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9

案號

PCDV-113-訴-2368-2024102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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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68號 原 告 黃秋月 訴訟代理人 楊國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葉睿翔 林秀菊 上列原告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179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葉睿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秀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葉睿翔負擔百分之十七、被告林秀菊負擔百分之 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葉睿翔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秀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葉睿翔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葉睿翔於民國111年7月間為秦園國際有限 公司業務,明知自己並無為原告仲介買家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於111年7月間之某日,透過不詳管道得知原告持有長生園生基永久使用憑證(憑證編號:004116)即聯繫原告,並佯稱有獅子會某會員買家欲收購原告之生基永久使用憑證,惟需搭配科儀等殯葬商品成套出售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7日在新北市三重區向被告林秀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將上開借款交付予被告葉睿翔以購買科儀等殯葬商品,嗣原告因無法聯繫被告葉睿翔始知受騙。被告林秀菊則因原告未如期償還上開借款,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陸續於111年8月間,在新北市三重區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傳送恐嚇訊息,恫稱:「銘傳大學大同路189號黃秋月」、「趕快還不然45萬元馬上處理掉你命一條免麻煩」、「不接沒關係48小時給你慢著處理掉」等語,與含有屍體及鮮血淋漓摘取人體器官的圖片影片等訊息,致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後因原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葉睿翔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秀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秀菊則以:不爭執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但現在沒有錢 ,希望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葉睿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林秀菊部分:  ⒈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17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3至41頁),而被告林秀菊前揭恐嚇危安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88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林秀菊犯恐嚇危安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有本院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書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並為被告林秀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自堪信為真正。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林秀菊所不爭執,且被告林秀菊以傳遞文字、圖片等方式恐嚇原告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388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林秀菊犯恐嚇危安罪確定在案,是被告林秀菊前揭行為,顯屬不法侵害,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林秀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被告林秀菊雖辯稱:現無力清償等語,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73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林秀菊執此拒絕清償,自不足採。  ⒊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告林秀菊上開恐嚇行為,自足以令原告心生畏懼,並致其精神及肉體蒙受痛苦之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林秀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應屬有據。茲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即原告係小學畢業、目前未有工作、名下無不動產、投資、無特殊社會經歷、有身心障礙;又被告林秀菊係國小畢業、目前未有工作、名下無不動產、投資、無特殊社會經歷等情(見本院卷第47頁),並衡以被告林秀菊之加害行為、原告所受身心痛苦之程度、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造成之結果,且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5萬元為允適,逾此範圍之金額,則屬無據。  ㈡被告葉睿翔部分:  ⒈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 閱無訛,且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書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是被告葉睿翔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563號認定被告葉睿翔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在案。而被告葉睿翔經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葉睿翔詐欺取財行為,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20萬元之損害,且被告葉睿翔之侵害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葉睿翔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葉睿翔給付原告20萬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3月25日送達被告葉睿翔、於113年3月26日送達被告林秀菊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1至13頁)。是原告得向被告葉睿翔、林秀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分別為113年3月26日、113年3月27日,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葉睿翔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秀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林秀菊聲請及被告葉睿翔部分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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