態度,犯後態度不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二)被告固稱請求金額過高,然原告70歲高齡,不是要被年輕 人打,至今刑事判決確定,被告仍認為無罪,犯後態度不佳。 (三)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請求金額過高,原告亦未提出受傷照片、監視器或證人。 (二)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因被告前開推擠行為,受有右側肩膀挫傷等情 ,業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起訴傷害,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1544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拘役30日,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66號「下稱訴字」卷第13頁至第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電子卷證,審酌原告112年5月29日偵訊筆錄、113年3月18日審判筆錄各1份及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函覆後(見訴字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41頁至第48頁、第39頁),可認原告前開主張尚非無據,堪認被告確有對原告為上開傷害之侵權行為,並導致原告受有傷害。職是,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三)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推擠行為所受之「右上肢疼痛及右側肩膀挫傷」傷害,經新北市立土城醫院給予冰敷及處方止痛藥物後離院(見訴字卷第39頁),且未再回診等情(見訴字卷第30頁),傷勢尚屬輕微,無須長期治療,並參酌原告已達70歲高齡、學歷為高職,現無工作,由其子撫養,被告學歷為大專、現無工作,為家管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至3,000元,方屬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尚非妥適,而無理由。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4日(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691號卷第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