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2

案號

PCDV-113-訴-2380-20241112-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80號 原 告 吳秀珠 被 告 林仕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27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參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詐騙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事 實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請求被告全額賠償,爰依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詐騙300萬元等語,經核被告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9月13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水水」、「查理」、「鐵觀音」、「師傅」、「丁爺」、「招財」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其負責提供帳戶及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聯絡,而於112年9月間,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以仕園小吃店名義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上游「水水」等人。原告於112年8月間被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加入Line投資群組,對方並慫恿原告下載「野村控股」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18日13時8分許匯300萬元至佳園小吃店之系爭帳戶,系爭帳戶於112年9月18日13時26分許被匯出150萬元至佳園小吃店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則於112年9月18日14時14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提領250萬元(包含其他受害人匯入款項),並將該款項交與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7號判決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3條第1 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由其負責提供系爭帳戶及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原告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加以慫恿,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18日13時8分許匯300萬元至被告以仕園小吃店名義開立之系爭帳戶,系爭帳戶嗣遭匯出150萬元至佳園小吃店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於112年9月18日14時14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與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依上開規定,被告視為共同行為人,應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失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日(於113年3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有共同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所 受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而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亦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分別酌定兩造應供擔保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